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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谷某涉嫌逃稅案
基本案情
海公捕訴字(2012)632號起訴意見書指控: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犯罪嫌疑人谷某伙同戴某(另案處理)在海淀區環宇培訓學校擔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期間采取在單位賬簿上少列收入,將單位收入轉入谷某個人賬戶的方法,偷稅1745 089. 77元,偷稅比例達85. 88%,虛假申報本單位職工及外聘教師個人所得,偷稅3 002 571.14元,偷稅比例81. 79 010,后被抓獲。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谷某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01條之規定,涉嫌逃稅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9條(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67條),特將本案移送審查,依法起訴。
辯護律師意見
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提出了如下辯護意見:
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我是涉嫌逃稅罪的嫌疑人谷某的辯護律師謝望原(北京市地石律師事務所),為了讓檢察機關全面了解本案事實,進而公正處理本案,現就本案的幾點看法簡要分述如下,供貴院處理本案時參考:
一、本案是否構成逃稅罪,尚存重要疑問,如果不按犯罪處理,可能對國家及時收回稅款以及企業發展更有利
雖然根據海淀區地方稅務局提供的有關材料能夠說明北京市海淀區環宇培訓但是,該校在收到稅學校2005~ 2007年涉嫌欠稅數額巨大(具體數字尚需核實),但是,該校在收到稅務局改正通知后,在2010年分兩次補交稅款309萬余元,之所以沒有完全繳納稅務局要求繳納的款項(包括巨額罰款),原因有二:
其一,該款項特別巨大,已經遠遠超出了環宇學校的實際交付能力(根據稅務局的處罰決定,環宇學校必須繳納的款項是:(1)本金:6 180 706. 88元;(2)滯納金罰款:12 328 264. 23元;兩項共計:18 508 971. 11元。根據《行政處罰法》第52條規定,“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睘榇,環宇學校數度向海淀區地方稅務局提出書面和口頭申請,請求緩繳款項并希望免除不合理的巨額罰款。然而,海淀區地方稅務局對當事人的合理訴求沒有正確處理,而是簡單將案件移交給了公安部門。也就是說,在當事人與稅務局進行協商過程中,稅務局在沒有給當事人正式答復之前,將案件移交給了公安部門。稅務局這樣做,在處理涉稅案件程序上也是存有瑕疵的。
其二,海淀區地方稅務局在處理本案中不合理滯納金罰款,是導致當事人不能如期繳納所欠稅款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案涉及的欠稅款本金約:6 180 706. 88元,但是稅務局加處的滯納金罰款按每日3%計算,致使滯納金罰款達到12 328 264. 23元!雖然稅務局有權根據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對于超過稅款繳納期的納稅人征收滯納金,但是如果納稅人已無支付能力,加征滯納金無異于雪上加霜,并不能因此而增加其支付能力。因此,在納稅人已無支付能力時,以加征滯納金的方法促使其繳納稅款,就嚴重違反了法律適用中的比例原則。也許正是出于此種考慮,2012年1月1日生效的《行政強制法》第45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但是,在國家法律作出重要調整之后,海淀區地方稅務局并沒及時主動更正對環宇學校作出的按日加收3 010的滯納金罰款。因此可以認為,海淀區地方稅務局沒有正確貫徹執行《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是導致該案涉及的稅款不能正常補交的重要原因之一。(關于此問題,請參考卷三“關于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稅款及正常購買發票的申請書”)
本涉稅案件發生后,環宇學校及谷某已經多方設法繳納稅款,并做出具體還款計劃。
1.海地稅稽處( 2010)第10號《稅務處罰決定書》是2010年4月20日做出的,此后環宇學校于2010年5月補繳了稅款2 042 578. 51萬元,于2010年8月4日繳納1049 329. 98萬元,合計共繳納3091898. 49萬元。
2.環宇學校補繳稅款態度積極。環宇學校在接到行政處罰快定書之后,谷某于2009年5月將自己的住房抵押貸款350萬元用于補稅,借高利貸140萬元用于補稅,連續三年寫有《還款計劃書》。
3.環宇學校已為歸還稅款開設了獨立的還款賬戶:光大銀行海淀支行,希望在保持學校正常辦學的情況下,自2012年全部利潤一律用于歸還稅款,爭取在2015年還清。
如果谷某一旦被判刑入獄,可以肯定,不僅環宇學校這個已經頗有名氣的培訓機構將受到嚴重打擊,而且環宇學校所欠稅款就更難以追繳入國庫了。所以我認為,如果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本案做存疑不訴處理,無論是對國家還是對企業及個人,都是更為可取的選擇。
二、本案值得特別重視的三個問題
1.本案涉及的逃稅主體應當是單位而不是個人。
從海淀區地方稅務局多次下發的處理決定書來看,本案的逃稅主體都是環宇培訓學校,但是海淀區公安分局的起訴意見書卻認定本案是個人(谷某)涉嫌逃稅。這與事實嚴重不符。
2.正因為本案涉及的問題是單位逃稅,因此,谷某不應當成為本案的首要犯罪嫌疑人。正如案卷材料清楚記載的那樣:本案涉及的逃稅發生在2005—2007年9月,而當時,環宇學校的法人代表為戴某,校長為岳某寬,谷某只是股東之一。雖然谷某現在是北京市海淀區三校名師培訓學校的法人代表,但是,刑事責任是不能轉嫁或者繼承的。既然如此,為什么事發之時作為法人代表和校長的有關人士沒有被追究而僅僅追究股東之一的谷某?
3.谷某是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后自己主動到公安機關的,一到那里,他就如實交代了自己單位涉案的事實,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
三、請準予犯罪嫌疑人谷某取保候審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本案嫌疑人谷某涉嫌之罪乃一般經濟犯罪,并非暴力犯罪等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他主動到案且如實供述涉案事實,歸案后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調查,總之,谷某完全符合取保侯審條件,而且更重要的乃是,如果將他取保候審,將更有利于調動其積極性、主動性歸還環宇學校所欠稅款。同時,谷某保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56條(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的各項要求,并愿意提供保證人或者保證金擔保。至于采取何種保證措施,谷某愿意尊崇檢察機關的意見。
北京市地石律師事務所律師謝望原
2012年6月30日
處理結果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后,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十分重視。經過認真審查,最后以京海檢刑不訴( 2014) 0158號不起訴決定書作出如下決定——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05年至2007年,被不起訴人谷某在本市海淀區環宇培訓學校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采取在單位賬簿上少列收入、虛報本單位職工及外聘教師應交個人所得稅等方式,逃避繳納稅款共計人民幣4 747 660. 91元。
北京市海淀區地稅局經稽查,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截至本案立案前,被不起訴人谷某共計補繳稅款人民幣3 091 908. 49元,尚余人民幣1655 752. 42元未繳納,占應納稅的29.031%。
被不起訴人谷某于2012年2月9日經民警電話傳喚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案發后,其在家屬的協助下補繳了全部稅款。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谷某實施了《刑法》第201條、第31條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對谷某不起訴。
摘自:《不一樣的辯護:成為刑辯高手的31個經典戰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11月出版。內容簡介:作者從親手辦理的刑事案件中精選31個經典案例,揭示案件基本事實,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提出令人信服辯護意見,說明判決結論,最后做出客觀公允分析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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