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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29: 離婚后發現有財產尚未分割的,可以重新起訴要求分割
若發現當初離婚時有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分割,能否單獨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財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給予了肯定的答案。
現實困惑
甄某與陳某原為夫妻,2000年10月因為雙方感情不和,協商一致離婚,并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
兩人在2000年11月辦理離婚登記時,簽訂了離婚協議,協議確認:“雙方共同財產已分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市區的某套房屋歸陳某所有。”
2012年,甄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甄某與陳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甄某提出:2000年5月15日,陳某向他人購買了一套市郊的房屋,2004年領取了房產證,房產證登記在陳某一人名下。該套房屋自己擁有一半的產權,且離婚時并沒有處理,因此要求法院確認自己擁有一半的產權。
陳某認為,兩人離婚十多年,現在甄某舊事重提完全是無理取鬧,且離婚時兩人已簽訂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了約定,郊區購買的房子應該歸自己單獨所有。
秘密提示
夫妻兩人離婚需要簽訂離婚協議的,應對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如何分配作出約定。如果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不清,就容易產生“手尾”而糾纏不清,日后出現糾紛的可能性非常大。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的規定,如果離婚后發現尚有夫共同財產沒有進行處理,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處理。因此,為了避免日發生不必要的紛爭,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應非常仔細地分配清楚夫妻共同產。若一方故意隱瞞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有權在離婚之后的任何時候行追討。
破解辦法
如果甄某和陳某在2000年簽訂離婚協議時就將財產分配問題約定楚,就不會出現離婚12年之后的訴訟。
本案中,甄某與陳某簽訂的協議對財產的分割僅限于市區的那套房屋約定了歸陳某所有。對于該財產,是沒有任何法律爭議的。但是陳某在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市郊房屋,也屬于陳某與甄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甄某應擁有一半的產權。而兩人簽訂的離婚協議并沒有對該市郊的房屋作出特殊的約定。
為當事人處理離婚協議約定財產分配問題的時候,律師除了根據雙當事人的意思對具體的財產作出特殊約定之外,還經常會約定這樣的條款“夫妻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對于一些已分居的夫妻,也會有類于“財產目前在誰處,所有權則歸誰”的條款。這種兜底條款實際上是概括性地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處理。
假設甄某與陳某的協議中明確約定了“雙方協議簽訂后再無財產分配上的爭議,除協議中約定的財產按協議約定處理外,其他所有財產在離婚時各自名下的歸各自所有”的條款,則一般情況下,陳某名下郊外的房屋在離婚后則屬于陳某的個人財產。
證據及材料指引
財產分配協議書:證明離婚時的財產分配方案。
財產分配約定應該盡可能明確,約定得越細越好。對于一些需要特別現定所有權歸屬的財產,應該單獨逐條列明。除此之外,為了避免日后出產不必要的糾紛,還應該約定概括性的兜底條款,如“除協議中約定的財產良協議約定處理外,其他所有財產在離婚時各自名下的歸各自所有”,以絕后患。
【法律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一方予以分割。
摘自:《婚姻法律攻防戰:律師告訴你離婚糾紛的60個秘密》,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10月出版。內容簡介:離婚案件的背后,往往是大額的財產糾紛和子女撫養權的爭奪。打官司除了要擺事實、講道理,還要掌握訴訟方面的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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