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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和結果是揭示客觀世界中普遍聯系著的事物具有先后順序、彼此互相作用的一對范疇。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現象的因素,結果是指由于原因的作用而引起的現象。作案嫌疑人實施的危害行為與產生的危害結果之間必然存在某種明顯或隱蔽的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是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要件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當危害結果發生時,明確具體由何人對該結果承擔責任,就必須查明作案嫌疑人實施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通常具有以下七方面特征:
1.因果關系具有客觀性
因果關系作為客觀事實發生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關系,它是客觀真實存在的,并不以偵查人員或被害人、被告人的主觀意志而轉移。
2.因果關系具有特定性
事物都是普遍聯系的,為了查明某個事件的具體現象,就必須從事物的普遍聯系中抽出來,獨立地思考分析,事件的原因是什么、產生的結果是什么。刑法因果關系的特定性則是以作案嫌疑人實施的危害行為與產生的危害結果之間的某種必然性或偶然性聯系反映出來的。
3.因果關系具有時間序列性
從時間發生的先后順序來看,一定是先有原因,后有結果,兩者的時間順序是絕對不能顛倒的。同樣,在刑事偵查案件中,偵查人員只能查找在危害結果發生以前,已經客觀存在的原因,而不是去查找危害結果發生之后的原因。命案的偵查也是如此。
4.因果關系具有條件性和具體性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一定是具體的、有條件的。在刑事偵查案件中,什么樣的危害行為引起什么樣的危害結果,沒有固定不變的因果關系,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和具體因素,才能導致一定的結果發生,但原因與結果并不必然完全相同。即使案件的類型的相同,作案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基本相同,也不必定導致具有相同的條件、具體性。因此,在偵破命案,查明作案嫌疑人的因果關系時,一定要從實施危害行為之前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出發,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5.因果關系具有復雜性
辯證唯物主義認為,客觀事物之間聯系的多樣性、多層性,這也就決定了事件因果聯系的復雜性。對于命案來講,因果復雜性體現得更加充分。世上只有類似案件,沒有完全相同的命案,這就是因果關系的復雜性所決定的。
6.不作為犯罪中存在因果關系
不作為是相對于作為而言的。作案人在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法律義務,并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行為就是不作為。不作為是作案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一種特殊方式,與積極作為是一種相反關系。引起不作為的原因,就是作案人有義務阻止事件結果的發生,而事實上沒有阻止事件發生,并使事件走向危險方向,從而引發危害結果。不作為犯罪因果關系的特殊性,是以作案人具有特定的義務作為前提條件。這種不作為的因果關系,也是偵破命案或者其他類犯罪案件應當考慮的因果關系之一。
7.因果關系與刑事責任的關系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與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作為追究作案人刑事責任的基礎,不等于一定要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要想讓作案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作案人還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并且達到刑法規定的追究刑事責任的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因果關系的基本形式在前文已敘述。每一起命案的發生,都不是偶然的,復雜的因果關系令人難以置信,尤其是在命案中,各種假象因果關系容易導致偵查方向的失誤。在命案的偵破過程中,偵查人員查找、分析因果關系是偵破命案的基本條件。例如:某年某月某日發生一起命案,偵查人員到達命案現場后,首先看到的客觀結果是被害人死亡,但是自殺、他殺或是意外事件等需要通過現場勘查和尸體檢驗確定。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偵查人員查找犯罪嫌疑人的關鍵。在分析是何種原因導致結果發生時,通常要分析出幾種可能的因果關系,如仇殺、情殺、矛盾殺人、報復社會等。同一個案件,可能存在多種因果關系。常見的因果關系有:假定的因果關系、擇一的因果關系、重疊的因果關系等。
從偵查角度來看,偵查人員查找、查證因果關系,除了在現場勘查、尸體檢驗中發現外,還應當通過現場尋訪證人,發現命案背后的實際因果關系,從而抓住時機,盡快破案,抓獲作案人。
辯護律師在審閱案卷時,應當注意從案卷中發現案件發生的前因后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的建立是否符合客觀實際有利于辯護律師內心確認抓獲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為該案的實際作案人,對于形成合理的法庭審理辯護方案或辯護方向,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辯護律師查明因果關系的方法主要是從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報告、破案報告表、現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鑒定意見、證人證言等證據中查找,并分析判斷該因果關系是否一定能夠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危害行為,造成危害結果,即致他人死亡的結果。
案例1-10
查明因果關系有助于辯護律師發現冤假錯案
河北聶某故意殺人案。從公開的偵查卷宗可以看到,公安機關的立案報告、受案登記表、破案報告表等均記載:公安機關抓獲聶某,是因群眾舉報,有一個騎山地自行車的男青年,經常在附近女廁所偷窺。警察在蹲坑守候中,發現聶某疑似被舉報人而將其抓獲,經過審訊,聶某供述了強奸殺人的犯罪事實。但從本案的記載來看,群眾舉報的詢問筆錄、報案筆錄,公安機關的法律文書所述的此部分事實,均沒有任何有效的證據證實聶某的罪行。從證明力角度講,該事實僅為偵查機關的單方意思表示,沒有證據證明,不具有任何證明力。即偵查機關單方制作的多份法律文書,由于沒有證據支持,不能作為合法有效的證據以證明聶某具有作案嫌疑的因果關系存在。由此,辯護律師有理由認為偵查機關抓獲聶某的理由不夠充分,進而再詳細審查其他證據,從中發現辯護有力點,實現辯護目的。
摘自《命案的辯護:從偵查角度談刑事辯護/律師階梯》P025-027頁,北大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內容簡介:本選題以司法實務操作為導向,從命案的特點、偵查方法、命案的證據展開闡述,從分析命案的基本證據入手,通過探討認定犯罪基本條件,圍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反過來印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真實,從而分析出公安機關抓獲的作案人員是否是該案真正作案人,進而通過對證據的分析判斷,采取對被告人有利辯護策略,達到無罪辯護、罪輕辯護等結果。 本選題出自一位從事了18年公安刑事偵查、預審工作的經驗豐富的律師之手,對于那些從法學院畢業的律師(往往對對偵查學不甚了解)具有獨特的價值;對于法官、檢察官、警官等從事刑事司法工作人員也具有積極的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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