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形成時期,重要的理論也通過州法院的工作得到了發展。各州的法官很快就運用起由坦尼法院傳播開來的治安權的概念。1851年,提到治安權的案件第一次在州法院進行了判決。這就是今天依然作為馬薩諸塞州典型判例的馬薩諸塞州訴阿爾杰案。該案使用了常被引用的首席法官肖關于這一術語的定義。僅僅過了4年,密蘇里州的一家法院即將這種權力描述為“人們所熟知的治安權”。到那時,治安權的概念已經牢牢地植根于州的公法中了。
然而,應該承認,用今天的眼光來看,在契約自由被視為基本政策的時代,治安權實際上是用消極的術語發展起來的。盡管按照首席法官肖的著名定義,治安權等同于管理權,但其范圍卻不像我們想象的那么大。事實正是如此,直到20世紀,管理權本身被想象為一種消極的概念。在其早期的發展中,治安權基本的消極方面可以從另一名州法官下的定義中看到:“本州的這種治安權擴大到了對州內所有人的生命、肢體、健康、安適、安寧提供保護和對州內的全部財產提供保護的程度。”
治安權在州法院剛剛獲得發展的時候,曾被牢牢地固定在現存的、法律對財產權施加的限制的范圍內。這些限制實際上體現在普通法的這樣一條準則中:sic utere two ut alienum nen leadas(按照不損害別人財產的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財產)。“依照這一準則……確定每一個人在不損害別人的前提下使用他自己財產的方式和方法,當然在立法行為的范圍之內。”@治安權被認為旨在使社會權利免于受個人權利的有害行使的侵害。它保護的基本利益是實現普遍保障和社會公德方面的社會利益。19世紀前半葉的公法確認了這種社會利益,其途徑是將“公共的健康、安全、道德”納入治安權,以之作為政府施加的個人權利必須對之讓路的限制的根據。
毫無疑問,原來那種按照傳統公式表述的治安權——維護公共健康、安全和道德,用今天的標準來看,其范圍顯得太小了。今天,125年前的那張簡表變成了一份名副其實的目錄。可是,我們不應該低估這些判例的重要性,因為它們最先發展了治安權的概念。即使按今天的標準,原來的概念也是必不可少的。在整個19世紀,它時時提醒我們:不論契約和天賦權利的理論擴展到何種程度,政府仍擁有一種保留權,以保證公共利益不被完全忽略。到那個世紀末時,當人們開始懂得個人權利必須被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圍內的時候,治安權就成為行使政府權力必不可少的工具了。
在內戰之前,除了進一步發展了治安權以外,州法院對公法的最重要貢獻是,它們對正當程序的概念進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在今天的公法律師看來,正當程序條款是那樣直截了當地把最重要的實質性限制加到了政府權力之上,以至于他可能忘記,正當程序曾經怎樣被限制在其最初的含義之中。當麥迪遜將正當程序寫入他起草的《美國權利法案》初稿時,他只把正當程序看作一種程序上的保障。他的觀點無非是漢密爾頓在1787年就一項紐約州法律所表述的觀點。該法包括了如下規定:除非依照“正當的法律程序”,否則,任何人都應得到保證,不被剝奪特定的權利。這顯然是最早用“法律的正當程序”取代最初來自英國《大憲章》的“國家的法律”的措辭的美國法規。“‘正當程序’一詞具有一種技術上的精確含義。它只適用于法院的訴訟過程和程序,從來不能涉及一項立法機關的法案。”
這并不意味著在正當程序的概念被擴大之前,對政府權力不存在任何實質性的限制。除了像契約條款這樣明確規定的憲法限制外,早期的美國法官,包括聯邦和各州的法官,還利用自然權利和社會契約來限制政府的權力。在這種意義上,各種憲法都被看成是對自然法的宣告,從而被看作對構成所有憲法根源的一般準則的體現。“盡管在憲法中可能沒有規定任何限制,立法機關仍被禁止提出抑善揚惡的法案,提出破壞共和國自由偉大原則和有關社會契約偉大原則的法案。”正是“社會和政府的性質”決定了對立法權的實質性限制。這些限制植根于“更廣泛和更牢固的自然權利的基礎之上,并不完全依靠……包含在憲法中的……那些否定詞語”。
隨著坎特著作的出版,出現了對自然法的懷疑,因而,自然權利和社會契約無法繼續長久地作為對政府權力進行實質性限制的依據了。相反,憲法的核心從自然法的理論迅速轉向包含在正當程序條款中的明示的限制。這基本上是內戰之前幾個州的法院判決的結果。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紐約州上訴法院的那些判決。紐約州法院的判決反映了這樣一種觀點的不斷發展:不論是從實體法還是從程序法的觀點看,個人的權利都是由正當程序保護的。在著名的懷尼哈默訴人民案(1856年)中,這種發展達到了頂點。
懷尼哈默案起因于一項紐約州法律。該法律禁止出售非醫用烈性酒精,并禁止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儲放非用于銷售的酒類。這部法律進一步規定,立即銷毀全部違反其規定而保存的酒類;如有違反,以輕罪論處。紐約州法院認為:“該法的實施,消滅和破壞了這個州的公民擁有烈性酒的財產權。”這恐怕與正當程序條款的精神不符。在這樣的判決中,法院明確賦予了正當程序一種實質性的含義:規定銷毀已經為其所有者擁有的財產,這樣一種剝奪財產權的做法,“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正當程序”’,也超出了政府的權限范圍。此案所涉及的這項法律,盡管沒有程序上的缺陷,也肯定違反了“憲法規定的精神。憲法已經明確表示要保護個人的權利,使其不受專斷權力的損害”。
具有特殊重要意義的是,紐約州法院用實質性正當程序代替了自然法。盡管該法院宣布該案所涉及的這項法律無效并不是由于它違反了一項明確的基本法條款,而是由于它與“我們政府的性質和體制”相抵觸,但該法院認為探究這個問題并不是切實必要的:
根據憲法以外的原則和理論,不存在一種能夠證明“防止酗酒、貧困和犯罪的法令”是無效的推理過程,也不能依靠推理,通過一種更為簡單的歸納,判定這種法律與憲法本身直接相抵觸。
對懷尼哈默案的判決幾乎剛一作出,就被認為開創了一個新時代。事實的確如此,盡管很快就有人認為,剛剛作出的對懷尼哈默案的判決走得太遠了。因為即使是紐約州法院也要承認,各州對于烈性酒幾乎擁有完全的控制權。審理懷尼哈默案的法院的推理,特別是它用實質性正當程序代替以前的自然法的方法,以制止政府行使專斷的權力,最終成了被美國法院采納的推理。在第十四修正案通過以后,這個國家的最高法院也采納了這種推理。
摘自:《天下·美國法律史》P078-082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內容簡介:"《天下·美國法律史》主要講述美國自立國以來的法律思想的發展,而不是講述具體的法律制度。例如,在公司法方面,它并沒有講美國的公司的種類,各類公司的發展情況,而只講到美國公司是在什么樣的思想支配下發展成今天這個樣子的。又如在侵權行為法方面,它講的是,美國的侵權行為法怎樣從嚴格的過失責任原則走向無過失責任,又如何與社會保險聯系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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