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通知
1978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局:
中央批準的《第八次全國人民司法工作會議紀要》,根據新憲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逮捕人犯的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對于需要決定逮捕的人犯,應按照黨內關于捕人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黨委批準后,由公安機關執行。”現將執行這一規定的具體辦法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公訴案件的過程中,對于未經逮捕的人犯認為有必要逮捕的;或者在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對于應當判處徒刑的人犯認為有必要于審判前逮捕的,都應當按照黨內關于捕人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有權審批逮捕的機關批準后,用公函將呈請批捕的報告和黨委的批示抄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二)人民法院對于審判前無須逮捕的人犯,在判處徒刑時收監執行的問題,仍按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6月10日〔63〕法研字第73號《關于對審判前無須逮捕的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時收監執行問題的批復》辦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審判前無須逮捕的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時收監執行問題的批復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5月7日〔63〕辦研字第81號請示已收閱。根據我院〔63〕法研字第32號關于報請批捕未準移送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等問題的批復,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對于審判前無須逮捕的被告人,在判處有期徒刑收監執行時,是否還需按照黨內關于捕人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批捕的問題,我們同意你們的意見,仍應嚴格執行黨內關于捕人批準權限的規定。但在具體作法上可采取以下辦法:
(一)對于這類案件,基層人民法院把犯罪事實審理清楚報同級黨委審批后,送中級人民法院審核,并由中級人民法院轉報地委批準,然后才能宣判。
(二)宣判后即可當庭逮捕送看守所羈押,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勞改機關執行。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