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張某與某人保財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號]
(2016)鄂01民終626號
[案情]
2015年7月29日,原告張某在被告某人保財險公司處為鄂AS××××號小型汽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附帶保險等險種,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2015年8月15日O時20分,原告張某駕駛鄂AS××××號小型汽車因未確保安全駕駛發生單方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并負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發生,被告某人保財險公司工作人員前往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后表示因原告張某駕駛車輛從事勞動因此拒絕理賠。原告張某將該事故車輛拖動至維修公司進行維修,該維修公司出具維修估價單,預計該車維修費用為131 005元。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原告車輛上的乘客陸某某表示其通過“滴滴打車”軟件上的“順風車”叫的鄂AS××××號車輛,協商以10元的價格從群星城到仁和路,在仁和路地鐵口處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張某對陸某某的陳述予以認可,同時表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并未向乘客陸某某收取費用。
原告提交的《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中的“特別規定”項載明:“1.該車出險時,如為營業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擔一切賠償責任。2.……”該保單“特別約定”項的字體為藍色加粗的標志。庭審中,原告陳述其在4S店托朋友購買保險后,保險單被朋友送到另外一個朋友那里,直到本次事故發生后原告才拿到保險單,原告購買保險標的車后通過“滴滴打車”軟件的“順風車”平臺搭載乘客10余次,并按照該軟件自動計算的金額收取乘客費用。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某人保財險公司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后提供的保險單雖為格式文本,但在保險單正本加粗字體“重要提示”項中已向原告作出提示說明,原告如對相應險種及保險條款存在異議,應及時聯系被告予以變更或補充。該保險單中對“特別約定”項的字體也做了藍色加粗的顯著標志,該項標注已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標準,同時也對被告的相關免責義務進行了書面說明,被告對保險負責條款已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原告是通過其在4S店朋友處購買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直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才從其朋友處取回車輛保險單,原告沒有及時取回保險單應自負其責。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購買涉案標的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僅20多天的時間,其自述使用“滴滴打車”軟件的“順風車”平臺搭載乘客10余次,該行為明顯增加了涉案標的車的行駛風險。根據《保險法》第52條的規定,原告有將該情況及時告知被告的義務,由被告決定是否對涉案保險車輛的保險費率進行調整,由于原告未履行告知義務,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張某通過“滴滴打車”軟件的“順風車”平臺,以約定的10元價格搭載案外人陸某某的行為,存在收取一定費用的目的,應屬營運行為。本案張某所駕駛車輛使用性質為營運,雖然張某因事故的發生并未收取本次搭載乘客的費用,但并不影響雙方當時所達成的約定抵達目的地后收取相應費用的意思表示。張某通過“滴滴打車”軟件的“順風車”平臺搭載乘客所從事的營運行為,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明顯增加了涉案車輛在行駛中的危險程序,作為投保人應當及時向某人保財險公司履行相關告知義務并增加相應的投保費用。由于張某未向某人保財險公司履行相關告知義務,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對于某人保財險公司是否盡到告知義務的問題,張某是通過朋友在4S店代其購買的保險,張某現依據該保險合同起訴某人保財險公司,應視為張某接受代為購買的保險,并認可該保險合同及其條款,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人保財險公司對于合同中免賠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印刷,并在投保人聲明處進行了提示,應視為某人保財險公司盡到了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據《保險法》第52條的規定,某人保財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金的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處理重點主要在于對“網約順風車”營運性質的認定及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告知說明義務、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如實告知義務的理解。
“網約順風車”及普通拼車合乘的行為主要不同點在于“網約順風車”的車主將車輛上的空余座位視為一個可以出售的資源,而絕大部分拼車合乘的乘客不需要向車主支付費用,主要體現為互助性的拼車合乘行為。網絡約車車主通過手機軟件與不特定的乘客聯系,在將乘客搭載到目的地后收取相應費用,且在行車過程中仍可以增加乘客并收取費用的行為方式符合營業性用車的特征。
保險人舉證證明其已經在保險單、投保單上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定文字符號標示或者采用網頁、音頻、視頻等方式對保險人的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告知和解釋說明義務。原告購買保險后不領取保險單,又依據該保險單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對其車輛損失進行賠償,應視為原告已認可該保險單中的約定,原告怠于行使其對保險條款提出異議的權利,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購買車輛保險直到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僅17天,其使用“滴滴打車”軟件已搭載乘客十余次,明顯改變了保險標的車輛的使用性質,顯著增加了保險標的車輛危險程度,且原告未向保險公司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符合《保險法》第52條規定的保險人免責法定事由。故被告有權依法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法定免責事由對原告的車輛損失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本案是“網約順風車”保險理賠案件,對于如何在審判實踐中處理好“網絡預約用車”所帶來的種種法律問題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摘自:《保險合同案件審判參考》P225-227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內容簡介:本書內容圍繞保險合同案件審判審判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問題,梳理法律適用中的重點、疑難、新型問題,通過案例分析的方式總結同類案件的審判規律與經驗、審理思路、審理方法與技巧,糾正實踐中的錯誤做法,統一司法尺度,力求為初中級法官、律師辦理同類案件提供*的指導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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