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定期評估和清理規定
茂名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定期評估和清理規定
廣東省茂名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茂名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定期評估和清理規定
關于印發《茂名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定期評估和清理規定》的通知
茂府辦〔2010〕7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茂名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定期評估和清理規定》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茂名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定期評估和清理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規范性文件評估和清理機制,提高規范性文件的質量,增強其合法性、實效性和可操作性,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意見》(粵府〔2004〕83號)、《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發布的,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市、縣(市、區)政府(含政府辦公室)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市、縣(市、區)政府所屬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等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評估和清理,原則上由該文件原起草部門或主要實施部門負責;部門規范性文件評估和清理,由制定機關負責,多部門聯合發文的,由起草部門負責。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發布滿兩年,制定機關應根據規范性文件制定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形勢,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對其合法性、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及影響因素等進行評估, 并根據評估情況進行清理。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實施機關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問題,需要做出調整的,應當及時報告制定機關,制定機關應當即時清理。
第六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原起草機關或主要實施機關應根據文件實施情況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每隔兩年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初步評估,制定評估計劃,并于5月30日前報政府法制部門。政府法制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政府規范性文件評估計劃或評估方案,報政府批準后,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并組織實施。
暫行或試行的規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仍需繼續執行的,應重新修訂。
第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政府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定期評估和清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政府規范性文件評估和清理工作。
第八條 對涉及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對其進行全面分析評估。
第九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加強對規范性文件評估、清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員和經費保障。
第十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評估可按下列程序進行:
㈠ 成立評估工作小組;
㈡ 制定評估工作方案;
㈢ 開展調查研究;
㈣ 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㈠ 規范性文件是否與上位法及國家有關政策相一致;
㈡ 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得到體現;各項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理、適當;
㈢ 是否有利于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㈣ 是否有利于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
㈤ 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達到預期目的。
第十二條 評估可通過座談會、網上問卷調查或公開征求意見、文獻檢索等方法,組織專家分析或召開論證會等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市政府在政府門戶網站設立政府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評估專欄和公眾意見反饋專欄;政府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設立規范性文件評估專欄,登載被評估規范性文件和評估情況等信息,并開設公眾意見反饋專欄,方便公眾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應在年度評估計劃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政府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結束后,由負責評估的單位起草評估報告,經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后報市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評估報告由負責評估的部門報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評估報告應作為清理規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據。對評估報告提出的規范性文件修改、廢止、補充、完善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認真研究,需要清理的,應當及時清理。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可以繼續適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㈠ 適用期已過;
㈡ 調整對象已消失;
㈢ 依據的法律、法規等上位法已廢止或修改;
㈣ 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取代;
㈤ 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㈠ 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等上位法和國家有關政策不一致或者相抵觸的;
㈡ 部分內容與其他規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
㈢ 部分內容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㈣ 部分內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第十九條 政府部門向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政府規范性文件清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㈠ 清理意見;
㈡ 提出清理意見的依據和理由;
㈢ 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及其采納情況。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同級政府所屬部門報送的規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見進行審查后形成清理報告,報政府審定。
第二十一條 清理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㈠ 清理的基本情況;
㈡ 宣布繼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
㈢ 宣布廢止、失效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草案);
㈣ 修改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草案)。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做出清理決定后,應當將廢止和宣布失效的規范性文件名稱、文號及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規范性文件,應當同時公布修改規范性文件決定及修改后規范性文件文本。
繼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納入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網上提意見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所屬部門對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機關和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定期評估和清理,對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提請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責令制定機關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響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12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