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2〕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從源頭上懲治毒品犯罪,遏制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為從源頭上打擊、遏制毒品犯罪,根據刑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行為的定性
以加工、提煉制毒物品制造毒品為目的,購買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或者運輸、攜帶、寄遞麻黃堿類復方制劑進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以加工、提煉制毒物品為目的,購買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或者運輸、攜帶、寄遞麻黃堿類復方制劑進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分別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將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拆除包裝、改變形態后進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裝、改變形態的麻黃堿類復方制劑而進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分別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或者運輸、攜帶、寄遞麻黃堿類復方制劑進出境,沒有證據證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或者未達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數量標準,構成非法經營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關于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加工、提煉制毒物品行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為目的,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加工、提煉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以走私或者非法買賣為目的,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加工、提煉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分別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三、關于共同犯罪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黃堿類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為其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加工、提煉制毒物品,或者為其獲取、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提供其他幫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為其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加工、提煉制毒物品,或者為其獲取、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提供其他幫助的,分別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四、關于犯罪預備、未遂的認定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符合犯罪預備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罰。
五、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目的與明知的認定
對于本意見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目的與明知,應當根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在案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表現,重點考慮以下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1.購買、銷售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的價格是否明顯高于市場交易價格;
2.是否采用虛假信息、隱蔽手段運輸、寄遞、存儲麻黃堿類復方制劑;
3.是否采用偽報、偽裝、藏匿或者繞行進出境等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
4.提供相關幫助行為獲得的報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實施過同類違法犯罪行為;
6.其他相關因素。
六、關于制毒物品數量的認定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的,應當以涉案麻黃堿類復方制劑中麻黃堿類物質的含量作為涉案制毒物品的數量。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的,應當將涉案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所含的麻黃堿類物質可以制成的毒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多次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數量累計計算。
七、關于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的,涉案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所含的麻黃堿類物質應當達到以下數量標準:麻黃堿、偽麻黃堿、消旋麻黃堿及其鹽類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去甲麻黃堿、甲基麻黃堿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一千千克。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上限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的,無論涉案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所含的麻黃堿類物質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八、關于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的范圍
本意見所稱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品種目錄所列的麻黃堿(麻黃素)、偽麻黃堿(偽麻黃素)、消旋麻黃堿(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堿(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堿(甲基麻黃素)及其鹽類,或者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堿類物質的藥品復方制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