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縱證券行情的犯罪初探
在西方各國的證券犯罪中,操縱證券行情是其中極為重要的一種。但對其犯罪構成的認定和把握卻十分困難,引起了不少爭論。本文以日本、我國香港特區等國家和地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實例為基礎,供我國在制定相關法律的刑事條款時參考。
在證券市場上,由供需關系自然形成的價格漲落是正常的。而操縱行情卻人為地扭曲了證券市場的正常價格,給證券市場的秩序造成很大的危害,因此,法律必須對其加以禁止。所謂操縱行情,是指人為地變動或固定股票行情或債券行情,以引誘他人參加買賣交易從而為自己謀取利益的行為。
從日本、美國等國家和地區的法規看,操縱行情主要有以下幾種行為形態:①假裝買賣;②通謀買賣;③假裝買賣和通謀買賣的委托或受托;④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某種證券以操縱行情;⑤違反政令而實施安定操作;⑥故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的流言蜚語或不實資料等行為。
1.假裝買賣
所謂假裝買賣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指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的市場上無實際成交的意思,但卻空報價格,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另一種是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不轉移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這里又分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指在同一個公司范圍內的買賣,即同一個公司既是買方又是賣方,買進賣出,實際上證券的所有權并不發生轉移。第二種情況是在不同公司之間的交易,例如A公司與B公司以不轉移證券的權利為目的而商定。A公司把從B公司處買進的股票,事后返還給B公司。本行為的主體是任何人,也就是說,不管是不是交易所的會員,也不管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只要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實施假裝買賣的,就可構成本罪。集中交易是與分散、個別交易相對立的。在個別、分散交易中假裝買賣的,不構成本罪。
《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25條對假裝買賣行為加以主觀目的的限制,即假裝買賣行為,必須以使“他人對上市有價證券的買賣狀況產生誤解”為目的。也就是說,任何人不得以意圖降低、抬高任何證券的市場價格或使之波動為目的,而對這種證券進行不改變其受益所有權的任何購買或售賣行為。這里所指的“不改變受益所有權的購買或售賣”,是指某人在買賣證券以前,對該證券擁有利益,而在買賣以后,該人或者有關該種證券與之聯營的人,仍然擁有利益。
2.通謀買賣
通謀買賣,是指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通謀,以約定的價格于自己賣出或買人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實施買人或賣出的相對行為的情況。例如,甲、乙兩個公司通謀,以一定的價格由甲公司賣出5 000股股票,然后乙公司以相同的價格將這部分股票買入,這樣的行為反復進行,就可抬高該種股票的價格,最后,就能以高價將該種股票賣出,獲取暴利。這種行為會使他人對股市產生極大誤解,導致錯誤判斷而受損,因此,它對證券市場秩序有極大破壞力。通謀買賣實際上也是一種假裝買賣的行為形態,但日本證券交易法將其單獨列出,故本文也將其專門列出,以便于掌握。
3.假裝買賣和通謀買賣的委托或受托
例如,某甲通過H證券公司買人丙種股票1 000股,同時又通過B證券公司將這些股票賣出,這樣連續不斷地進行,就可以逐步抬高丙種股票的股價,當一般公眾對這種股價見漲的股票產生興趣而開始買進時,某甲就一下子以高價將該種股票全部拋出,獲取暴利。反之,這種行為也可以使股市見跌,讓一般公眾拋出股票,以利于自己低價買進。這些行為都委托證券公司進行,形成假裝買賣和通謀買賣的委托。對這些委托人當然必須加以處罰,而作為受托者的證券公司,當認識到委托人是實施假裝買賣或通謀買賣而仍然受托時,也應受到處罰。若僅僅只有委托和受托,但買賣交易尚未實際執行(交割)的,上述行為就不構成犯罪。
4.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某種證券以操縱行情
前述三種行為(假裝買賣,通謀買賣以及假裝、通謀買賣行為的委托和受托)的目的實際上均在于使他人對證券市場的行情產生認識錯誤,引誘他人買進或拋出股票等證券以利于自己獲取暴利,這實際上是一種操縱行情的行為。此外,行為人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的,也是一種操縱行情行為。有時,一天之內對同一種股票反復買進賣出,顯示這種股票交易的活躍,造成見漲的聲勢,誘使別人上當受騙,這些都是較為常用的手法。
5.違反政令而實施安定操作
