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改機關在押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處理程序問題的聯合批復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改機關在押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處理程序問題的聯合批復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改機關在押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處理程序問題的聯合批復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改機關在押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處理程序問題的聯合批復
1985年9月2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司法廳、高級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公安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改局:
新疆自治區司法廳新司發〔1985〕090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執行死刑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序問題,原則上應按兩院兩部1980年12月26日《關于罪犯減刑、假釋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序問題的通知》以及1984年3月3日《關于辦理勞改犯、勞教人員犯罪案件中執行有關法律的幾個問題的答復》的有關規定執行。但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關押犯人的執行機關是兵團勞改局以及兵團所屬各監獄、勞改隊,這些執行機關不受自治區司法廳領導。考慮到領導體制的這種特殊性,經研究認為,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改機關在押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處理程序應予變通處理。具體程序是:對死緩犯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依法需要執行死刑的,由所在監獄、勞改隊提出書面意見,報經生產建設兵團勞改局審核同意后,提請新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由新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或由新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下達執行死刑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