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馬鞍山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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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馬鞍山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馬鞍山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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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政[2010]11號
當涂縣、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馬鞍山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已經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馬鞍山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醫患關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療、護理行為與結果及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能,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六條 新聞機構和新聞記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對醫療糾紛、醫療機構的宣傳報道力求客觀公正,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醫療機構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八條 患方的生命健康權、知情權等權利依法受法律保護。
患方應當尊重醫務人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解決醫療糾紛,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九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調委會)負責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市調委會的組織和工作方法另行制定。
市調委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患方所在單位、基層組織和當地各級政府應當配合醫患糾紛處置工作,應醫患雙方或一方請求參與處理醫療糾紛。
第二章 預防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患雙方合法利益。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有條件的醫療機構設置警務室,其主要職責是指導醫療機構做好各項治安防范工作,及時指導并參與處置醫療糾紛和治安事件,維護醫療機構正常工作和醫療秩序。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患方接待場所,接受患方咨詢和投訴。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鉆研業務,加快知識更新,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
(五)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患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陳述病情,并配合醫務人員進行所需的檢查、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后,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三章 報告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規范醫療糾紛報告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并按規定報告醫療糾紛,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應及時按規定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在按規定向上級報告的同時,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警: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尋釁滋事的;
(二)拒不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故意損壞或搶竊、奪取醫療機構財產、設備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嚴重影響醫療秩序的行為,經勸說無效的。
第四章 處置
第二十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下列程序處置: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醫院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并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尸體移送市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尸檢;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序,答復患方的咨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處置完畢后,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關于醫療糾紛的報告后,
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
(二)積極開展法律法規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三)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于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尸體移放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現場處置民警依法處置。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糾紛理賠事項。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可以委托保險機構參加。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向市調委會申請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市調委會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市調委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調結。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個月。調解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并履行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患方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市調委會不再受理其處理或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或調解。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市調委會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議或者判決支付賠償費用。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患方有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人民警察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三十五條 駐馬部隊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當涂縣可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轄區內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