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董事高管的民事責任)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給股東造成損失,股東依法請求負有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條文主旨
本條是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未依法履行職責置備公司文件材料,給股東造成損失時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規定。
要點提示
在公司實踐中,若公司違反法律規定的文件置備義務,未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條或第97條列舉的公司文件材料,造成股東要求查閱的文件根本不存在,公司往往無法提供也難以采取補救措施來恢復以前未制作或已滅失的文件,股東即使向人民法院起訴也無法實現查閱目的。《公司法》沒有明文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股東能夠獲得何種救濟,股東就因此受到的損失提起的訴訟通常難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本條明確規定,在股東查閱權受到上述根本性侵害并給股東造成損失時,股東有權起訴請求具體負責制作和保存公司有關文件材料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更周延地保護股東查閱權。
條文理解
一、侵權行為的主體和客體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怠于履行依法置備公司文件材料的職責,一方面,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既直接損害了股東知情權利益,也造成公司未履行依法置備公司文件材料的義務,使公司成為損害股東知情權利益的侵權主體;另一方面,違反了對公司的勤勉和忠實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了公司利益。
在本條規定涉及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股東的侵權法律關系中,負有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侵權行為主體,股東的知情權利益是侵權對象。在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的侵權法律關系中,負有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侵權行為主體,公司利益是侵權對象。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怠于履行依法置備公司文件材料的職責,導致公司未依法履行置備義務,侵權的客體都是公司經營管理秩序。
由于本條規定的是公司內部關系,公司章程對本條規定涉及的主體都有約束力。因此,對“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首先要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加以確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要根據公司委任和實際履行職責的情況確定。由于本條規定僅解決因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關瀆職行為引起的賠償責任,因此不應涉及公司其他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對于如何認定誰是董事,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答案,具體來說,包括:(1)名義標準,或者稱之為登記標準,即在公司或者登記機關注冊登記的人才屬于董事,或者得到看護公司程式的法定官員(主要是公司秘書)的確認;(2)命標準,也可以看成是選舉標準,股東會通過選舉或準選舉程序產生的人,這和委任理論是相關的,即實際被委任的人,顯然,這個確認標準在邏輯時間上要早于名義標準;(3)實質標準,或者稱之為功標準,履行董事職責的人就可以認定為屬于實質上的董事,英美法上常常采取這種標準,即判斷公司權力的行使者。應當注意的是,盡管采用委托代理理論來解釋和處理公司官員行為的對外效力,但董事并不被認為是公司的代理人,而是法律直接授權管理公司的人。和委任理論判斷是否經過選舉產生不同,英美法側重于功能和權力行使的界定。雖然在一般情況下,也存在著公司的任命等程式,存在著公示,但如果非注冊、非登記或者沒有取得任命的人行使了董事的職權,必須承擔董事的誠信義務。而大陸法系采用了委任標準,對沒有取得任命但控制公司的人,就必須擴展概念,比如“實際控制人”。但實際控制人的概念相當模糊,容易忽略公司程式。比如控股股東因持有大宗股份而擁有實際提名、選任董事的權利,但其行為可能符合公司章程或程式,這種情況下究竟是否屬于實際控制人,是很模糊的。我們認為,認定董事的身份要結合內外有別的原則進行,在處理公司與股東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時,應當依次按照公司登記機關公示、公司章程、實際委任和履行職責情況進行;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時,則應當依次按照公司章程、實際委任和履行職責情況進行。
二、侵權行為的客觀方面
第一,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條或者第97條規定的公司文件材料。依據《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須置備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公司會計賬簿。依據《公司法》第9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備置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本條規定旨在依法保護股東的法定知情權,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章程規定的法定知情權之外的股東知情權利益的,不應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依法履行置備公司文件材料職責的行為給股東造成了損失。這里所稱的損失,指的是經濟利益損失。從我國公司實踐和有關司法實踐來看,股東因公司未依法置備文件材料遭受損失,主要是由于公司會計賬簿被故意隱匿或者銷毀所導致。股東因此遭受的損失主要包括難以證明公司具備可分配利潤并請求公司分配利潤、難以證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財產并請求相應分配,以及因無法組織公司清算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等帶來的損失等。
