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浙江省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規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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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廳
關于印發《浙江省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規則》的通知
關于印發《浙江省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規則》的通知
浙司〔2010〕174號
各市司法局,義烏市司法局:
現將《浙江省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規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司法鑒定機構受理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程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浙江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受理時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告知當事人應當確認鑒定所涉案件是否已進入訴訟程序;
(二)告知當事人應當確認委托鑒定事項是否曾經進行司法鑒定;
(三)告知當事人應當對所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司法鑒定協議書中載明前條所列告知義務的履行情況。
當事人應當在司法鑒定協議書中載明對于前條所列事項的確認和承諾。
第四條 當事人確認鑒定所涉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的,應當同時提供辦案機關同意鑒定的文書。當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確認委托鑒定事項曾經進行司法鑒定的,應當同時提供原司法鑒定文書。當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委托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應當提供辦案機關同意鑒定的文書。當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的,應當提供鑒定材料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鑒定機構認為對鑒定意見無實質性影響的,應當在司法鑒定協議書中對鑒定材料非原件的情況予以載明;認為對鑒定意見可能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應當拒絕受理。
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審查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充分。
司法鑒定機構發現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不真實的,應當拒絕受理。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應當要求委托人補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補充材料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
第九條 當事人經辦案機關同意委托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機構根據本規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拒絕受理的,應當告知同意鑒定的辦案機關。
第十條 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為醫院醫學診斷資料或醫學鑒定報告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進行核查或驗證。
第十一條 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告知委托人通知或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在進行司法鑒定時到場;經辦案機關同意委托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申請辦案機關通知對方當事人到場。對方當事人經通知不到場或無法通知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司法鑒定文書中載明。
第十二條 委托人作虛假確認、承諾或提供虛假鑒定材料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撤銷已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違反本規則受理司法鑒定案件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