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白城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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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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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現將《白城市地名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白城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名的管理,實現地名管理的標準化和規范化,以適應現代城市管理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吉林省地名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地名檔案管理以及與之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名包括:
(一)市及市以下行政區劃名稱;
(二)各開發區、居民小區、自然村(屯)、農林牧漁場等居民點名稱和街路、胡同、廣場、大廈、樓群(含樓、門、單元、戶牌號碼)等名稱;
(三)山、河、湖、溝、灣、灘、泡、平原、草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公路、隧道、橋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庫、閘壩等構筑物、建筑物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港、場名稱以及風景區、游覽區、自然保護區、古遺址、名勝古跡、公園、紀念地等名稱。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
(二)審核、承辦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監督標準地名、譯名的使用;
(四)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同級專業主管部門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編制地名標志計劃,設計制作、安裝地名標志,檢查、監督、管理地名標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組織編纂地名出版物;
(七)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咨詢服務;
(八)組織地名科學研究;
(九)查處違法使用地名的行為;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發改、住建、規劃、公安、工商、國土資源、旅游、交通、鐵路、市政、城管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規劃部門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由當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先行審核。
第六條 依法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審批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按國家和省的要求符合下列規定:
(一)反映當地人文歷史和自然地理特征,尊重本地風俗習慣;
(二)本行政區域內山脈、河流名稱應當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市、縣(市、區)行政區劃名稱的專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鄉級行政區劃名稱,同一鄉級行政區劃內的自然村(屯)名稱不準重名;同一城鎮內街道辦事處名稱不準重名;同一城鎮內的街路、胡同、廣場、居民小區名稱,不準重名,不準使用同音字;
(五)鄉級行政區劃、街道辦事處的名稱應以鄉級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路的名稱命名;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七)地名命名要做到用字準確、規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鎮街路、居民小區的命名不用序數、新村、新街名稱;
(九)一般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十)地名的命名應與城鎮規劃建設同步。由于行政區劃變更和城區改造消失的地名(含街路、樓門牌號碼),應予以廢名,名稱注銷后及時向社會公布;(十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 地名的更名,應按國家和省的要求,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性質的,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有關規定的,必須更名的,應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區劃變更和城區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應隨城鄉發展的需要,逐步進行調整,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四)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到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鎮的街、路、胡同、廣場、居民小區的命名、更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鄉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六)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港、場以及風景區、游覽區、自然保護區、古遺址、名勝古跡等的命名、更名,由專業主管部門征得所在地市級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上一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并分別抄送所在地市級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將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采用新名的含義、來源等一并加以說明。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專業主管部門,辦理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辦理完結。對不符合規定條件不予批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推廣使用。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本系統的各種標準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法定地名。
第十五條 標準地名的書寫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
(二)用漢語拼音拼寫的地名,應當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規范,不得用外文拼寫;
(三)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四)用少數民族文字書寫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規范寫法。
第十六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證件、影視、商標、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應以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包括規范化譯名)為準,不得擅自更改。 有關部門在辦理公民戶籍登記、身份證、工商注冊登記、房產登記證等各種證件、執照時,地址欄內應使用標準地名名稱和街路、門(樓)牌號碼。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道路、橋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證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須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門提供標準地名批準文件,無地名批準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準文件的,依法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地名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地名檔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檔案信息系統,定期公布有利用價值的地名檔案目錄,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開發利用服務。
第十九條 設置地名標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統一標準,做到美觀、大方、醒目、堅固。經常被社會公眾使用的標準地名,應當設置牌、樁、匾、碑等標志物。
第二十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負責設置和管理。專業主管部門使用的專業地名標志,由專業主管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按所轄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園區)管委會納入財政預算。專業主管部門設置的地名標志所需經費,由本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志為公共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準涂改、玷污和遮擋地名標志,不準在地名標志物上懸掛各類物品,不準擅自移動、拆除損毀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工程竣工后,應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給予地名標志的設置人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人應當保持地名標志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及時維修或更換。地名更名后,地名設置人要及時更換地名標志。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門或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由民政部門或專業主管部門依據《吉林省地名管理規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第二十五條規定,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或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損壞地名標志的,應當依法賠償;偷竊、故意損毀地名標志,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已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門以及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有效監督。對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民政部門以及專業主管部門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或其他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其主要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白城市民政局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