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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數據
電子數據即電子證據,是本次修改《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證據類型。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2條的規定:“電子數據是指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的傳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由此,作為證據類型的電子數據,可以歸結為以電子、電磁、光學等形式或類似形式儲存在計算機中的信息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資料,既包括計算機程序及其所處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應用專門技術設備檢測得到的信息資料。由于電子證據是以電子形式存儲在電子介質之上的,與傳統的證據形式相比,其在保存方式上需要借助一定的電子介質。電子證據在本質上是一種電子信息,可以實現精確復制,可以在虛擬空間里無限快速傳播,在傳播方式上與傳統證據只能在物理空間傳遞存在明顯的差異。電子證據是以電子計算機及其他電子設備為基礎的證據,沒有專門的電子設備主件,沒有相應的播放、檢索、顯示設備,電子證據只能停留在電子存儲介質之中,無法被人們感知。因此,電子證據在感知方式上必須借助電子設備,而且必須依賴于特定的系統軟件環境,如果軟件環境發生變化,存儲在電子介質上的信息可能無法顯示或者無法正確顯示。此外,電子證據與傳統證據形式相比更具有穩定性和安全性的特點,對于電子證據的修改、復制或者刪除能夠通過技術手段分析認定和識別。①
多數國家并未將電子證據規定為獨立的證據形式,但無論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均允許電子介質存儲的電子信息作為證據在訴訟中使用。只不過基于不同的法律傳統和制度,對電子證據的處理方式不同。在英美法系國家,電子證據可以歸屬于文書證據的范疇,但在書證的最佳證據規則和傳聞證據規則適用上,對電子證據進行特殊處理。由于電子證據以數字代碼為原始存在形態,在提交法庭時必須將數字代碼轉化為人們可以識別的形式,通過顯示器屏幕或者輸出的打印文件,依據最佳證據規則,其并非證據原件,應當被排除,但這顯然不利于事實的發現。為此,英美法系國家采取變通的處理方式。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1條規定,如果數據存儲在電腦或者類似設備中,那么任何從電腦中打印或者輸出的能夠準確反映數據的可讀物,均為原件。就傳聞證據規則而言,其內涵在于排除證人在法庭之外所做的書面證言以及他人在法庭上轉述證人所感知的事實,而電子證據存在將數字編碼轉化為人們可以識別的形式,因此面臨被傳聞證據規則排除的危險。對此,英美法系國
家通過對傳聞證據規則設置例外的方式來解決電子證據的問題。如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69條規定,在任何程序中,通過計算機制作的文件中的任何陳述不應當被采納為其提及的任何事實的證據,除非情況表明:(a)沒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因不正確使用計算機而致使該陳述不準確;(b)在大部分時間里,該計算機被正確操作,或者即使不是,該不正確操作或者無效操作不會影響該文件的制作或者文件內容的準確性。①大陸法系國家將電子證據一般歸于書證或者準書證的范疇。如《法國民法典》第1316條第l款規定:“以電子形式做成的文書與書面載體的文書一樣被視為證據,前提是做成該文書的人能夠正式地得以識別,該文書的制作與保管的條件應能保持其完整性,簽字應與簽名人相一致,并代表當事人對由該行為所產生義務的同意。”
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電子證據作為準書證對待。
在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電子證據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存在爭論。主流觀點將電子證據作為視聽資料對待,認為電子證據屬于視聽資料的一種形式。反對觀點有將電子證據作為書證、物證、混合證據、獨立證據等多重意見。鑒于電子證據在表現形式、真實性判斷和證明力等認定上存在諸多不同于傳統證據形式之處,其不宜歸于任何一種傳統證據類型,更不宜分解為任何其他證據形式之中,本次《民事訴訟法》將其作為獨立的證據形式,有利于民事訴訟事實的查明,符合現代社會民事訴訟的要求。
與傳統證據形式相比,電子證據的審查判斷在兩個方面具有較強的特殊性:
其一,對電子證據原件的識別。訴訟中應當提交證據原件,是各國普遍適用的一項規則。與傳統證據形式原件一般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不同,電子證據由于是存儲于電子介質中的電子數據信息,其在證明案件事實時需要將數據編碼轉化為人們可以識別的形式,由此引發電子證據的原件如何識別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我們認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適用不同的判斷標準。(1)在調查收集證據的場合,電子證據的原件應當指最初生成的電子數據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種存儲介質,如果某一電子證據首先固定于某塊計算機硬盤上,則該硬盤或其上的電子數據就是原件;如果某一電子證據首先固定于磁帶、軟盤或光盤上,則磁帶、軟盤、光盤或其上的電子數據就是原件。(2)在舉證、質證和審核認定證據時,應當進行適當地變通。在訴訟過程中的舉證、質證和認證環節,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本身對于案件事實的證明并無意義,發揮事實證明作用的是其轉換形成的可識別形式,如果固守傳統的原始證據或原件的概念,這種轉換形式將被作為復制件對待,從而將相當數量的電子證據排除在案件事實證明之外,這勢必削弱電子證據的應有功能。在這一問題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務示范法》提出依照“功能等同法”,將具有最終完整性和可用性等功能的電子復本規定為原件,只要數據電文確實起到了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書面原件的效果,便可視為一種合法有效的原件,就能滿足證據法對原件的要求。美國采取將符合特定標準的電子副本視為原件的做法,《聯邦證據規則》1001條規定:“……如果數據被儲存在計算機或類似裝置里面,則任何可用肉眼閱讀的、表明其能準確反映數據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輸出物,均為原件。”我國有學者在考察各國制度的基礎上提出,電子證據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電子數據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種存儲介質,也包括如下電子復本:(1)準確反映原始數據內容的輸出物或顯示物;(2)具有最終完整性和可供隨時調取查用的電子復本;(3)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異議的電子復本;(4)經過公證機關有效公證、不利方當事人提供不出反證推翻的電子復本;(5)附加了可靠電子簽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電子復本;(6)滿足法律另行規定或當事人專門約定的其他標準的電子復本。①
其二,對電子證據完整性的認定。完整性是考查電子證據證明力的一個特殊指標,傳統證據是沒有這一標準的。電子證據的完整性包括兩層意義,即電子證據本身的完整性和電子證據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完整性。②電子證據本身的完整性是構成電子證據原件的一個要素,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內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電子證據必須保持生成之時的原狀,包括格式調整在內的任何更改都將視為完整性受到損害。而電子證據內容上的完整性是指電子證據自形成之時起,其內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刪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刪除是指對電子證據進行了關鍵性的更改,但對在電子文件進行格式調整、加入頁眉、頁腳、注明來源、形成過程和取得日期等非關鍵性的更改,并不影響電子證據的完整性。③計算機系統的完整性有三層含義:一是記錄電子數據的系統必須處于正常的運行狀態,如果系統曾處于不正常狀態,則對數據的完整性構成了影響;二是數據記錄必須在業務活動的當時或即后制作,而專為某項目的如訴訟而制作的電子記錄無法確保其完整性;三是在正常運行狀態下,系統對業務活動必須有完整的記錄,完整的記錄是指數據電文信息、附屬信息和系統環境信息要統一。①無論對電子證據本身完整性還是對計算機系統完整性的認定,往往依賴專業知識和經驗,因此在電子證據完整性的判斷上,并非法官能夠獨立完成,而需要借助鑒定等證據方法的輔助。
摘自:奚曉明 主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