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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整期間企業是否可以自主經營管理
(一)申請自主經營管理的條件
《企業破產法》第73條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該條主要是針對債務人的有條件行權,規定了重整期間債務人可以行使管理人的部分職權,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債務人認為自己完全有能力自行管理與營業,管理人在全面考察的基礎上向人民法院提供可行性報告,經債務人申請,合議庭結合可行性報告再充分評議,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準許,并制作批準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定書。債務人自行管理與營業,需要注意以下兩個條件:
1.須提出申請并經批準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應當提出申請。債務人的申請,經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方可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自行管理與營業分兩種情形:一種是自始就由債務人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另一種是嗣后債務人自行管理與營業。前者是管理人接管債務財產和營業事務前,債務人就向人民法院申請,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與營業;后者是管理人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經債務人申請和人民法院批準后,管理人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法律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2.在管理人監督下進行管理
一般情況下,經債務人申請,管理人在調查的基礎上應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可行性分析報告,在審查申請時應參考管理人的意見,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債務人
在日常經營中就重大事項向管理人報告,管理人要在確保重整目標實現的前提下做好監督,營業是為了更好地重整,重整盡量不影響營業,兼顧進行。
(二)案例評析
在【案例1—3一l】中,深中華企業之所以陷入經營困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經濟形勢的逆轉導致資金鏈斷裂,管理人作為重整期間的企業負責人,主要的職能是統籌協調,不可能顧及各個方面的細節,作為最希望企業活過來的債務人,深中華深知企業經營的各個環節以及可能存在的問題,其親自管理重整期間的企業運營是最合適不過的,但為了防止其濫用管理權,轉移隱匿所剩無幾的資產,管理人的監督也是很有必要的。在【案例1-2-4】中,東北特鋼也是實行債務人自行管理制度,同時發揮管理人的專業能力,這樣既有利于維持企業的持續經營,又能借助管理人,獲得債權人及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充分信任。
摘自:《全程指引:困境企業重生與依法退出的司法實踐》,法律出版社2017年11月出版。內容簡介:以企業破產法制定以來的真實司法案例為論證基礎,通過以案說法,經由實際案例探尋破產法的實際適用與現實價值。《全程指引:困境企業重生與依法退出的司法實踐》完整闡析了困境企業在哪些情形下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經破產宣告而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如何進行破產債權的申報與確認;對于破產財產,即破產企業的財產,如何進行變價和分配;破產財產如何清償;破產清算程序的終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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