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佳木斯市飲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護區管理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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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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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政發〔2012〕1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屬單位:
《佳木斯市飲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護區管理規定》業經二○一二年四月五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佳木斯市飲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護區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市民身體健康和經濟建設發展,必須保護好水源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國務院關于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2011-2020年)的批復》(國函〔2011〕119號)、《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一般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 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一般保護區。保護區一般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準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第四條 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防治應納入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水污染防治規劃。跨地區的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治理應納入有關流域、區域、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五條 跨地區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防護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
第七條 禁止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八條 禁止在飲用地下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禁止通過本區;禁止設置油庫;禁止建立墓地。
第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置垃圾、糞便、油類和易溶、有毒有害物品或廢棄物堆放場、轉運站,已有的上述場站要限期搬遷;禁止利用未經凈化的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第十條 合理規劃地下水的開采量,防止過量開采造成水源枯竭。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進行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采,作好潛水的止水措施。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遷入居民;對原有居民,所在鄉鎮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遷出;未遷出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藥、化肥以及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地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地下水源;禁止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章 地下水一般保護區的防護
第十六條 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設置向保護區內排放污水的排污口;已建成排放污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污水排污口。
第十七條 一級保護區內禁止遷入居民;對原有居民,所在鄉鎮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藥、化肥以及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建設防滲漏排水管網,污水禁止排入水源地保護區內。加大西區管網普及率,新建和原有項目改擴建審批時,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九條 保護區內禁止設置向保護區內排放污水的排污口,已設置的污水排污口必須拆除并經防滲漏排水管網排入保護區外;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地下水源;禁止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四章 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發改、規劃、環境保護、建設、水務、國土、海事、公安、農業、商務、民政、林業、食品藥品監督、衛生等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一般保護區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為保護飲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所有在飲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一般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需經環境保護部門進行審核批準,再由其它部門進行審核批準,確保建設項目符合水源地保護要求。
第二十三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一般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四條 對執行本規定保護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獎勵辦法由市級以上(含市級)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30日后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