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在各個省的司法實踐中,處理方法并不相同。部分地方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中規定患者屬于消費者,如湖南、福建等地均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范圍。浙江將醫療服務部分納入調整范圍:一是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二是患者有權要求查閱、復印病歷等資料。但更多的省份則是不認可將醫療服務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如在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鄭民二終字第56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郭某軍之子郭某凱因重傷入登封市人民醫院救治,后因治療費用不足出院,數月后死亡,由此產生的法律關系不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郭某凱因傷人院顯然不屬于為生活需要而產生的消費,因此郭某軍主張本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雙倍賠償之規定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又比如在鄭某峰、陳某青訴江蘇省人民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中,一審法院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本案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側重于通過規范經營者的行為,保護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應享有的權益。該法中所指的服務,是經營者為獲取經濟利益而提供的商業性服務。法院向江蘇省衛生廳調取的證據表明,人民醫院不是以盈利為目的的機構,不屬于經營者,人民醫院向社會公眾提供的是公共醫療衛生服務,而不是商業服務,故本案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案原告提起違約之訴,應該先確定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及合同是否生效。醫療服務合同在患者向醫院提出進行診查、治療的請求,并經醫方作出承諾時成立。本案被告已經收取了原告交納的醫療費,兩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協議和須知”,被告也對原告進行了治療,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的醫療服務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
有看法認為,實際上一般的醫療服務如同穿衣吃飯,是為生活所必需的,且是關系生存的重大事項,法院認為“因傷人院顯然不屬于為生活需要而產生的消費”,并不準確。但與此同時,我們不得不考慮另外一個問題,即如果將醫療服務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范圍,那么勢必會提高醫療服務行業風險,進一步提高醫療成本,醫院以及醫生為了“自保”,避免風險,肯定會事先讓病人或者家屬簽訂大量的免責文件,與此同時會采取更為保守的方法來進行治療。那些更為先進的治療方法,可能就無法應用到病人身上,進而損害病人的利益。
關于該問題,相關立法釋義認為,還是要判斷是否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為生活消費需要”的交易行為,符合這個要件的,原則上就應當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例如醫療領域中的強制治療、緊急救治等屬于醫院的法定義務,不屬于交易關系;教育領域中的義務教育具有公益性、義務性、不可交易性等特點,也不屬于交易關系;醫療美容服務、培訓教育等情形則完全按市場化運作,應當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范圍。
關于醫療美容服務,實務中有案例同樣持否定意見,認為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如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1民終8488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本案首要明確的前提是醫療美容服務應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據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特別法,其適用范圍應限于“生活消費”的目的。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美容服務本質上屬于醫療行為,不屬于生活消費的范疇,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醫療美容服務與通常以疾病治療為目的的醫療行為確有不同。但醫療美容與一般診療行為均屬經患者同意而實施的對人體有侵襲性的行為,本身具有高風險。《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美容,是指運用手術、藥物、醫療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創傷性或者侵入性的醫學技術方法對人的容貌和人體各部位形態進行的修復與再塑。”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美容醫療機構,是指以開展醫療美容診療業務為主的醫療機構。”與一般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一樣,醫療美容服務合同中,醫療機構對患者所負的給付義務同屬手段債務,而非結果債務。從醫療服務合同角度,患者主張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美容服務存在不完全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情形的,可依據《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請求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同時造成患者固有利益損害的,患者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的規定,請求醫療機構承擔醫療損害責任。
摘自《民商法實務精要.1(修訂本)》P307-309頁,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6月出版。內容簡介:本書于2015年4月首次出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民法總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等重要民商事法規相繼發布施行。為保持實務作品的時效性,此次修訂新版增刪了部分篇目,且各篇文章的作者亦已根據新的法規、案例,對各自的文章作了修訂。另外,《民商法實務精要(1)》的修訂新版,也統一移至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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