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輝、張高平申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復旦大學法學院杜儀方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案件類型
再審無罪賠償
二、判決要旨
1.綜合考慮賠償請求人被錯誤定罪量刑、刑罰執行和工作生活受到影響等具體情況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
2.重大刑事冤錯案件的國家賠償金應當高于其他案件。
3.精神損害撫慰金與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醫療費賠償金掛鉤,本案其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總額的70 010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
三、關鍵詞
再審無罪精神損害撫慰金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錯誤定罪量刑刑罰執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響
四、涉案主體及司法文書
賠償請求人:張輝、張高平
賠償義務機關: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決機關及司法文書:
1-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 2004)杭刑初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 2004)浙刑一終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6)浙刑執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 2013)浙刑再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5.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 2013)浙法賠字第1號、第2號國家賠償決定。
五、賠償請求
1.賠償張輝律師費7萬元,張高平律師費3萬元;
2.賠償張輝、張高平人身自由賠償金各60萬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各60萬元,合計各120萬元;
3.賠償張輝財產性損失6萬元,張高平財產性損失9萬元;
4.賠償張輝、張高平暫扣財產折價款各5000元。
六、賠償決定
1.張輝、張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金各65. 57306萬元;
2.張輝、張高平精神損害撫慰金各45萬元。
七、基本案情
張輝、張高平因涉嫌犯強奸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輝、張高平犯強奸罪,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朋里、吳玳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 2004)杭刑初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張輝犯強奸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認定張高平犯強奸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張輝、張高平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互負連帶責任。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浙刑一終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朋里、吳玳君的上訴,撤銷一審判決中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他部分,認定張輝犯強奸罪,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認定被告人張高平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張高平之兄、張輝之父張高發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 2012)浙刑申字第20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2013年3月26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 2013)浙刑再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內容為:(1)撤銷本院( 2004)浙刑一終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4)杭刑初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本院(2006)浙刑執字第953號刑事裁定;(2)原審被告人張輝無罪;(3)原審被告人張高平無罪;(4)駁回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朋里、吳玳君的起訴。
2013年5月2日,張輝、張高平以再審改判無罪為由,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并提出以下賠償請求:(1)賠償因對張輝、張高平錯誤啟動刑事訴訟程序而導致不應當支出的律師費各7萬余元;(2)賠付張輝、張高平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各60萬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各60萬元,合計各120萬元;(3)賠償申請人以22萬余元購置辦理營運手續的“解放牌”大卡車在本案錯判后不得已僅以7萬元低價轉賣的損失差價款15萬元,其張輝6萬元、張高平9萬元;(4)賠償西湖區公安分局對張輝、張高平錯誤立案偵查被暫扣至今未發還的“三星牌”手機折價款各5000元。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賠償請求人張輝、張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經再審無罪釋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日。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1條第4款的規定,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秶屹r償法》第33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每日賠償金標準182. 35元計算,應當支付賠償請求人張輝、張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金65. 57306萬元!秶屹r償法》第35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C合考慮賠償請求人張輝、張高平被錯誤定罪量刑、刑罰執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響等具體情況,本院決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45萬元。至于賠償請求人張輝、張高平提出的律師費、醫療費、車輛轉賣差價損失等其他賠償請求,依法均不屬于本院國家賠償范圍,本院不予賠償。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7條第3項,第21條第4款,第22條第1款,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35條和第23條第1、2款之規定,分別作出( 2013)浙法賠字第1號、第2號國家賠償決定,決定分別支付賠償請求人張輝、張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金65. 57306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5萬元、共計110. 57306萬元。同時駁回賠償請求人張輝、張高平的其他賠償請求。
八、適用爭點及裁決理由
本案就國家賠償訴訟法層面、實體法層面的是否構成國家賠償的問題點上沒有爭議,對于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賠償金也沒有爭議。
本案適用爭點集中在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確定。具體來說又可劃分為以下兩個問題:第一,法院在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時要考慮哪些因素;第二,法院如何合理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
(一)法院在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時要考慮哪些因素
一般而言,精神損害撫慰金可從肉體痛苦和精神痛苦兩個方面進行確定。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張氏叔侄因為被羈押造成傷殘,故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張氏叔侄的醫療賠償請求,因此本案的精神損害程度主要從精神痛苦方面進行判斷。在精神痛苦方面可以從兩個角度考慮:一是從侵權方角度,考慮侵權方過錯程度、手段、次數與持續時間、侵權行為發生后侵權方的態度等;二是從受害方角度,考慮受害方受害程度、持續時間、諒解程度、社會影響、財產狀況與生活狀況等。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決定書中綜合考慮賠償請求人張輝、張高平“被錯誤定罪量刑、刑罰執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響等”決定支付張輝、張高平精神損害撫慰金各45萬元!板e誤”“定罪”“量刑”“刑罰執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響”就是法院作出精神損害撫慰金時在決定書中明列的考慮因
素。
就“錯誤”而言,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要高于疑罪從無的案件。河北趙艷錦再審無罪賠償案、河南李懷亮再審無罪賠償案與張輝、張高平再審無罪賠償案情況相似,同樣羈押了10年之久,河北趙艷錦再審無罪賠償案中河北法院支付了1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河南李懷亮再審無罪賠償案河南法院支付了2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張輝、張高平再審無罪賠償案中浙江高院支付了4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從侵權方角度考慮,因為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張氏叔侄被證明完全“清白”,故相較于運用無罪推定原則適用疑罪從無規定被判無罪的河北趙艷錦、河南李懷亮,國家機關在張氏叔侄被錯誤定罪的過程中其侵害程度都要遠過于河北的趙艷錦案、河南的李懷亮案,張氏叔侄精神痛苦更大。
