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眉山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眉山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眉山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眉山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眉府發〔2010〕1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經開區和工業園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
經市政府研究決定,現將《眉山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信息公開選項:主動公開)
眉山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統籌城鄉發展,加快城鎮化建設進程,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通知》(川辦發〔2008〕15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川辦函〔2009〕302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在眉山市行政區劃內,經批準征地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剩余耕地面積人均不足0.3畝)后轉為城鎮居民且在征地時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業人口。
第三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調節金制度。政府從土地收益中提取10%的資金建立征地調節資金,主要用于解決失地無業農民的安置補償遺留問題、再就業培訓、最低生活保障、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障問題。本辦法實施前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由政府從征地調節資金中按規定給予補貼。
第四條 2008年4月11日以后新產生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的個人繳費,從其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直接繳納。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按屬地管理和誰征地用地、誰負擔的原則,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分別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國土資源、民政、殘聯、財政、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按照法定的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辦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事宜。
第二章 培訓就業和失業保險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要按照“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就業方針和“先培訓后就業”、“以創業促就業”的原則,積極為被征地拆遷農民的培訓、就業和創業提供服務,以促進其實現就業和再就業。
第七條 根據《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做好失地無業農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發〔2004〕1號)要求,建立被征地農民失業保險制度,按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方負擔的辦法繳納失業保險費,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建立被征地拆遷農民失業登記制度。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愿望的被征地拆遷農民,自戶籍關系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可持本人身份證、城鎮居民戶口簿和所在社區居委會出具的征地拆遷證明到戶口所在地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機構申請辦理城鎮失業登記,經就業服務機構審查核實后,對符合條件的,免費發給《四川省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八條 辦理失業登記的被征地拆遷農民,可選擇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定點職業培訓機構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可按有關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對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鑒定(限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制度的指定工種),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可向職業技能鑒定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一次性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被征地農民中年齡在18周歲以下,未能繼續升學的應屆初中、高中畢業生,市和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要將其全部納入勞動預備制培訓,依托技工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為其提供6至12個月的勞動預備制培訓,幫助他們提升職業技能水平,以促進其實現就業。對開展勞動預備制人員培訓所需經費,按規定在就業專項資金中給予補貼。
第九條 各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公共職業介紹服務機構,要積極為被征地拆遷農民免費提供職業介紹服務。對被征地拆遷農民中的“零就業”家庭,各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要積極開發和提供政府公益性崗位,確保“零就業”家庭成員中在勞動年齡內有就業愿望和勞動能力的人員至少1人實現就業。
第十條 被征地農民中,在勞動年齡內有創業能力,且有自主創業愿望的人員,可以參加創業培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創業培訓補貼(已享受職業技能培訓補貼人員除外),并可依照相關規定申請小額擔保貸款,貸款額度個人最高放寬到3萬元,按有關規定給予貼息。
第十一條 被征地拆遷農民中登記失業人員創辦企業,符合相關條件的,可按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從事個體經營的,在工商部門首次注冊之日起三年內免收管理費、登記費和證照類行政性收費。符合殘疾人就業相關條件的,可享受現行增值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等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各類用人單位招用被認定為就業困難對象的被征地拆遷農民,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用人單位為其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費給予最長期限不超過3年的補貼,并在相應期限按有關規定給予崗位補貼。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期間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費,以及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其他社會保險費不予補貼。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三條 2008年4月11日前,已安置的被征地農民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可向戶籍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自愿申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其繳費標準及養老保險待遇按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一)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可以2007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以20%的繳費比例,一次性繳納15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并在辦理參保繳費手續的次月按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
(二)未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可根據批準征地時的實際年齡,按照從16周歲開始實際年齡每增加2周歲增加1年繳費年限的辦法,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年限最多不超過15年。繳費標準以2007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以20%的繳費比例一次性補繳應繳年限的養老保險費。被征地農民在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應按規定繼續參保繳費,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并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金調整政策。
(三)有參保愿望的殘疾人員和特困人員,一次性補繳后生活有困難的,由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四條 2008年4月11日以后新產生的年滿16周歲以上的應安置的被征地農民,堅持“以土地換保障”的原則,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政府統籌基金部分列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單位為其補繳一定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后,納入基本養老保險范圍,并按不同年齡段實施基本養老保險。
(一)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再領取失業保險金,待其一次性補繳15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從繳費次月起由社保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二)未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可根據批準征地時的實際年齡,按照從16周歲開始實際年齡每增加2周歲增加1年繳費年限的辦法,一次性補繳不超過15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待其按規定繼續參保繳費,到達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三)殘疾人員和特困人員,個人續保繳費后生活有困難的,由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及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全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執行。
(一)繳費標準按批準征地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以20%的繳費比例計算。
(二)征地單位為參保人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個人可以城鎮個體勞動者身份(實現了再就業的,以企業職工身份)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繳費年限合并累加計算。
(三)參保繳費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繳費年限達15年以上的,由參保地社保機構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基本養老金標準=領取基本養老金時個人帳戶儲存總額÷本人退休年齡相對應的計發月數+(退休上年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個人累計繳費年限×1%。
(四)領取基本養老金人員,從開始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次年起,按照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調整辦法調整基本養老金。
(五)參保繳費后,未達到基本養老金領取條件前死亡的,退還其以個體身份參保繳費期間繳納的全部養老保險費及以其他身份參保繳費期間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已達到基本養老金領取條件后死亡的,退還其個人帳戶中的繳費余額,并由社保機構按政策標準發給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從死亡次月起停發基本養老金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六條 將被征地農民納入醫療保險范圍。
(一)批準征地時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每年由當地政府按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繳納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本人不繳費,其個人應繳納的部分從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
(二)批準征地時未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被征地農民,重新在城鎮就業的,隨用人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并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執行。以靈活方式就業的按照統籌地區靈活就業人員參保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統帳結合的方式,對參保人員給予繳費基數6.5%的補助,最高不超過5年。補助參保資金從政府土地收益中解決。沒有就業的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按現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參保繳費,并享受相應的醫保待遇。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條 被征地拆遷農民,凡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時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納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按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管理及其他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實行部門責任制。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就業培訓、職業介紹、失業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經辦管理等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對象的確定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調節資金的收儲管理及政府補貼資金的籌集工作;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生活困難補助工作;殘聯負責殘疾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工作;工商和稅務部門負責有關稅費優惠政策的落實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戶籍的辦理和確認工作;審計、監察部門負責對保障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管工作。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的年齡以批準征地之日為基準日確定。
第二十條 新出臺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被征地農民安置保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市國土資源局制定實施細則并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