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侵權責任: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一款 構成要件原則:直接被害人
在侵權行為,其得請求損害賠償的,須具備“民法”第184條規定的要件(或其他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原則),即須: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2)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于他人(第184條第1項后段)。
(3)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4條第2項)。茲舉一例加以說明。甲違規超速撞倒乙,致乙因傷死亡,乙的妻子丙在巷口等候乙歸來,目睹其事,精神崩潰,丙住院治療。乙的鄰居丁女亦目睹其事,因受驚駭而流產。乙任職于戊計算機公司擔任高級設計工程師,戊因乙死亡致其運遭受損失。本例涉及侵權責任的基本問題:
(1)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致乙死亡時,就乙死亡前身體健康所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死亡本身并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書第130頁 )。丙因乙死亡喪失法定扶養費請求權,系屬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丙目睹乙遭車禍,精神崩潰、健康受損,其受侵害與甲侵害乙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Schockschaden,驚駭損害)。乙的鄰居丁女亦目睹其事,深受驚駭而流產,健康受損,但因丁與乙無親屬關系,系屬旁觀者,應認為與甲的侵害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系,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侵權行為。
(3)戊計算機公司因其高級工程師乙的死亡,營運遭受損失,其受侵害的不是權利,而是純粹經濟利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后段及第2項規定的要件。
據上所述,依“構成要件原則”,乙、丙系直接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丙因其夫乙死亡而喪失扶養費請求權,戊計算機公司因其受雇人乙死亡而減少營運收入,系屬間接被害人,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甲請求賠償。
第二款間接被害人
一、間接被害人就純粹經濟損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則
間接被害人指因他人被侵害(直接被害人)致其財產遭受損失之人,其情形甚多,如前舉妻因夫死亡而喪失法定扶養請求權,雇用人因受雇人受傷或死亡導致營業收入減少。又例如,某歌手被殺傷致演唱會流產,主辦單位必須退票遭受財產損失。在此等情形,間接被害人就其所受純粹經濟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的例外:“民法”第192條的適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關于間接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的原則,“民法”第192條就侵害生命權設有特別規定:“(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于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被害人對于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對于該第三人亦應負損賠償責任。(第3項)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于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此項規定的適用,須具備侵權行為的一般要件(第184條)。茲分四點以說明:
(1)“最高法院”1984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謂:“民法”第192條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于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任,系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系固之權利,然其權利系基于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判例提出兩個要法律見解:
①區別直接被害人及間接被害人,并強調第192條第1項規定系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的特例。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的特例。
②間接被害人應承擔直接被害人的與有過失。
(2)“民法”第192條第1項關于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規定,系1999年民法債編修正所增設,立法理由認為:“不法侵害他人死者,其于使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于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系,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后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于加害人對于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徑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3)因他人死亡而喪失法定扶養請求權,系屬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屬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的特例,并應承擔直接被害人的與有過失。
(4)“民法”第192條第3項系1999年債編修正所增設,使法院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三、第192條的類推適用: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民法”第192條系在不法致人死亡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的特例,在不法致人身體健康受侵害的情形,例如甲駕車撞傷乙,乙成為植物人。在此情形,丙對乙支出醫療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能對乙請求權定扶養費時,因系純粹財產上損失,對甲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并不得類推“民法”第192條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摘自:《損害賠償/民法研究系列》,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12月出版。內容簡介:本書是王澤鑒先生2017年的一本新作, 繁體字已在我國臺灣地區出版,且享有很高的贊譽。 損害賠償是民法的核心制度,王澤鑒老師編輯本書旨在綜合整理分析判例與學說,參照比較法上的發展,闡述損害賠償法的構造原則與解釋適用的基本問題。 本書內容豐富、資料翔實;由淺入深,論述精細,注重實例分析和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王老先生一如既往地采取了平實敘述、循循善誘的寫作方法,使本書通俗易懂,生動簡潔,對于培養法科學生的法學思維能力,全面提升讀者的法學素養尤其有益。對中國大陸法學理論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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