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中國兩岸居民課稅管轄
(一)祖國大陸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境內居住者之范圍,以住所以及居住滿1年期間者為準。
1.住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依據中國國家稅務總局之說明,個人稅收居民,其中一類是“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中國公民和外國僑民,但不包括雖具有中國國籍,卻并未在中國大陸定居,而是僑居海外的華僑和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的同胞”。
2.境內居住滿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前款所說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此類稅收居民,是“在中國境內居住,且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一次離境不超過30天,或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天的外國人、海外僑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
3.境內居住者與非境內居住者之租稅負擔
境內居住者應對于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納稅。非境內居住者僅就中國境內來源所得納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6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該條例第7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者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人,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中國臺灣地區有關規定
中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于臺灣地區境內居住者,仍采取屬地主義,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之所得,課征綜合所得稅。其應納稅額,應辦理結算申報。如取得股利所得,并適用兩稅合一之稅額抵扣規定,此與非境內居住者之投資者所得應就源扣繳所得稅,并不適用兩稅合一之稅額扣抵規定尚有不同。
1.有住所并經常居住
在臺灣地區境內有住所,并經常居住在臺灣地區境內者,為境內居住者(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第7條)。臺灣地區“所得稅法”對于住所并未特別規定其意義范圍,因此一般認為應承接民法上住所之概念。1982年1月4日修正臺灣地區“民法”第20條規定:“(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于該地。(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修正理由記載:本條第1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采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議,爰在第1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并符原制定意旨。
準此,臺灣地區“民法”關于住所之設定,兼采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方之意思,客觀上有住于一定地方之事實,該一定之地方始為住所——住所之認定在于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客觀上是否居住于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一定之地方”是否為該人之“住所”,及在臺灣地區境內設有住所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經常居住在臺灣地區境內,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臺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11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
認定住所需有兩項要件:久住的意思應“依一定事實”探求并認之,此乃主觀的要件。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居住的事實此乃客觀的要件。居住于一定的地方并不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又設有戶籍者,非不得推定具有久住之意思(臺灣地區司法管理機構釋字第55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臺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07年度判字第01168號判決)。
在通常情形下,如在臺灣地區內有戶籍,應可認定有住所。只要境內有住所,并有經常居住的事實,未必需要住滿183天(臺灣地區司法管理機構釋字第198號解釋理由書)。蓋戶籍地乃多項權利義務法律關系之所系,則無論被上訴人系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于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于該地,依臺灣地區“民法”第22條規定該戶籍地即可視為住所,且被上訴人1998年確有入境3次在境內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縱于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仍應視為臺灣地區境內居住之個人。(臺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
在稅法上是否為臺灣地區居住之個人,既以住所之有無為區別,關于住所之認定自必須將經濟重心之所在并人考慮,不應局限于居住時日之長短,方能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臺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度判字第1381號、第1957號判決)。
臺灣地區財政管理機構2012年9月27日臺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頒布“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境內之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自2013年1月1日起,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臺灣地區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個人于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于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臺灣地區境內。
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臺灣地區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系、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享有臺灣居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臺灣居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灣地區境內。在臺灣地區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雇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臺灣地區境內。
上述生活及經濟重心之判斷標準,過于抽象不確定,似乎缺乏預測可能性。就此如參考《德國涉外稅捐法》第2條第3項規定,似乎較為具體明確。
上述認定原則有利于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可依據臺灣地區“稅捐稽征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對于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之。
實務上認為有關住所之認定,并不禁止在不同時間、不同之生活關系有不同之住所,查戶籍地乃多項權利義務法律關系之所系,上訴人配偶于2002年年度不但設籍于高雄市,且以該戶籍地為上訴人結算申報2002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故原判決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就上訴人配偶申報繳稅義務之生活關系而言,并無不合;又上訴人配回臺灣地區后均居住于J國際酒店客房,且其為J國際酒店之副董事偶長,原判決以該J國際酒店客房為其住所,就其執行副董事長職務及從事公司相關活動而言,亦無不當;所謂“居住”不僅限于“住宿”或“投宿”,尚包括經濟、法律、生活等各種關系及活動在內,旨在強調“住所”尚非必要在某一特定期間內必須有實際居住于該處之事實,亦非僅以其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經常居住之唯一事證,符合現代經濟生活之面貌(臺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11年度判字第1187號判決)。
2.在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
在臺灣地區境內無住所,而于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亦為境內居住者。
在國際法上,對于外國公務員之薪俸,所得稅法通常作為不課稅處理。因此,相對應地,外國公務員雖然長年居住在臺灣地區外,但仍視為在臺灣地區內有住所,而作為境內居住者課稅。
3.非境內居住者
非居住者,是指居住者以外之人,凡個人在臺灣地區境內無住所及居所,而于一課稅年度(自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內在臺灣地區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者,或在臺灣地區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不滿183天,或在臺灣地區境內有住所,但經常居住臺灣地區境外者,依臺灣地區
“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均屬非臺灣地區境內居住之個人,而為非居住者。
實務上有關非境內居住者之認定,例如:本件劉某英2001年12月4日出境后,戶籍經“戶政事務所”于2003年12月30日注記遷出臺灣地區境外,劉某英于2005年8月26日入境后,再于2005年9月20日出境,迄2009年1月未再入境,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劉某英于2007年年度并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臺灣地區境內,且其2007年年度在臺灣地區境內居住亦未滿183天,自非臺灣地區境內居住之個人(臺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1 1年度判字第1388號判決)。
4.境內居住者與非境內居住者之課稅處理
依臺灣地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境內居住者應將其境外來源所得,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計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境外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課征基本所得稅。自2010年年度起臺灣地區境外所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計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課稅,符合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原則。個人之基本稅額,為基本所
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后,按20%計算之金額。故臺灣地區境內居住者,也相當程度地可謂屬于無限制的納稅義務人。
非臺灣地區境內居住之個人,僅負擔有限制范圍的納稅義務,即僅就臺灣地區境內來源所得課稅。一般稱為“限制的納稅義務人”。除臺灣地區“所得稅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由給付所得者負擔扣繳義務。
摘自:《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