所謂安定操作,是指行為人單獨或與他人合謀,違反有關行政命令,以固定、穩定或者安定有價證券的行情為目的,而在有價證券市場上實施一連串的買賣交易行為。這種行為通常在募集或銷售有價證券時實施。這時,往往一下子有大量的有價證券流人證券交易市場,如任其自然發展,就會破壞供需之間的平衡,股價就會大幅度下跌,募集和賣出證券變得困難,這樣,就要實施安定操作。然而,如果放任安定操作行為的實施。就會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因為為了實施安定操作就必須人為地增加一連串的買賣交易,這種人為因素會影響到其他投資者對市場行情的判斷,從而影響他們
的交易,增加投資判斷失誤的危險。
對安定操作行為,法令在對其加以限制的同時,也給以部分的允許。一些國家往往以《安定操作規則》來規定實施安定操作的條件。這類規則的主要精神如下:①為了便于募集和銷售有價證券而必須實施安定操作時,當事人必須向財政主管部門和實施安定操作的證券交易所提出《安定操作通知書》;②實施安定操作的當事人,在有 價證券市場上,對于正在實施安定操作的有價證券,以自己或他人的計算形式或以完全委托結算的形式買進證券時,必須以實施安定操作以前的價格或超過賣出價的價格買進這些證券;③實施安定操作的當事人,在實施安定操作的有價證券市場以外,將這種正在實施安定操作的有價證券賣給別人或者以他人結算的形式買進時,必須在交易之前,向他人表明這種證券正在實施安定操作。
對安定操作行為究竟如何評價?部分人主張絕對禁止,認為這種行為以人為因素影響市場秩序,破壞了公平交易的原則;另一部分人則主張,原則上應加以禁止,但作為例外,可以部分允許,這樣可以使市場避免大起大落,也是為了保障投資者的利益。目前,實務界以主張后者為多,即不作絕對禁止。
6.故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的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
為了維持公正自由的證券市場的市場秩序,必須處罰那些以影響證券市場行情為目的的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行為,以及那些以其他欺騙、巧計或暴力、脅迫手段來達到同樣目的的行為。這類行為大致有以下幾種情況:
(1)傳播、散布或者授權涉及傳播、散布關于任何證券的價格行情將上升或下落的陳述或信息。
(2)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地為誘使售賣任何法人團體的證券而就這種證券,或就該法人團體的經營或其過去和未來發表:①任何陳述,就其發表的時間和根據發表的環境而言,乃虛假或導致誤解的,且其知曉或有合理理由認為虛假或導致誤解;②任何陳述,由于遺漏重要事實,形成虛假或導致誤解的,且其知曉或有合理理由知曉由于遺漏該事實而形成虛假或導致誤解。
對操縱市場行情行為,有行政、民事、刑事三種處罰方式:
(1)行政處分。對操縱行情的行為,西方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了比較嚴厲的處分辦法,例如命令變更業務;停止營業3個月至半年;部分或全部停止業務,委托保管財產以及其他加強監督的措施,直至下令吊銷證券公司的營業執照。也有些國家的法規規定,財政主管部門對操縱行情的主要責任人員可以給予解除職務、降低職務、減薪、減獎金的處分。此外,行政上還可以處以罰款。
(2)民事處分。從民事上講,主要是責令行為人對受害者進行損害賠償。從時效上講,日本法律規定被害者在知道自己因前述各類行為而被害時起的1年內,或者從違法行為實施后的3年內,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法院在緊急情況下,或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及投資者的必要時候,也可以下令禁止或停止前述各類行為。
(3)刑事處罰。《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對假裝買賣等操縱市場行情的行為,可以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香港證券條例》規定,對操縱行情的行為,經公訴程序可以處罰金5萬港元及監禁兩年。該法規還規定,行為人除應負刑事責任外,還應向有關受到損害的人員支付損害賠償金。
摘自:《經濟刑法論衡:顧肖榮教授學術文集》,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內容簡介:本書系顧肖榮研究員老師刑法學專題研究文集。 顧老師是我國研究金融犯罪領域的著名學者,文集主要包括:經濟刑法與經濟犯罪基本理論研究(經濟犯罪的概念和范圍、法律干預經濟生活的適度性)、我國刑事、金融、公司立法或修正案研究(修訂刑法與打擊證券犯罪、修改《證券法》與保護券商合法權、為解決證券市場“老鼠倉”問題的若干立法建議、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和《刑法》的幾點意見和建議)、金融刑法和金融犯罪研究(知情證券交易與經濟犯罪、操縱證券行情的犯罪初探、股票內幕交易認定中的爭議、證券犯罪的民事責任、信用卡犯罪認定的新思考、金融犯罪懲治規制的國際化、近期證券市場的主要涉罪問題、金融刑法的制度能力建設與抵御金融風險等。本文集是上海社科院法學所為總結顧肖榮研究員法學研究思想的文獻資料,具有重要的學術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