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股東知情權的價值與功能,有助于立法統籌安排其各個組成部分的內容,協調各個組成部分的制度功能。闡釋股東知情權的價值,需要解釋信息在有法律保障和無法律保障的制度環境下如何發揮作用。對此,法學研究的注意力集中在證券法上的強制信息披露制度。然而,強制信息披露只是股東知情權的一個方面,股東知情權制度不僅要回答政府在信息監管中扮演什么角色,更要回答股東知情權作為一項私權利能夠對管理層形成的制約機制問題。下文集中探討在沒有法律保障的前提下信息缺失會帶來什么樣的后果.以及法律能夠提供怎樣的制約機制。
1.信息不對稱理論及其提出的問題
信息不對稱理論很好地解釋了非對稱信息所導致的市場失靈問題。作為導致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的諸多原因之一,非對稱信息所導致的均衡結果對社會來講是一種無效率的狀態。與我們討論的主題有關的,非對稱信息主要導致兩個問題。逆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根據市場“檸檬效應”即“劣幣驅逐良幣理論”,如不存在強制信息披露機制,由于無法知曉其欲購買的公司股票優劣,投資者只愿意支付市場平均價格,優質證券將以低于在信息免費的情況下它們本應獲得的價格出售,這樣對績優企業的投資將少之又少,相反,劣質證券將吸引過多的投資。如此惡性循環,“垃圾股”終將充斥證券市場,反過來沒有一家公司能夠收回發行優質證券的成本。(2)委托一代理問題(principal-agent problem)。在現代公司“兩權”分離的背景下,由于存在監視成本,股東(委托人)無法時刻監視經理(代理人),由于二者的信息不對稱,在激勵不相容的情況下,經理會傾向于偷懶、不負責任和以種種手段從公司攫取財富。此即代理成本( agency costs)問題。代理成本的危害是雙重的:損害了股東的利益,使企業不能達到最大化效益:也使整個社會沒有達到最優化的資源配置。代理成本顯然不能完全避免,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由于外部市場能夠對高管層形成一定的激勵與制約效應,這引發了究竟需不需要法律干預的討論。
2.法律的應對
信息不對稱理論所提出的逆向選擇問題與委托代理問題,一直受到質疑。對逆向選擇問題的主要質疑是,公司發行證券有自愿披露信息的愿望——把擁有的良好業績的信息公布于眾,因為投資者的推理是,如果公司能為自己臉上貼金,那它將會做的,沉默本身就是壞消息。還有,公司會聘請專業會計人員查驗賬簿并驗證披露信息的準確性,以及通過投資銀行發售證券,后者巨大的聲譽利益促使其盡到審查義務。而且,有經驗的投資者通過自己的調查對股票價值的判斷信息也會為其他投資者所分享。對代理成本問題的質疑是,諸如資本市場、產品市場、經理市場、購并市場等外部市場能夠對管理層施加足夠的壓力,傳導激勵與制約機制,通過市場自發的調節能夠解決市場失靈的問題,因而不主張法律的過多干預。
美國經濟學家施萊弗關于49個國家的證券發行強制信息披露、責任標準和公共執法的實證研究表明,廣泛的信息披露要求和便利投資者請求損害賠償的責任標準,與證券市場的發達程度密切相關。施萊弗進而肯定了證券法的作用:公共執法對證券市場發展只起有限的作用,證券法卻可以便利私人締約、降低私人訴訟的成本和不確定性,從而有益于市場的發展。施氏的研究限于證券法,沒有涉及公司法在保證公司信息公開方面的作用,但帶來的一個有益啟示是,法律的作用在于建立一套標準,使人們能夠盡可能地減少締約成本和獲得救濟成本。概言之,證券法的作用就是:充分的信息公開:制定一整套標準化的程序。以美國的藍天法(Blue·Sky Act)為例。該法的支柱由公認的兩個制度構成: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即反欺詐規則;強制信息披露制度。反欺詐規則的作用在于有效降低證券市場的交易成本,使劣質公司若試圖通過虛假信息披露來模仿優質公司就必須面臨高昂的成本。然而僅有反欺詐規則還不夠,因為如僅有反欺詐規則,公司大可沉默不語,這對股東相當不利,他們無法得到公司的持續信息披露。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考慮,如僅有反欺詐規則,那么市場提供的證券信息將少之又少。因為證券市場的信息具有“公共產品”的性質,一家公司披露的信息可能被其他公司無償利用,從而間接地有益于其他公司的投資者。解決公共產品搭便車問題的途徑之一就是由法律干預公共產品的供給。在證券市場上,這一任務由強制信息披露制度完成。法律將公司應當披露什么信息、何時披露信息、怎樣披露信息、違反披露義務時的責任等問題標準化,一方面減少單個公司提供信息的成本(統一的披露文件格式),另一方面保證每個公司都提供信息以避免被“搭便車”。
如果說證券法上的強制信息披露主要解決了逆向選擇問題,那么公司法在信息公開方面的作用主要在于解決委托一代理問題。盡管外部市場機制可以有效抑制代理成本,但無法回避的是,當整個市場機制失靈時,法律是必不可少的。有學者指出,公司法能夠提供一套可供選擇的標準法律規則,便利內外部監督機制的建立。因為每個公司單獨制定章程耗費巨大,公司法的作用首先在于建構一個普適性的公司治理框架,每個公司可以直接將這一套框架適用于其規章制度,內化為公司機構的行為規范。這一過程可稱為“法律的滲透性作用”。公司法的作用還體現在,如果公司法提供的一整套規范模式不為公司自覺執行,相關權利主體可以尋求公司法上的救濟。對于公司內部信息不對稱所導致的代理人機會主義行為,公司法首先設計一套促使內部人盡可能對股東公開信息的行為規范,其次給尋求信息受阻的股東提供救濟,這正是股東查閱權和質詢權的存在理由。
摘自:《股東知情權研究:理論體系與裁判經驗》P003-007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出版。內容簡介:研判股東知情權制度規則之妥適性,抑或理解《公司法》《公司法解釋(四)》數條款的立法意旨,依賴對公司法的兩個基本認知,以及一個司法政策的立場。認知一,是知情權的固有權本性,基于公司自治意思可予以限制但不容忍實質性剝奪;認知二,是公司法關于為避免產生嚴重的不公平后果或為滿足社會要求而對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規范。司法政策的立場,則是公司組織法上對股東、公司自治的恰當尊重與利益平衡的理念,知情權及類似屬性的諸股東權之享有、行使與救濟,公司立法、司法的政策導向上需堅守股東利益至上的立場,對封閉公司少數股東的傾斜保護尤為關鍵。以上認識,得益于股東知情權理論的體系化研究,更源自一線的司法裁判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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