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第六次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參閱案例6號)
裁判摘要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下三種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1)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3)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規定中并不包括機動車駕駛人逃逸的情形,立法者在已經預見肇事逃逸情形存在的情況下(《交強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印證),未將該情形納入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調整范圍,說明立法者有意將該情形排斥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外。此時,不應再運用類推解釋方法,將肇事逃逸情形參照適用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主張肇事逃逸情形應類推適用《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有權向肇事方追償的觀點,違背了《交強險條例》的立法本意,亦與《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二條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克忠,男,1971年9月8日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東環路1408號1幢1206-1209室。
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因與王克忠追償權糾紛一案,向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吳江商初字第0660號民事判決。宣判后,王克忠不服,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蘇中商終字第0754號民事判決。王克忠仍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經審查,作出(2014)蘇審二商申字第019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天平保險蘇州公司訴稱:王克忠為蘇EU72××小型轎車在天平保險蘇州公司處投保交強險。2012年4月28日,王克忠因交通肇事致人受傷并逃逸,受害人訴至法院主張賠償。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吳江開民初字第0007號民事判決,判決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76700元,天平保險蘇州公司根據生效判決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了上述款項。根據法律規定,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相關費用后,有權向肇事方追償。因王克忠拒絕付款,故訴至法院要求王克忠向天平保險蘇州公司返還墊付的賠償款76700元。
王克忠辯稱: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并無追償的權利。《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未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列為保險公司可以追償的情形,故本案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因此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在支付賠償款后不享有對王克忠的追償權。綜上,請求駁回天平保險蘇州公司的訴訟請求。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王克忠為其所有的蘇EU72××小型轎車在天平保險蘇州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9月21日零時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時止。2012年4月28日16時25分左右,王克忠駕駛蘇EU72××小型轎車在蘇州市吳江區松陵鎮笠澤路、吳模路路口與張懷華駕駛的號牌為A0590××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懷華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根據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王克忠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懷華無責任。同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還對事故經過做了以下描述:“事故發生后,王克忠駕車離開現場。次日下午王克忠到公安機關投案。”2012年12月21日,張懷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克忠、天平保險蘇州公司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吳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吳江開民初字第0007號民事判決,判令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懷華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6700元。后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向張懷華履行了該賠付義務。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交警巡邏警察大隊向被告王克忠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對王克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決定給予其罰款1000元的處罰。王克忠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對該行政處罰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天平保險蘇州公司提供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013)吳江開民初字第0007號民事判決書、支付憑證,法院調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吳公交決字[2012]第320584 - 2200091154)和告知筆錄、張懷華詢問筆錄、王克忠詢問筆錄、潘宏亮詢問筆錄,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吳江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王克忠在肇事后逃逸,違反了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導致部分事故證據滅失,致使公安機關對王克忠事故發生時的精神、生理狀態無法查證。該行為的危險性質較之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駕車等情形,其主觀惡性更大,對社會的危害后果更甚。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系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讓存在違法行為的事故責任人免于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都已明確,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由社會救助基金對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先行墊付,然后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故對于肇事后逃逸行為,應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搶救費用等承擔先行墊付責任后,有權向致害人進行追償,由致害人承擔終局賠償責任。綜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受害人予以賠付。在王克忠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天平保險蘇州公司有權就其墊付的款項向王克忠進行追償。
據此,吳江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吳江商初字第0660號民事判決:王克忠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墊付款76700元。
王克忠不服一審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曲解法律,適用法律錯誤。首先,雙方之間的交強險合同中未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保險公司拒賠或賠償后追償列為約定范圍,不可人為造法,推導出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險公司可以拒賠或追償。其次,根據交強險條例的規定,并未將交通肇事逃逸列為可以追償的范圍,且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僅涉及就墊付的搶救費用追償,本案中保險公司未墊付任何搶救費用,訴爭的是構成傷殘后的各項賠償費用,因此無權向王克忠追償。最后,交強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是救助基金與交通事故責任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的關系,不能作為保險公司向投保人行使請求權的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天平保險蘇州公司二審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法律依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是嚴重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行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也就是說受害人損失費用的終局賠償責任主體系機動車肇事逃逸方。因此,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向保險事故的致害人王克忠進行追償,一審法院判決王克忠返還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墊付款76700元并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亦無不當。
據此,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蘇中商終字第07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克忠不服二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原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交強險的賠付并不考慮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法律并未規定保險公司承擔了交強險賠付責任后,享有對肇事人的追償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保單中亦無相應約定,故即使王克忠構成了交通肇事逃逸,天平保險蘇州公司亦不享有追償權。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蘇審二商申字第019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對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理認為:天平保險蘇州公司主張因王克忠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參照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其有權在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后向王克忠追償。對此,第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規定其他情形可以參照適用;第二十四條僅規定了社會救助基金的追償權,未規定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故天平保險蘇州公司主張適用上述條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該條款對于保險公司和社會救助基金權利與義務作出了不同的規定,表明了國家立法對保險公司和社會救助基金區別對待的態度。第三,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經費來源于行政撥款或社會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搶救等費用系無償墊付,而保險公司的經費來源于投保人的繳費,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費用屬于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系有償賠付,故保險公司不應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追償權。事實上,肇事逃逸系發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沒有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和風險,與事故的發生本身并沒有關聯,因此,其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規定的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的情形存在本質區別。原判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支持天平保險蘇州公司追償的訴訟請求,違背了交強險條例的立法本意,亦與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相悖,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蘇民再提字第00136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終字第0754號民事判決及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13)吳江商初字第066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報送單位:江蘇省法院審判監督第二庭
再審合議庭成員:褚紅軍、王蘊、張繼軍
報送人:王蘊、司繼賓
審稿人:呂娜、孫爍犇)
摘自《中國案例指導(總第6輯)》P344-349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內容簡介:"《中國案例指導》叢書首次以指導性案例為主體,是指導性案例的權威性、標志性、集成性發布平臺。 ★權威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領導、審委會委員和各高級法院主管院長編審,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指導案例工作的指定公開連續出版物,是重要的案例指導工作平臺和交流載體。 ★全面性:重點圍繞指導性案例和案例指導工作,主要設置【指導案例】、【參考案例】、【典型案例】、【研討案例】、【案例工作】、【案例論壇】等欄目,及時刊登指導性案例及相關資料,總結和交流案例指導工作經驗,為司法工作提供及時指導和服務,為理論研究和案例教學提供翔實參考資料。 ★指導性:精挑細選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各種疑難、復雜、新類型案例,著力解決法律適用中的重要問題,為統一公正司法提供指導與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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