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9條。
第八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條文主旨
本條是對違法設置排污口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立法背景
本條是對原法第七十五條的修改,將第一款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款修改為:“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條文解讀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處罰
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違反這一規定的,依照本條追究法律責任。
1.行為構成
適用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是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障飲用水安全有重要意義,對水質有特殊的要求。一般情況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Ⅱ類標準,并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將可能導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遭受污染。依照本條規定,不論排污單位或個人是否位于保護區內,只要排污口設置在保護區內,即構成違法。
2.法律責任
對上述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具體而言:
(1) -般情況下的處罰。對滿足上述要件的違法行為,處罰機關應當給予以下兩項處罰:一是責令限期拆除,即責令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非法設置的排污口;二是在責令限期拆除的同時,對行為人處以罰款。罰款額度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2)逾期不拆除時的處罰。如果違法行為人在處罰機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仍然不拆除非法設置的排污口,應當給予以下處罰:一是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在違法者拒不履行拆除義務時,處罰機關動用國家強制力,強行拆除非法設置的排污口。拆除所需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二是罰款。處罰機關決定強制拆除的同時,還應當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罰款額度提高到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三是責令停產整頓。對于那些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處罰機關可以決定責令停產整頓。責令停產整頓不是必須的,處罰機關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等實際情況決定。
(3)考慮到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是一種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的飲用水安全,對其處罰也比較嚴厲。為了保證這些處罰措施能落到實處,并妥善解決好因實施停產整頓等處罰可能出現的社會問題,法律把處罰機關確定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據此,只有縣、市和省級人民政府有權作出處罰決定。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設置排污口的處罰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
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違反這一規定的,依照本條追究法律責任。
1.行為構成
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兩種情況:一是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二是私設暗管,即以規避監管為目的,采取隱蔽的方式私自設置水污染物排放口。
2.法律責任
對上述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具體而言:
(1)一般情況下的處罰。對滿足上述要件的違法行為,處罰機關應當給予以下兩項處罰:一是責令限期拆除,即責令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非法設置的排污口;二是在限期拆除的同時,對行為人處以罰款。罰款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這里也可以看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違法行為比本項行為在性質上要更嚴重。
(2)逾期不拆除時的處罰。如果違法行為人在處罰機關規
定的期限屆滿后仍然不拆除非法設置的排污口,應當給予以下處罰:一是強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二是罰款。
處罰機關決定強制拆除時,還應當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罰款額度提高到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3)責令停產整治。嚴重情節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通常是指危害后果比較嚴重、惡意設置排污口屢教不改等情節。實踐中,處罰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把握。此外,責令停產整治并不是必須的處罰,處罰機關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等自行決定。
(4)關于處罰主體。上述處罰決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鄉鎮環境保護管理機構不得處罰。本條修改的重要一項即賦予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責令企業停產整治。
三、關于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處罰權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四條也規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梢,對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行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各自負有監管職能。同時,本法修訂時,對此類違法行為的處罰作了較大的調整,不僅增加了強制措施,罰款的數額也有了提高。而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則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這與本條規定顯然已經不導致了。為保證我國法制的統一,使不同法律之間保持協調,本條規定了一個銜接條款,明確對于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要注意的有幾點:首先,本條只適用于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違法行為,換言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必須依照本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對上述行為有監督管理權限。其次,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可以采取的處罰措施應當與本條第二款相同,不能增加新的處罰手段。也就是說,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哪些處罰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都可以采取。但責令停產整頓的處罰只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第三,本法生效后,實踐中出現的上述違法行為,依照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規定執行。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7月出版。內容簡介:水污染防治法是規范防治水體污染的一部重要法律,對于水資源保護,甚至整個生態保護都具有重要意義。全國人大環資委和環保部參與起草工作的同志編寫了這本解讀,對水污染防治法做了全面而深入的講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解讀》按照法律條文逐條解析,準確闡述法律含義,為政府工作人員,環保從業人員,理論研究人員和社會大眾提供了好學習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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