第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瀆職行為與股東的實際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大陸法系,將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系區分為屬于責任成立構成要件部分的“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屬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責任成立因果關系,系指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到“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其所欲斷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而責任范圍因果關系,系指受侵害的權利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其所欲認定的不是損害與原因事實的因果關系,而是“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系,即受侵害的多權利哪些應歸屬于加害人負賠償責任的問題。按照大陸法系的一般理解,責任成立因果關系性質上討論的是侵權責任的構成問題,而對于責任范圍因果關系,則屬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問題。通說上,前者采“條件關系說”,后者用“相當性說”。
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條或者第97條規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下,據“條件關系說”,查閱權乃至股東知情權的損害均與該行為有因果關系;損失范圍的判斷上,據“相當性說”,具體的賠償情形需要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形加以探索,可以考慮損失范圍內的一定比例的責任數額。
審判實務
第一,對于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有關公司文件材料的認定,應當合理分配證明責任。 (1)由于公司是否置備有關文件材料并非股東所能證明,故股東只對公司不能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導致其無法查詢、復制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股東證明公司不能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的,應當轉移舉證責任,由公司就建立和保存了相關文件資料負擔證明責任。
(2)公司有證據證明其已置備相關文件資料,但拒絕股東查詢、復制的,應當駁回股東的訴訟請求。(3)董事和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證明其已經履行相應職責,公司不能提供相關文件材料供股東查詢、復制并非其責任造成的,應當不適用本規定。公司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提供文件材料,例如意外事故導致毀損滅失、被有關部門扣押等等,但公司對此類意外負有證明責任。
第二,“負有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依據股東知情權的查詢范圍,主要包括以下幾類主體:(1)依據《公司法》第46條第1款第(10)項,董事會“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保存公司文件是公司的基本制度,因此董事會是第一責任主體;(2)依據《公司法》第40條、第47條、第50條規定,董事長、不設董事會的公司中的執行董事,在所有董事成員中負有更大的權利,因此負有更多的責任;(3)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公司設立了董事會秘書、合規總監或者公司秘書等職位的,該職位也直接負有保管、確認公司文件的職責;(4)依據《公司法》第49條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設立公司經理職位的公司中的經理同樣對公司基本制度、財務負有責任,也屬于負有相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5)依據《會計法》第4條,“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法定代表人對公司財務文件屬于第一責任人;(6)依據《會計法》第5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的規定,公司內的會計主管人員,通常表現為公司的財務負責人、負責財務的總經理,或者總會計師等職位,屬于保管公司文件的責任人。
第三,本條所稱的民事賠償責任,標準是對股東知情權造成損害,股東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具體的賠償情形還需要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形 加以探索。股東的知情權受到損害,實際上是剝奪了股東基于知情而“用手投票”或者“用腳投票”進行“自力救濟”的可能,因此,可以考慮以下的損失范圍內的一定比例的責任數額:(1)公司因為未能保存文件而產生的外部責任,包括行政處罰和產生的不當債權債務數額;(2)股東出資額度因為這種過錯而受到的價值下降,在上述額度內,同時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持續期間和過錯。
典型案例
福建省某機電有限公司與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
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33條或者第97條的規定依法制作和保存相應公司文件材料的,公司股東可根據《公司法》第152條關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請求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公司董事、高管等直接責任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福建省某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公司)。
被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王××(實業公司董事)、李××(實業公司董事)、張××(實業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許××(實業公司財務經理)。
