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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雖主張法律應賦予公民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但為防止反對者所擔心的濫訴、造成司法過重負擔等現象的出現,在賦予其原告資格的同時,確有必要設置一些規制條件。
(一)主體范圍應受限制
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公民應該是直接受到被訴行政行為影響的眾多人中的一分子,如果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任何直接利害關系,則不應被賦予原告主體資格。這樣的限制目的有二:一是與原告主體資格之利害關系理論相銜接,二是防止濫訴情形的發生。
(二)不能獲得特別私利
公民在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時,其訴訟請求范圍限于責令作出某行為、責令不作出某行為、恢復原狀等,而不包括行政賠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監督公權力不亂政、不懶政,若訴訟請求獲得支持,則提起訴訟的公民雖與其他人一同受益,但其不能因此而獲得特別私利。
(三)實行復議前置程序
在提起訴訟前,應窮盡行政救濟手段,實行復議前置程序。對復議結論不服的,才可提起訴訟。
(四)實行訴訟保證金制
要求公民在起訴時,交納一筆承諾進行正常訴訟的保證金,以防止其沒有正當理由中途退出訴訟或無故不參加庭審等情形的發生。原告在進行正常訴訟的情況下,最終無論其勝訴還是敗訴,保證金都要及時如數退還。
(五)引入“好事者”標準
“好事者”標準是澳大利亞為防止濫訴而制定的標準,如果被告能證明原告起訴僅是為了騷擾,那么法院則可以原告缺乏主體資格為由駁回其起訴。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確實有極少數人因與行政機關矛盾重重而不斷提起行政訴訟,故而澳大利亞“好事者”標準值得借鑒。
我國環境資源問題形勢日甚一日,已深深影響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進程。客觀公允地說,相關環境資源行政部門的失位與錯位是重要因素。化解環境危機的根本良方在監管制度,主要依靠政府加強對環境資源污損者的監管,而亂政、懶政是政府的兩大自身難以擺脫的弊病,故而需要設置監督政府減少其弊病的制衡力量。很顯然,現階段僅賦予檢察機關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是遠遠不夠的,廣大公民是環境問題直接的利害關系人,監督相關部門正確行使公權力是他們中的一些人的本能需求和強烈要求。因此,法律沒必要也無法對此視而不見。
摘自:《環境公益訴訟專門立法研究》P232-234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出版。內容簡介:《環境公益訴訟專門立法研究》從立法條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角度論述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專門立法的意義和具體構建,通過分析解構現有的環境行政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檢察機關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問題、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程序,探討環境公益訴訟的專門立法模式,包括原告資格、證據保全、程序銜接等。這一研究對于走向通過環境程序法治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治理法治化道路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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