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1.業主委員會在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中的訴訟主體資格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案號為( 2013)川民終字第691號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中認為,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業主委員會在涉及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中的原告主體資格,但同時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卻沒有給予業主委員會同樣的權利。且依照《物權法》第70條“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的規定,該案涉及的建筑物內共有部分權屬爭議的一方主體應當是現代城全體業主,而非現代城業委會,現代城業委會對該權屬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業主委員會在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中的原告主體資格無法律明確規定,現代城業委會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規定,F代城業委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正確,應予維持。二審裁判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案號為( 2016)魯民終362號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中也認為,在菏澤南華置業有限公司與山東省菏澤市南華康城業主委員會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一案中,山東省菏澤市南華康城業主委員會不具有該案原告的主體資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裁定撤銷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4)菏民三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發回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顯示了在缺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中,法院對業主委員會原告主體資格所持的慎重態度。但新的情況出現了。盡管業主大會的訴訟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均未明確,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發布的第65號指導案例“上海市虹口區久樂大廈小區業主大會訴上海環亞實業總公司業主共有權糾紛案”,顯示最高人民法院有條件地認可了業主大會在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相關糾紛中的訴訟主體資格。如果業主大會能有條件地獲得相關訴訟主體資格,理論上,業主委員會在其職權范圍內也應能有條件獲得相應訴訟主體資格。
2.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糾紛案件中的訴訟主體資格
依法成立、在有權機關進行登記備案的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糾紛案件中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8條、第10條分別確立了業主委員會在以下情形下的訴訟主體資格:(1)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業主委員會請求確認合同或者合同相關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①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業務一并委托他人而簽訂的委托合同;②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免除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加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責任、排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主要權利的條款。(2)第8條規定,業主大會按照物權法第76條規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后,業主委員會請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3)第10條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委員會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相關設施,以及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和由其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業主委員會可否成為被告
《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未明確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被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還明確業主大會按照物權法第76條規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后,業主委員會請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委員會提出物業費主張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拖欠物業費的業主另行主張權利。即,業主委員會可以物業服務企業為被告起訴解除物業服務合同,但物業服務企業并不能因業主委員會以其為被告起訴解除物業服務合同而向業主委員會主張物業費。從實體法律關系來看,物業服務企業固然應向業主主張物業費。但此條的措辭表明,司法解釋明顯在回避業主委員會能否成為被告的問題。
2005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春雨花園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復函》([2005]民立他字第8號)指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全體業主承擔。業主委員會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但此復函都是針對個案的指導意見,不屬于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適用效力。
摘自:《房地產與建設工程法律實務》,法律出版社2017年12月出版。內容簡介:整合房地產與建設工程領域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其他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規定的主要內容,基本反映可依之法的全貌,可作為研究者進行中外比較研究、全國性規定與地方規定整合的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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