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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福建偉杰公司、福州天策公司、君康人壽保險公司營業信托糾紛案
討論嘉賓(以發言先后為序):
李志剛(北京交通大學),劉凱湘(北京大學),呂來明(北京工商大學),紀海龍(華東政法大學),李建偉(中國政法大學),章恒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李后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朱虎(中國人民大學),王文勝(湖南大學),王建文(北京航空航天大學),葉林(中國人民大學),飛來石、劉建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傅穹(吉林大學),李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張雪揲、彭冰(北京大學),陳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劉春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梁上上(清華大學),錢玉林(華東政法大學),朱慈蘊(清華大學),吳光榮(國家法官學院),夏正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鄧峰(北京大學),王軍(中國政法大學),王松(江蘇師范大學)。
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
案件名稱:上訴人福建偉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杰公司)與被上訴人福州天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策公司)、原審第三人君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康人壽公司)營業信托糾紛案
裁判觀點:信托持股協議的內容明顯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8條關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的規定,對該信托持股協議的效力審查,應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規范目的、內容實質,以及實踐中允許代持保險公司股權可能出現的危害后果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首先,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制定依據和目的來看,盡管其在法律規范的效力位階上屬于部門規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規,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34條關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并發布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的明確授權,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而制定。據此可以看出,該管理辦法關于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與我國《保險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其次,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內容來看,該規定系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本部門的職責權限范圍內,根據加強保險業監督管理的實際需要而制定,該內容不與更高層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也未與具有同層級效力的其他規范相沖突,同時其制定和發布亦未違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關于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最后,從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危害后果來看,允許隱名持有保險公司股權,將使得真正的保險公司投資人游離于國家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管之外,如此勢必加大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妨害保險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加之由于保險行業涉及眾多不特定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保險公司這種潛在的經營風險在一定情況下還將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進而直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可見,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有關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與直接違反我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一樣的法律后果,同時還將出現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包括眾多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信托持股協議違反了《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的禁止性規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故依照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4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無效等規定,案涉信托持股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天策公司可以在舉證證明其與偉杰公司存在訟爭股份委托持有關系的基礎上,按照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張相關權利。
......
摘自《商法界論集(第1卷)公司法改革》P165-166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內容簡介:中國公司法在理論基礎、制度架構、實踐機制等方面存在很多不足,與我國市場經濟深化發展的要求依然存在一定差距。在全球公司法現代化改革的背景下,我們必須思考中國公司法的改革問題。《商法界論集》(第1卷)以“公司法改革”為主題,既有對公司法改革方向、整體架構等宏觀問題的思考,又有對公司法中的信義義務、瑕疵股東會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企業名稱登記規則、公司法人格反向否認、資本認繳制、股東出資義務范圍、對賭協議效力等具體問題的研討,匯集了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對該問題的真知灼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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