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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人誤認為的虛假表示
引人誤認為的虛假表示是其他混淆行為的主要類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第4項規定了其他混淆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6條第6項規定禁止對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所謂的“虛假表示”和“虛假宣傳”:本質相同,通稱為引人誤認為的虛假表示。一般認為,“引人誤認為的虛假表示”是“引人誤認為的表示”的一種形式,“引入誤認為的表示”是包含“引人誤認為的虛假表示”、“引人誤認為的真實表示”的大概念。“引人誤認為”與“虛假”是構成“引人誤認為的虛假表示”行為的必要條件。表示虛假,但不引人誤認為,也即不引人誤認為的虛假表示,也不能納入本規定的調整范圍;表示是虛假的,但未引入誤認為,此時也不能不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引人誤認為的客觀后果
從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來看,無論是虛假表示還是真實表示,只要有引人誤認為的客觀后果,其意義和后果都是一樣的,因此也是應當予以同等規~的。《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的規定的修改正是此種情況的最好注腳。原來《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只禁止“虛假廣告”行為,1965年修改法律時將其變更為禁止作“引人誤解的廣告”,并在第3條做了專門規定,從而擴大了行為的范圍。虛假表示以對消費者引起誤解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經營者為必要。虛假表示即使對其他經營者沒有造成損害,但只要損害了消費者權益,即可構成違法。例如,《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原來的規定是:“商業中的各種不正當的競爭方法,均宣布為非法。”但是,1931年最高法院的一個判決認為,一種貿易行為雖然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但并不能證明它實際上損害了任何競爭者的利益,此時不能根據第5條的規定宣布其為不正當的競爭方法,雖然法院承認消費者已經受到減肥產品廣告的欺騙,但它判定這種虛假的廣告宣傳在銷售這種商品的競爭者中是很普遍的,故競爭者并未受到損害。
三、引人誤認為的判斷標準
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判例和學說來看,引人誤認為的判斷標準主要可以歸納為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原則、整體觀察原則和比較主要部分原則以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對于我國引人誤認為的虛假表示的混淆行為應當如此理解,即不管實際發生了引人誤認為還是可能(足以)發生引人誤認為,都可以構成此種違法行為。如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金鷹亞美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鷹亞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鷹公司( GOLD EAGLECO.)虛假宣傳糾紛一案中,二審法院認為,金鷹亞美公司在其產品并非來源于金鷹公司的情況下,在其產品的包裝瓶及宣傳材料上標注“采用美國金鷹公司最新專利技術配方”“美國金鷹公司專利技術配方”“美國金鷹公司最新專利配方”等文字,構成虛假宣傳。因金鷹公司與金鷹亞美公司均從事汽車用化學品的經營,金鷹亞美公司實施此行為的主觀目的明顯在于使消費者誤認,進而為自己獲取經濟利益,客觀上必然造成金鷹公司產品市場份額的損失。因此,金鷹亞美公司的上述行為損害了金鷹公司的合法權益,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訴人金鷹亞美公司認為其對該公司銷售的產品的宣傳是善意的,不會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訂)第6條也是要求“足以”。
【案例14】 福建天龍公司與寧波華能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浙江寧波華能國際經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華能公司)擁有《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編號為物編注字第55043號,確定寧波華能公司廠商識別代碼為69234963。
2002年6月18日,福建天龍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龍公司)因使用寧波華能公司所有的條形碼,而被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處罰。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閩)技監罰字(2002)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天龍公司的違法事實記錄為“現場檢查發現該公司正在生產條形碼編號為6923496306098的水泵……上述產品屬于冒用他人條形碼的產品”。寧波華能公司認為天龍公司所生產的涉案水泵侵犯了其條形碼專用權,遂將其告上了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天龍公司未經寧波華能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寧波華能公司登記注冊的條形碼,而該條形碼既包括寧波華能公司的工廠名稱也包括寧波華能公司產品的名稱。天龍公司的行為損害了寧波華能公司的合法權益,天龍公司冒用寧波華能公司條形碼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已構成侵權。并判決:天龍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寧波華能公司條形碼被冒用的損失12萬元。
宣判后,天龍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訴,福建高院經審理認為:(1)纛龍公司在其生產的水泵上冒用寧波華能公司的商品條形碼的行為不僅違反了相應行政管理的規定,同時也擠占商品條形碼專用權人的商品市場,使特定的消費群體在特定的場合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了市場交易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同時,對該廠商識別代碼的使用,在特定環境下等同于對寧波華能公司企業名稱的使用,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和第5條第3項的規定,天龍公司已構成對寧波華能公司的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寧波華能公司的合法權益。依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天龍公司應對此承擔侵權民事責任。(2)“69234963”及其對應的條形碼是寧波華能公司產品在特定領域的“身份證”,是其企業名稱的數字化表現形式。因天龍公司沒有提供證據否定福建省技術監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所認定的相關事實,故天龍公司上述上訴意見不予采納。(3)商品條形碼對普通消羹者一般不會產生影響。但是,對特定的企業(如商品批發、運輸、倉儲、超級商場等企業)在運用計算機管理的環境下,商品條形碼對區分商品來源具有重大意義。如前所述,冒用他人商品條形碼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所以,天龍公司有關使用條形碼不會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上訴意見不予采納。(4)本案冒用寧波華能公司條形碼的產品是在天龍公司的生產現場查獲的,沒有進入商品流通領域,未給寧波華能公司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故原審確定賠償數額過高,應予調整。根據本案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以及寧波華能公司為制止侵權和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酌情確定天龍公司賠償寧波華能公司人民幣2萬元。
2004年8月20日,福建高院判決:(1)撤銷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寧知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2)福建天龍電機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寧波華能國際經濟貿易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2萬元。
摘自:《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與實務技能(修訂版)》P312-315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內容簡介:《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與實務技能(修訂版)》作者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將律師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的法律服務做了深入細致的解析,點出實踐中的重點和疑難點,并結合經典案例進行深入剖析,兼具專業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不僅可作為年輕律師開展業務的指引和參考,也可供其他律師同行交流、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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