機電公司訴稱:2000年1月,機電公司與案外另一公司共同出資成立了實業公司,由機電公司控股,持股比例51%,案外另一公司持股比例49%。后實業公司股權發生變更,機電公司持股比例降為lO%。2014年8月,機電公司至實業公司注冊地址尋找實業公司未果,查閱工商信息得知實業公司住所地變更,機電公司按變更后的住所地寄送請求查閱函,但被退回。機電公司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第一,實業公司提供自公司2000年4月起至今的會計賬簿供機電公司查閱,提供完整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財務會計報告供機電公司查閱、復制;第二,因實業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依法制作和保存上述公司必備材料,對機電公司知情權行使造成障礙,請求實業公司董事、高管等直接負責人員向機電公司賠償10萬元。
實業公司辯稱:(1)機電公司查閱目的不正當。因機電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實業公司、其他股東之間存在經濟糾紛,涉嫌侵占實業公司的公司財產。(2)機電公司自2001年受讓股權成為實業公司的股東,即掌握了實業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等文件,后機電公司將股份轉讓給第三人,但未移交上述資料,造成實業公司客觀上無法提供。(3)實業公司目前的另一位持股比例90%的股東,系2012年受讓股權所得,其依法指派了實業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但前任法定代表人未移交之前的公司文件。2012年之后,實業公司實際未開展經營活動,也未制作會計賬簿。(4)機電公司要求查閱的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等,均可至工商部門查詢,無需通過本案訴訟。此外,實業公司無其他的股東會會議記錄,也未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
王××、李××、張××、許××等人答辯稱:實業公司股權多次變更,董事、高管和財務人員亦頻繁變更,機電公司請求實業公司董事、高管對未依法制作和保存相關公司文件事宜承擔法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查明:實業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注冊資本1800萬元,機電公司持股10%,另一案外股東持股90%,住所地于2014年4月進行了變更。實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備案的公司章程載明:第18條,公司設立董事會;第21條,公司不設監事會,設監事二名。另查明:實業公司的股權經歷多次更迭,法定代表人亦多次變更。實業公司持續對外經營,但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會計賬簿、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等公司必備文件。
審判
二審法院認為:知情權是股東的一項重要權利。首先,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機電公司要求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實業公司關于公司章程已有變更,公司現無董事會的抗辯意見,未提供相應證據,不能成立,且即便實業公司之后未再設立董事會,也有義務提供設立期間的董事會會議決議供機電公司查閱、復制。其次,股東向公司提出請求,說明目的,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雖然機電公司向實業公司郵寄的請求函被退件,但實業公司已經收到法院送達的訴訟材料,知悉機電公司要求查閱會計賬簿的訴求,可以認定機電公司已經履行了查閱會計賬簿司法救濟權的前置程序。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但實業公司稱機電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侵占實業公司的公司財產,但并無相應的證據證明,也不能以此認定機電公司有不正當的目的。機電公司作為實業公司的股東,有權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態和財務狀況,其要求查閱會計賬簿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再次,公司作為營利性組織,應當依法規范經營,保有公司的文件資料,并有義務在法定范圍內提供股東查閱、復制,如涉及股權轉讓的,受讓人有權請求轉讓人交付公司資料,但是公司不能以未受領相應文件為由對抗股東的知情權。實業公司關于轉讓人即機電公司未移交之前的公司資料,轉讓之后公司未開展經營,無相關會議記錄、會計賬簿等的抗辯意見,有違自身的法定義務,也與工商公示狀態不符。故對于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會計賬簿、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等公司必備文件的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判決:一、實業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提供自2000年4月起至判決生效日止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供機電公司查閱、復制;二、實業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提供自2000年4月起至判決生效日止的公司會計賬簿,供機電公司查閱;三、實業公司相關責任人員對機電公司賠償人民幣10萬元。
評論
二審法院判決實業公司相關責任人員對機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正是基于《公司法》第152條關于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合法利益應當賠償的規定,與本條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遺憾的是,由于實業公司的四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沒有對損失賠償金額提出相應抗辯,二審法院對判決賠償10萬元的金額計算依據沒有作出詳細說明。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內容簡介:由司法解釋的起草者編著,逐條提煉條文主旨、解釋要點,準確解釋條文含義,重點提示審判實務中應注意的問題,詳盡介紹公司法基礎理論,具有很強的操作性、理論性、實用性、資料性,對公司法審判實踐和理論研究具有重要指導作用和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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