就“定罪量刑”而言,原判決所確定的重罪和重刑導致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要高于一般定罪量刑的案件。本案中強奸罪的定罪、死刑及無期徒刑的量刑都對申請人造成重大精神痛苦。并且從原一審判決的量刑看,張輝曾被判處死刑,張高平曾被判處無期徒刑,張輝受到的精神損害后果應較張高平嚴重。
就“刑罰執行”而言,一般來說,刑罰執行時間越長,精神撫慰金也應相應提高。就“工作生活受到的影響”而言,工作生活受到的影響越大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越高。張氏叔侄被錯誤定罪前從事汽車運輸業,收入相當可觀,其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優于河北趙艷錦、河南的李懷亮,所以在張氏叔侄案中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也相對較高。同時,張高平被定罪量后,其懷孕多個月的妻子流產并與其離婚,大女兒為此輟學,因此在這點上張高平精神痛苦應大于張輝。這也成為張輝張高平在量刑不同的情況下獲得相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根本原因。
(二)如何合理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
精神損害撫慰金與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醫療費賠償金掛鉤。精神損害的程度與公民的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損害的程度往往成正比例關系,因此精神損害賠償金與公民的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損害賠償金也應成正比例關系。在我國立法和實踐中,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損害賠償制度已相對成熟,國家賠償中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損害賠償金是主要的賠償方式,精神損害賠償金是新興的賠償方式,應當居輔助地位,因此精神損害賠償金一般不應當超過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損害賠償金總額。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審判中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的會議紀要》明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一般以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損害等國家賠償總額的50%為基準,再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當增減,以其總額的100 010為上限,在這一空間內確定具體數額。本案中,張輝、張高平沒有從事任何違法或不當行為,被判有罪純系冤案,應當適當增加精神損害撫慰金,故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最終以其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及醫療費賠償金總額的70 010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
九、學理評議
2010年4月,《國家賠償法》在實施后的第16年首次作出修改,其中新 增第35條精神損害撫慰金條款。《國家賠償法》第35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該規定被認為是我國在國家侵權后要承擔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完整表述,也是國家立法在綜合民意、總結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在民主法治的道路上邁出的令人矚目一步。
但是與此同時,就如何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卻存在一定爭議!秶屹r償法》第35條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相對抽象,法律既沒有對“嚴重后果”的具體情形作出明確界定,也沒有規定精神損害的具體賠償標準,僅用“相應”兩字帶過。而之后頒布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和《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等規范性法律文件也都回避了該問題。對此,曾參與《國家賠償法》修改的學者指出:“修法過程中曾經試圖規定一個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比如從幾萬元到幾萬元的一個幅度,但最后還是沒有寫。這是考慮到這個標準很難確定,因為精神損害的程度因案而異、因人而異,如果由國家立法統一規定一個標準,將難以適應復雜多變的現實本身,比如案件的復雜程度以及社會物價變化等因素。”然而,“因案而異、因人而異”究竟為法院確立精神損害撫慰金時劃定了多大的裁量幅度,以及法院究竟如何確定個案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立法上語焉不詳。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決定書中綜合考慮賠償請求人張輝、張高平“被錯誤定罪量刑、刑罰執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響等”得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將上述要素進行抽象可以得出本案法院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所考量的因素:一是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程度,即“錯誤”;二是侵害的具體情節,即“定罪”“量刑”以及“刑罰執行”三是受害人精神損害的后果,即“工作生活受到的影響”。上述因素的選擇至少說明在本案紛繁復雜的事實要件中,法院認為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程度、侵害的具體情節以及受害人精神損害的后果這三項因素對于本案當事人精神損害影響最為嚴重,必須作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考量因素,也即必要因素?梢哉f,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決定書為司法實踐中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金額提供了個案根據。與此同時,本案將精神損害撫慰金與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醫療費賠償金掛鉤,以其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總額的70%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張輝、張高平所獲得的4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是自2010年《國家賠償法》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以來國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最高紀錄。
2014年7月29日,在張輝、張高平的國家賠償決定作出的1年多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國家賠償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出臺了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點規定了綜合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的方式。該意見指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條款,決定采用“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方式的,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精神損害事實和嚴重后果的具體情況;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程度;侵權的手段、方式等具體情節;罪名、刑罰的輕重;糾錯的環節及過程;賠償請求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意見同時表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還應當注意體現表明,法律規定的“撫慰”性質,原則上不超過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3條、第34條所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
從上述意見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精神損害撫慰金作出的過程和結論作了有限度的承認。首先,就確定賠償金額額需要考量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考量因素進行了擴充,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所確立的過錯程度、侵權情節和損害后果等因素外,增加了賠償請求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次,就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最高人民法院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占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比例進行了明確和限縮,以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的35%作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最高額度。
摘自:《國家賠償辦案指南:2015年第4輯(總第14輯)》,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內容簡介:及時刊登有關國家賠償的相關政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其理解與適用,有普遍指導意義的請示案件及答復,重大新型疑難案例評析、國家賠償理論與實務研究,國家賠償調研分析報告,地方國家賠償工作動態等內容,設有“政策導航”、“法規集萃”、“理解與適用”、“請示與答復”、“案例研究”、“理論與實務爭鳴”、“調查與分析”、“域外擷英”“地方工作動態”等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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