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轉發州發改委財政局《自治州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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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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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政辦發[2012]31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州發改委、財政局制定的《自治州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州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自治州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關于穩定消費價格總水平保障群眾基本生活的通知》、《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依法設立的用于調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價格和補貼困難群眾生活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并運用價格調節基金,努力保持市場價格基本穩定。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分級管理。州人民政府加強對縣市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 發改、財政部門共同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發改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計劃安排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及資金管理。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來源及使用方向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安排,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使用。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補貼、補助和貼息三種方式,由發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補貼、補助和貼息方案確定。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對因執行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等價格政策而受到經濟損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下同)給予適當補償;
(二)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三)在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上漲時,自治州啟動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鉤聯動機制,對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因遭受自然災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嚴重影響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或貼息;
(五)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和生產基地建設,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其中,價格調節基金用于支持蔬菜生產流通的比例原則上不應低于基金總額的30%;
(六)州、縣市人民政府為調控市場價格批準適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啟用及審批
第九條 根據政府價格調控目標,結合市場發展趨勢以及價格調節基金年度預算規模,州、縣市人民政府發改和財政部門負責指導同級價格調節基金的申報和使用,并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分兩種情況:一是由發改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根據價格異常變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實際需要,制定補貼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二是由符合第八條規定的單位提出申請,經州、縣市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匯總后,報同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審批后實施。
第十一條 州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用于全州性的市場價格調控和對各縣市間的平衡、調劑。由州發改委同財政局等有關部門制定調劑使用方案,經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應當填寫統一印制的《自治州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申請表》,連同相關證明材料,報發改、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確定后,由財政部門按財政資金管理規定辦理資金撥付。
第十四條 項目單位應嚴格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并及時向同級發改、財政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四章 監督及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各級審計、監察部門應對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發改、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情況。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套取價格調節基金、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發改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監察、審計部門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并在三年內取消其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改變價格調節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違規使用價格調節基金行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州發改委、財政局負責解釋。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州發改委、財政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并報州發改委、財政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 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