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體土地被征收后,當事人基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從村里分得的土地補償款究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并無明確規定,這為司法實踐帶來一定困擾。部分觀點認為這應當屬于我國《婚姻法》第17條所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屬共同所有的財產”,理由是我國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上采取的是“婚后所得一般共有制”,而該款項的獲得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屬于夫妻一方單方所有的情況下,該款項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糾紛中依法分割。另有觀點則認為土地補償款屬于《婚姻法》第18條所規定的“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疑難案例
原告宋某甲訴稱,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經人介紹登記結婚;楹笊幸慌文骋;楹蠓蚱薷星樯锌,但隨原告所在地動遷,雙方對動遷款如何管理發生分歧,被告多次離家出走,對孩子不管不顧,孩子從小由祖母照顧。動遷時原告得到補償款16萬元,該款項為原告承包地被征占所得屬個人所有,F該款有11萬元存于被告名下。雙方結婚時,原告為被告購買了2萬元的金銀首飾,F雙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宋某乙歸原告撫養;被告立即返還原告的個人土地動遷補償款及金銀首飾合計175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同意原、被告離婚;宋某乙歸被告撫養,原告承擔撫養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償還貸款及辦理回遷房產生的費用,金銀首飾屬被告的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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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婚姻糾紛裁判思路與疑難案例》P332頁,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8月出版。內容簡介:婚姻家庭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有主體的單一性和身份性、人身關系的主導性、倫理性、權利義務的相對性和可轉換性、客體的特定性等特征。這些特征其實均以婚姻法的倫理性這一本質特征為基礎。在家事案件的審判中,法官們所關注的不僅僅是如何體現婚姻法的倫理性之類的抽象性的問題,還有很多具體的“技術性”的問題,如法律要件如何確定、證據如何審查、事實能否認定、法律如何解釋與適用等。本書意在通過疑難問題解析與案例分析,厘清婚姻法中的一些實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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