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人民法院調取、調查、核實證據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解釋》第六十六條在《1998年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基礎上,對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的問題作了進一步規定。
為了保證對證據調查核實的公正性和客觀性,《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專門規定:“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建議對“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設定一個前提,即在什么情況下才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等到場。經研究認為,通知相關人員的情形宜由司法實務把握,故只作原則規定,未作過于具體規定。關于到場人員的范圍問題,有意見認為應當規定為“檢察人員、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也有意見認為應當通知作為證據材料主要收集人的偵查人員到場,以促使偵查人員樹立取證以服務庭審為中心的觀念。經研究認為,人民法院庭外調取、調查、核實證據活動并非庭審活動,應當考慮司法成本,不宜將參與范圍規定過大、程序設計過于復雜。必要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已足以保證調取、調查、核實證據的公正性和客觀性。而被告人往往處于羈押狀態,可以由其辯護人代為表達意見,可以不通知到場。證人參與庭外調取、調查、核實證據活動,容易受到上述活動的影響,影響其客觀地陳述證言。而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偵查人員到場,不符合刑事訴訟的構造。因此,未采納上述建議,仍然將庭外調取、調查、核實證據活動的人員范圍規定為“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而人民法院依法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上述主體依法收集。這主要是考慮到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的中立地位,原則上不主動收集相關證據。但是,在證據不及時收集可能滅失、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難以收集到相關證據等必要情況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提取。基于上述考慮,《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專門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建議將上述規定調整為以人民法院直接提取相關證據為原則,以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取為例外。經研究認為,上述意見認為通常情況下應當由人民法院直接調取證據,不符合司法的被動性原則,未予采納。還有意見建議增加關于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應交由控方還是辯方出示,或者由法庭出示的相應規定。經研究認為,對于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規定調取的證據,不應當移送控辯一方,但應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而且,對于人民法院依據上述規定調取的證據,開庭審理時,出庭的檢察人員和辯護人認為需要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出示。
摘自: 張軍.江必新 主編 《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適用解答/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配套叢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