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眉山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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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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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府辦發〔2010〕18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經開區和工業園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
現將《眉山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原《眉山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眉府辦發〔2007〕42號)同時廢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開選項:主動公開)
眉山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行政過錯
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制度順利實施,嚴肅行政紀律,維護農民群眾的健康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衛生部等部門關于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意見的通知》、《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和《眉山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眉山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有關企業、事業、社會團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相關機構及工作人員因故意、過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群眾利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涉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行政過錯均有權投訴、舉報。
第六條 各級新農合中心要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管,市新農合中心對涉嫌嚴重違紀、違規的事件可直接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履行組織、宣傳、發動職責,情節嚴重的;
(二)強制農民參合的;
(三)違反新農合管理規程辦事,情節嚴重的;
(四)未按規定落實新農合資助、補助資金的;
(五)貪污、挪用、截留、瞞報參合農民繳納參保費,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新農合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按規定設置公示欄,不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的;
(二)編造、虛報、瞞報新農合統計數據及相關信息的;
(三)指使、授意轉移、挪用、擠占新農合基金的;
(四)套取合作醫療資金行為的;
(五)無正當理由,拖延結付定點醫療機構補償費用,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六)無正當理由,拖延兌付參合農民醫藥費用補償,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七)為他人提供與新農合有關的虛假證明的;
(八)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比例的;
(九)擴大報銷范圍,造成合作醫療資金流失的;
(十)未經批準擅自更改實施方案的。
第九條 財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新農合資金及時劃撥到專用賬戶,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二)基金管理未封閉運行、基金未存入銀行和未提取風險基金的;
(三)指使、授意轉移、挪用、擠占新農合基金的;
(四)無正當理由,拖延結付定點醫療機構補償費用,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條 民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未按規定資助農村五保戶、低保戶和優撫對象參合情節嚴重的;
(二)未按規定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救助工作情節嚴重的;
(三)編造、虛報、瞞報新農合統計數據及相關信息的。
第十一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按規定核實參加新農合人員身份,冒名頂替或不該補償而給予補償,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
(二)將新農合不予支付的費用列入支付內容情節嚴重的;
(三)不嚴格執行新農合診療目錄或藥品目錄,開大處方、濫檢查、濫用藥、“搭車”開藥等問題情節嚴重的;
(四)使用自費或貴重藥品及進行特殊檢查或治療未經患者同意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收治住院病人而列入新農合基金支出的;
(六)截留病人,不及時轉診延誤治療的;
(七)違反物價政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和不執行藥品價格的;
(八)出具假證明、假處方、假單據的;
(九)編制虛假憑據套取合作醫療基金的;
(十)不按規定設置公示欄,不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的。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的處理
第十二條 相關機構及個人的行政過錯責任,由行政監察機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干部管理權限依法調查和處理。
第十三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一)責令作出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調離工作崗位;
(四)暫停責任人執業;
(五)責令辭職;
(六)辭退、解聘;
(七)吊銷責任人執業證書。
行政過錯行為構成違紀的,依法給予黨紀或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處分:
(一)屢犯不改或者拒不糾正違規違紀行為的;
(二)強迫下屬人員違規違紀的;
(三)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有其他從重或加重處分情節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主動糾正違規行為的;
(二)主動交待違規事實的;
(三)在查處期間,檢舉、揭發他人的違規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四)有其他從輕或減輕處分情節的。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控告、檢舉、投訴的;
(二)行政監察機關、執法監督機關、上級主管部門要求或者建議調查處理的;
(三)有關單位組織的檢查中發現的。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行為,可以向該工作人員所在行政機關、同級行政監察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檢舉、投訴。檢舉、投訴的處理按《信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申訴控告
第十八條 被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工作人員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訴、控告。
第十九條 對工作人員處理錯誤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名譽損失的,應當在公布處理決定的范圍內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或者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