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丹東市地熱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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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丹東市地熱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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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政發〔2012〕2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丹東市地熱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業經2012年5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丹東市人民政府
丹東市地熱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地熱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熱水資源,充分發揮地熱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地熱水資源屬國家所有,地熱水的勘查、開發利用應堅持統一規劃、統一管理、計劃開采、有償使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污染、浪費地熱水資源。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熱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
市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熱水資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丹東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相關部門編制丹東地區地熱水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經丹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熱水資源開發利用狀況,劃定地熱水資源保護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七條 禁止在地熱水資源保護區內建設對地熱水資源有污染的項目。
地熱水資源保護區內地下冷水的開發利用,應服從地熱水資源補給的需要,實行限制開采,合理利用。
第八條 凡在丹東市行政區域內辦理開采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審批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預審意見,報經專項工作組審核后,再報市政府經市長辦公會議,重大項目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批準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需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市政府同意后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地熱水,須按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開采地熱水用于商業經營的取水人憑取水許可證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采礦許可證,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采量限量開采,并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 取用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地熱水取水許可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條 取水申請批準后三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要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 取用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取用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安裝符合規定的計量設施,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
第十二條 地熱水資源的開采利用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在許可開采總量范圍內實行定額管理,超計劃或超定額取水的,對超出部分按《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累進標準收取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 地熱水資源要遵循優化配置的原則,取用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轉供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地熱水資源費、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屬政府非稅收入,收入金額繳入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五條 凡是新建、改建、擴建、維修地熱水取水工程以及進行與開采、取用地熱水有關施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經批準后方可動工。在鉆鑿施工時,隨時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勘查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應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取得勘查許可后方可施工。
勘查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在施工結束后,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勘查資料;
(二)做好勘查現場恢復工作;
(三)勘查井除作為水資源管理的觀測井外,一律封閉或封存。
第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地熱水取水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取水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取水期限、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地點、退水方式、退水量的,應當重新申請取水。
第十八條 地熱水取水工程需要報廢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定,取用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要求回填,所需費用由取用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 凡違反地熱水資源開發利用相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并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6日丹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丹東市溫泉管理暫行辦法》(丹政發〔1984〕15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