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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抵押的財產處置順序
——以債務人和第三人均提供物的抵押為視角
陳志君
共同抵押是指為同一債權設定數個物的抵押,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債權人有權就該抵押物優先受償。嚴格來講,如果當事人通過約定對多個抵押物限定了負擔金額或份額,不屬于真正意義上的共同抵押。真正的共同抵押在本質上應當是各個抵押物均以其整體價值,對債權的全部承擔擔保責任。本文所探討的正是真正意義上的共同抵押,同時它也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共同抵押形式。
法院執行過程中面對的共同抵押,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債務人同時提供多個抵押物;(2)抵押物由一個或多個第三人提供;(3)債務人與第三人均提供抵押物。對于第一、二種情形,即使抵押擔保與人的擔保并存,在執行過程中優先處置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基本上不存在爭議。對于第三種情形,由于多個抵押物分別由債務人和與舉債無關的第三人提供,實踐中對抵押物的處置順序有較大的意見分歧。特別是在債務人還有其他債務的情況下,各抵押物處置和受償順序的不同,不僅關系到第三人是否需要繼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還會直接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效果。本文就是以這種情形為視角,從有關擔保法律規定和民法基本原則的角度對這種情形下抵押物的處置順序進行分析,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應對之策。
一、對共同抵押有關規定的解讀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七十五條首先對共同抵押的規則進行了規范:“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概括而言,該條反映了以下三層含義:(1)債權
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其他抵押人在相應范圍內免責;(2)在當事人無提前約定的情形下,債權人對多個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有處置選擇權;(3)第三人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及其他抵押人追償。通過對該條的整體解讀,不難發現《擔保法解釋》對共同抵押持的是“連帶抵押”的態度,且未對“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是否優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擔保”作出明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特權法》)頒布后,該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延續了“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其他抵押人在相應范圍內免責”的規定,但仍未就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是否應當優先處置這一問題表明態度。相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二十八條、《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在調整有關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并存關系時,一以貫之地明確規定了“債務人物的擔保優于第三人人的擔保”。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這個規范空缺產生了諸多推測,從而形成了多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和做法。有的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甚至直接以《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有關債務人物的擔保優于第三人的擔保的規定為類推基礎,得出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當然優先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結論,導致實務中因此產生的執行異議日益增多。
二、對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優先處置觀點的反駁
有觀點認為,《擔保法解釋》第七十五條和《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免責條款”隱含著一層含義,就是當債務人與第三人提供共同抵押時,原則上先處置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四點反駁意見。
第一,通過文義解釋方法可以看出,上述規定僅指在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情況下,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并未對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是否優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擔保作出明確的指引。從其他有關抵押的法律條文中也難以得出上述結論。
第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在當事人協議處置抵押財產時,該協議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否則其他債權人可以訴請撤銷該協議。透過內容看本質,該條反映出《物權法》不僅注重對抵押權人利益的保障,也兼顧對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由此類推,實現共同抵押擔保時,不僅要保障抵押權人、抵押人的權利,還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落實到執行程序中,就是法院執行過程中處理共同抵押問題時,要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權利。假設債務人除本案債務外還存在其他債務,當債務人的財產(包括已設定抵押權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放棄或怠于行使
對第三人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先行處置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必然導致其他債權人在變價款分配中不能受償或不完全受償,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如果“免責條款”中隱含了這一含義,勢必導致該規定與《物權法》其他規定及該法的立法精神產生沖突。
第三,如果說這種隱含的含義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第三人的權益,順應“誰舉債誰負責”的傳統民意,那么在特殊情形下適用該條可能會適得其反。例如,當債務人除抵押財產外尚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先行處置該抵押財產并優先清償本案債務,第三人在承擔了全部或部分抵押擔保責任后行使追償權,也將和其他債權人一樣面臨無法受償的結局,顯然超出了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時合理的預期。
筆者認為,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僅要對一般情形下個案糾紛的解決起到具體、明確的指導作用,還要發揮其在特殊情形下糾紛解決的原則指引和價值判斷功能。如果“免責條款”隱含了這一含義,可以對個案情形下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時的糾紛解決作出合理、有效的指引,卻忽視了債務人有其他債務并存等特殊情形下引用該條文可能導致的權利沖突和立法沖突,也不符合科學性、合理性統一性的立法原則。所以,未采納“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優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擔保”這一觀點,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其在尊重物權法精神和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前提下基于現實考慮的合理安排,是立法者秉持嚴謹性和前瞻性立法態度的必然結果,為司法實踐中兼顧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留下了法律適用的空間。
三、通過民法基本原則分析特殊情形下的規則把握
民法基本原則除發揮對當事人之間民事活動的約束功能外,也是司法機關處理民事案件的指導準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債權人)的一些民事權利被強制執行權吸收,由法院依法通過公權力統一行使。在處理 債務人、第三人共同抵押的問題時,法院只有把握和運用好民法基本原則中的公平原則,才能保護和平衡好各方當事人權利,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裁判效果。
公平原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在民事主體之間發生利益關系摩擦時,以權利義務是否均衡來平衡各方利益。當民事規范缺乏具體規定時,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來作出合理的利益平衡。執行過程中,法院處理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抵押的問題時,因為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指引,法官應當合理運用公平原則,根據不同的案件情形決定抵押物的處置順序。
在單獨的個案情形下,因為不涉及本案之外的他人利益,優先處置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體現了程序和實體上的公平,也避免了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行使追索權的煩瑣。債務人除本案債務外還有其他債務并存,但如果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優先處置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不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也可使第三人免于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減少債權實現的成本但是,在債務人有其他債務并存且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先行處置第三人提供的擔保物,是遵循公平原則的唯一選擇。
第一,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既是本案債權人實現優先受償權的責任財產,也是其他普通債權案件可供執行的財產。先行處置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就可能使債務人所提供的抵押物在優先清償本案債務后產生剩余,其他債權人可以從該剩余中得以受償。所以,這種處置方式是在立法預留了法律適用空間的前提下,保障全體當事人權利,平衡各方利益的合理選擇。
第二,如前所述,先行處置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可以使其他債權人也能有所受償。此舉提高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清償效果,減少了債務人的負擔。
第三,除當事人之間在設定抵押時約定了擔保份額外,第三人與債務人均以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整體價值對全部債權承擔擔保責任。第三人在提供抵押擔保時,已經對日后承擔擔保責任的風險有所預判。在執行程序中,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被先行處置和優先受償是其作為抵押人應負的責任,其付出的代價并未超出其可預見的損失范圍;相反,先行處置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滿足了本案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減輕或免除了第三人針對本案債務應盡的抵押擔保責任,實際上是將第三人應負的責任和風險轉嫁給其他債權人承擔,顯然有違公平。
第四,根據法律規定,第三人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或其他未承擔擔保責任的第三人追償,并參與債務人執行余款的分配。但是,如果債務人的抵押財產被優先處置并清償債務后,其他債權人不僅可能無法受償,也沒有救濟途徑可尋。所以,這種做法導致了當事人之間權利失衡,也 .不符合人民群眾對于善良風俗的道德追求。綜上所述,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對債務人、第三人共同抵押時的抵押物處置順序作出明確的規定,法官在執行過程中不能機械地將處置順序作“一刀切”處理,而應當通過對《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解釋》等相關規定的準確理解和分析,發現并運用立法對共同抵押問題預留的法律適用空間,積極、合法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符合公平原則的正確判斷,保護全體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摘自:《執行工作指導(2017年第1輯)(總第61輯)》,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2017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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