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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財產法的歷史演進
從私法的角度來看,法律的功能不外乎于以下兩項:其一,保護所有權;其二,保障交易安全。[1]而這兩項功能恰恰均與文物追索休戚相關,因為在絕大多數文物追索案件中,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分別是文物的原始所有人與現持有人,前者常以文物合法所有者的身份要求返還之,而后者則多以善意購買為由拒絕返還。可見,對于文物追索案件而言,最為關鍵的問題是:在財產原所有人與善意購買人之問,法律更側重于保護何者的利益。[2]
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素來棘手,因為作為無辜當事方,文物的原所有人與現持有人的利益均應得到保護,這實際上分別是法律兩大基本功能的體現。換言之,是保護原所有人的所有權,支持返還?抑或保障交易安全,承認善意購買人合法取得了占有物?對此,法律不免會陷人一種顧此失彼、無法兼顧的兩難困局。從當代世界各國法律來看,為了兼顧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法律通常會設置一套復雜的、互有制約的法律制度,以避免出現明顯偏向一方的不公情形,藉以在所有權與交易安全之間找到平衡點。
當代各國法律雖在平衡兩者利益的基本原則上一致,但在具體規則上仍有較大差異;概言之,大陸法國家相對側重于保護善意購買人的利益,而普通法國家則傾向于維護原所有人的利益,且在兩大法系內部,各國法律也多有不同。[s]需要指出,當代各國法律之所以斑駁不一,在很大程度上是各自法律歷史演進的結果,故此,要洞燭當代各國的法律規則,理解兩大法系不同利益偏向的深層次原兇,需要依歷史發展的脈絡,回溯該領域法律制度的源流與演進歷程,以及各國法制在發展進程中所作的變革與調整。
此外,從國際法層面上看,保護及促進文物同歸的法律制度也是一個不斷演進的動態發展體系。自人類有史以來,戰爭期間肆意劫掠戰利品是幾下年以來各國習以為常的習慣法規則,搶奪文物或財物甚至成為不少戰爭的主要目的,然而,自“1954年海牙公約”制定以后,這一習慣法規則被徹底廢棄,武裝沖突期間文物必須得到保護原則被明確確立。從肆意劫掠到保護文物,這一步,人類社會花了數千年;“1970年公約”的制定,標志著阻止和平時期文物在國家間非法轉讓開始成為一項國際法規則。從保護文物到阻止文物非法轉讓,這一步,人類社會花了16年;“1995年公約”首次確立了“被盜文物應予返還”原則。從阻止文物非法轉讓到返還被盜文物,這一步,人類社會化了25年。
有鑒于此,為了對文化財產領域的各國國內法與國際法規則有一個系統、深入的了解,還是先讓我們先回顧一下它們的源頭與歷史沿革吧![1]
摘自:霍政欣 著 《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法律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文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