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貨物貿易(以下簡稱貿易)外匯管理,推進貿易便利化,促進涉外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國家對貿易項下國際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規定調回境內或存放境外。
第三條 從事對外貿易機構(以下簡稱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背景,與貨物進出口應當一致。
第四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應當對企業提交的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本指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外匯局建立進出口貨物流與收付匯資金流匹配的核查機制,對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總量核查和監測,對存在異常或可疑情況的企業進行現場核實調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對金融機構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準確性實施非現場和現場核查。
第七條 外匯局根據現場核查結果,結合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對企業進行分類管理。
第八條 外匯局對企業貿易信貸進行總量監測,對企業的貿易信貸規模實施比例管理。
第九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國家可以對貿易外匯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企業名錄管理
第十條 外匯局實行“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管理,統一向金融機構發布名錄。金融機構不得為不在名錄的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第十一條 企業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后,應當持有關材料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企業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企業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應當到外匯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外匯局可根據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狀況及其合規情況注銷企業名錄。
第十二條 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應當簽署《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辦理確認書》,承諾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外匯局對新辦理名錄登記的企業實行輔導期管理。
第三章 貿易外匯收支管理
第十三條 本指引所稱的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包括:
(一) 從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向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支付的進口貨款;
(二) 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回的出口貨款,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的進口貨款;
(三) 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收付款;
(四) 轉口貿易項下收付款;
(五) 其他與貿易相關的收付款。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捐贈項下進出口業務等國家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代理進口、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托方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后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托方,也可結匯將人民幣劃轉給委托方。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根據貿易方式、結算方式以及資金來源或流向,憑相關單證在金融機構辦理貿易外匯收支,并按規定進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
金融機構應當查詢企業名錄和分類狀態,按規定進行合理審查,并向外匯局報送前款所稱貿易外匯收支信息。
第十六條 對于下列影響貿易外匯收支與貨物進出口匹配的信息,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外匯局報告:
(一)超過規定期限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企業可主動向外匯局報告除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貿易外匯收支信息。
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 外匯局定期或不定期對企業一定期限內的進出口數據和貿易外匯收支數據進行總量比對,核查企業貿易外匯收支的真實性及其與進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八條 外匯局對貿易信貸、轉口貿易等特定業務,以及保稅監管區域企業等特定主體實施專項監測。
第十九條 外匯局對下列企業實施重點監測:
(一) 貿易外匯收支與貨物進出口匹配情況超過一定范圍的;
(二) 經專項監測發現異常或可疑的;
(三) 其他需要重點監測的。
第五章 現場核查
第二十條 外匯局可對企業非現場核查中發現的異常或可疑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實施現場核查。
外匯局可對金融機構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準確性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核查企業、經辦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經辦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
(三)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經辦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式。
被核查單位應當配合外匯局進行現場核查,如實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方式進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證件。現場核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核查單位有權拒絕。
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根據現場核查結果,結合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企業分成A、B、C三類。
第二十四條 外匯局發布B、C類企業名單前,應當將分類結果告知相關企業。企業可在收到外匯局分類結論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異議。外匯局應當對提出異議企業的分類情況進行復核。
第二十五條 對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后經外匯局復核確定分類結果的企業,外匯局將向金融機構發布企業分類管理信息。
外匯局可將企業分類管理信息向相關管理部門通報,必要時可向社會公開披露。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對B、C類企業設立分類管理有效期,并對分類結果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七條 在分類管理有效期內,對A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適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對B、C類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在單證審核、業務類型及辦理程序、結算方式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建立貿易外匯收支電子數據核查機制,對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實施電子數據核查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以及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業務,由外匯局實行事前逐筆登記管理,金融機構憑外匯局出具的登記證明為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企業和金融機構違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匯管理相關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貿易信貸管理、登記管理、非現場核查以及分類管理的具體內容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 保稅監管區域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參照適用本指引,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政策另有規定除外。
第三十三條 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的貿易外匯收支適用本指引。
第三十四條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指引所稱離岸賬戶,是指境外機構按規定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開立的賬戶。
境內機構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門開立的賬戶,視為境內機構境外賬戶。
第三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本指引制定相應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指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指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規與本指引相抵觸的,按照本指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