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承認一人公司或者拒絕承認一人公司,均各有其利弊。但總體平衡起來考慮,承認一人公司的好處大于禁止一人公司的好處,其基本道理就是“疏”勝于“堵”。只要在承認一人公司的同時對一人公司所存在的弊病加以防范,或者因勢利導,其對社會經濟的積極效果可能要遠遠大于其對社會經濟所產生的負面效應。茲闡述理由如下:
首先,承認一人公司有利于降低投資者經營風險。傳統上對一人投資的企業往往采取“獨資企業”( proprietary/solely-owned enterprises)形式而讓投資者承擔無限責任。然而,許多投資者,尤其是個人投資者,往往既想一人投資,又想利用公司這種形式所具有的特權,尤其是希望享受有限責任的特權。毫無疑問,這是一種普遍性的沖動。如果法律對這種普遍的社會現象加以承認,而不是簡單地拒絕,不僅滿足了這種普遍存在于投資者心中的需求,而且對于社會財富的增加能夠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其次,有利于維持企業,保護交易安全。企業維持是支持承認一人公司的主要理論依據。 如果一公司成立后,因為某種原因(如股權轉讓、股東死亡)而導致股東人數不符合法定要求而被強行要求解散,既是現存企業的重大損失,又導致交易無安全保障可言。具體而言,如果一個企業正處于其事業巔峰階段,僅僅因為股權結構發生變化(所有股權歸屬于單一股東)而被解散,既損害了股東的預期利益,同時,與公司建立的交易關系也勢必大多得不到執行,當然也損害了債權人的預期利益。換個角度,即使是企業在處于事業低谷階段,如果企業不被解散,企業還有翻身的機會,此時一經強行解散,債權人之債權再無清償機會,股東投資再無回收可能。無論哪種情形,都是一個兩敗俱傷的局面。當然,其結果也間接地影響到社會財富的增長。
最后,有利于減少糾紛,降低交易成本。如果堅持公司的社團性,即在設立公司時或者在公司運行時必須滿足法律上關于股東人數為復數的要求,那么,如前所述,當事人為了滿足這種形式上的要求,通常的做法就是去找來一些親朋好友湊數,因而產生“傀儡股東”或者“掛名股東”現象,導致名不副實。這種做法無疑為今后的糾紛埋下了導火索。就法律上來看,一個人一旦成為股東,無論是掛名股東還是真正的股東,就都享有相應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譬如,公司如果不能成立,發起人須對發起設立公司過程中的交易承擔責任。又如,如果在公司成立后發現所出資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章程所確定的價額,發起人股東還須承擔出資填補責任。再如,當初由于親情或者友情關系而答應出面充當“傀儡股東”或者“掛名股東”,如果企業今后有著較好的盈利業績,難保不會眼紅,甚至以自己是股東為由要求公司為其支付利潤或者股息。所有這些問題,若僅從形式上觀之,當屬理所當然,然而.實際上卻并非如此。為了解決這些糾紛,需要調集證據,并可能導致曠日持久的訴訟,對于當事人、社會來說,徒增交易成本而已。如果承認一人公司,則可從根源上杜絕此類事情的發生。
除上述理由支持外,還有學者提出了其他一些理由支持一人公司。如有人認為因股份的自由轉讓導致難以判斷股份何時集中為一人所有,此種股份自由轉讓之特性即隱含承認一人公司的意思,不承認一人公司反而容易助長實質一人公司泛濫等。
摘自《公司法論(第四版)》P045-046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出版。內容簡介:"這是一本為教而寫的公司法教科書。 本書以對中國公司法自身的關注和討論為基本定位和終極目的;注重引進國外成熟的理論和制度以及司法經驗并在比較法的意義上使之原理化;再將之與中國公司實踐相結合,使之“本土化”;意圖在借鑒國外公司理論與制度的基礎上構建中國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具有很強的針對性、現實性和經驗性,其主要就公司決議瑕疵及其司法救濟、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股權轉讓以及派生訴訟五個問題的相關法律適用進行了規定。此番再版,作者根據該司法解釋對全書進行了相應修訂,以便讀者及時了解和理解該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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