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認定,是案件成立的前提,是適用法律的基礎。幾十年來,由于案件事實認定不夠扎實,導致了一系列后果,如案件質量不高,終審不終,信訪不斷。針對這些問題,人們提出了一系列改革建議,有的已經付諸實踐,如申請再審案件上提一級,探索有限三審制,上訴審法院只審理法律問題等。這些建議既有新意又與世界各國的做法相接近,理當能發揮作用。但是,所有的建議都難過事實審這一“鬼門關”,因為只要是把改革措施建立在案件事實的確定性、可靠性上,建議和措施便大打折扣。無論是在二審案件還是申請再審案件中,發現的事實問題都占一半以上,即使是死刑復核案件有的也存在事實不清的問題。
為了打牢案件的事實認定基礎,立法和司法實務均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成效并不明顯。這里,再次提出夯實事實審基礎的一系列措施,期望能夠在新的法治背景下,滿足提高審判工作質量的迫切期待。
一、證人出庭
證人出庭作證,是查清事實、消除疑慮的最直接的方法。而證人不出庭,是訴訟程序的硬傷。首先,證人不出庭是對訴訟原則的否定。訴訟法規定了一系列運用證據、還原事實的措施,證人出庭在其中的作用幾乎超過了其他任何證據。而證人不出庭,則使證據的證明作用大打折扣。其次,證人不出庭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剝奪。如果只向法庭提供證人證言,等于抹殺了質證過程,只作了沒有回應的質證,缺乏交叉詢問程序。對于這種情況,法官所作出的結論只有兩種:要么讓提交證言一方得到額外證明力,要么讓質證一方得到額外的否定證言的利益。
證人出庭作證,是三大訴訟法規定的法定制度,但自三大訴訟法實施以來,這項法定制度一直處在探索、試驗階段,沒有真正落實。據有關方面統計,證人出庭率在各地法院從1%~8%不等。
對于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包括立法機關在內的各方一直有共識。主要包括:第一,證人保護制度沒有建立。證人作證雖為義務,但國家應當為其履行義務提供必要的保護,否則義務的履行困難重重。盡管對這一制度早有共識,但自《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頒行以來的20多年時間里,即使作為三大訴訟法的配套辦法,證人保護制度也沒有建立起來。第二,證人費用補助制度未完善。雖然已經有一些地方和法院建立了證人費用補助制度,中央關于政法機關經費保障機制改革方案中也有要求,但在很多地方仍然沒有到位。第三,傳統文化因素導致證人對出庭作證存在抵觸情緒,從而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出庭作證的積極性。而如果只是出具證言,則在情緒方面的抵觸會少一些。第四,審判方式的職權主義色彩造就了一種習慣操作模式。即使不讓證人出庭,似乎也沒有大的問題。正是由于這種習慣操作,事實認定過程中的很多問題無法體現出來,但這種后果或成本落在了案件的事實認定質量頭上。
因此,克服證人不出庭的各種障礙,是到了出重拳、下猛藥的時候了。不論是通過司法機關制定操作規則的方式,還是由立法機關建立各種配套機制,都應當作出強制性的證人出庭的規定,如果違反規定不出庭,則令其承擔直接的后果。否則,證人不出庭的現象將永遠繼續下去。
二、認定事實的程序標準
訴訟制度的基本要求,是把所有與事實相關的觀點、證據都拿到法庭上“曬”,從而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公開、公平地把所有事項都納入審理程序,是為了給雙方當事人平等的機會和權利進行辯論。事實的認定當然必須過實體關,同時也應當過程序關。
關于事實審的程序有諸多要求,相關訴訟法已經作了明確規定,但實際上在很多案件中,之所以出現不能終了的情況,主要不是因為尚未發現的新證據,而是因為已經出示的證據沒有得到充分辯論,也沒有獲得當事人的認同,有時是法院對某一事實不予明確表態。針對這種現實,必須在程序方面采取相應的措施。
各地法院已經基本做到了當事人所主張的所有事實以及提供的所有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出示,并經過質證、認證之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在具體操作方面,當事人還有很多不滿意,或者說法官主持的認定事實的程序,無法滿足當事人對事實審的程序正義要求的方面。因此,相應的措施應當針對這些問題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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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天下·司法改革的知與行》p331-333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內容簡介:我國的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項規模與意義同樣巨大的事業。無論是法院組織法的修改,還是法官法的制定,無不以我國新的歷史時期司法體制的整體設計為基礎。司法制度改革開始時必須要明確改革的目標,包括近期的和遠期的、總體的和具體的。《天下·法治中國 司法改革的知與行》匯集了蔣惠嶺法官近年來發表在各個刊物的有關司法體制改革尤其是法院改革的文章,集中體現了作者對司法改革的思考,從中亦可洞悉中國司法體制的現狀以及司法體制改革的新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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