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代為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若干規定》的通知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代為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若干規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代為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若干規定》的通知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代為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若干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2〕4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規范公安機關代為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工作,保護公民合法財產權益,保障辦案工作順利進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代為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各地執行情況和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安部
二0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機關代為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代為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工作,保障涉案人員的合法財產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涉案人員隨身財物,是指違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隨身攜帶或者使用的與案件無關的財物。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代為保管的涉案人員隨身財物,應當嚴格依法規范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調換、損毀或者違反規定處理涉案人員隨身財物。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涉案人員隨身財物,應當按照規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條 涉案人員到案后,民警應當立即對其進行安全檢查,對其隨身攜帶的財物進行審查和甄別。經審查,與案件無關的,依照本規定處理;屬于涉案財物的,依法予以扣押;確實無法查清的,由辦案部門暫時代為保管,待查清后依法處理。
第五條 對涉案人員隨身財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響執法安全的以外,應當告知涉案人員委托家屬或者其他人員領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機關代為保管:
。ㄒ唬┍痪辛舻姆缸锵右扇松嫦游:野踩缸、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家屬領回可能有礙偵查的;
。ǘo法通知涉案人員家屬或者其他受委托人的;
。ㄈ┥姘溉藛T拒絕委托家屬或者其他人員代領的;
(四)受委托人拒絕代領或者未到公安機關領取的;
。ㄎ澹┬枰晒矙C關代為保管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規定中,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及時通知涉案人員委托家屬或者其他人員領回隨身財物。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辦案民警以外的人員擔任隨身財物管理人員,負責涉案人員隨身財物的保管、移交、返還等工作;嚴禁由辦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涉案人員隨身財物專門臺賬,對保管的涉案人員隨身財物逐一編號登記,寫明隨身財物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征等,并載明案由、來源、涉案人員信息以及接收、領取時間等內容。具備條件的,可建立電子臺賬,進行實時、動態、信息化管理。
第八條 涉案人員委托家屬或者其他人員領取本人隨身財物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意見。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受委托人憑有效身份證件領取有關財物。受委托人領取財物時,應當在隨身財物專門臺賬上簽名。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執法辦案場所辦案區設置專門用于存放涉案人員隨身財物的存放柜,存放柜應當加有鎖具。具備條件的,可以配置密碼式存放柜或者指紋認證式存放柜。
對存放柜應當進行24小時視頻監控,除因工作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
第十條 對于代為保管的涉案人員隨身財物,辦案人員、隨身財物管理人員應當會同涉案人員查點清楚,并在隨身財物專門臺賬中登記,由辦案人員、隨身財物管理人員和涉案人員共同簽名確認,將有關財物放入存放柜保管。
對于已通知涉案人員家屬或者其他人員領回的隨身財物,在受委托人前來領取前,應當先將有關財物登記保管。
采用帶鎖具存放柜的,鑰匙由隨身財物管理人員統一保管;采用密碼式存放柜的,密碼由涉案人員自行保管。
第十一條 對于代為保管的貴重物品或者其他價值較高的隨身財物,應當放入保存袋(箱)密封后,由辦案人員、隨身財物管理人員和涉案人員共同在密封袋(箱)上簽名后,放入存放柜中保存。
對于代為保管的車輛或者無法入柜存放的大件物品,應當粘貼封條予以封存。
第十二條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隨身財物,涉案人員確實無法委托家屬或者其他人員及時領回的,公安機關應當建議涉案人員委托變賣、拍賣。
涉案人員書面委托公安機關變賣、拍賣的,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像后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委托書、相關票據憑證以及所得價款放入存放柜中保存或者交涉案人員委托的人員領回。涉案人員不同意委托的,應當責令其在隨身財物專門臺賬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十三條 涉案人員離開公安機關時,由隨身財物管理人員在涉案人員在場的情況下,開啟存放柜,或者由涉案人員憑密碼或者本人指紋開啟存放柜,共同對財物查點清楚,并分別在隨身財物專門臺賬上簽名后,交涉案人員領回。
使用密碼式存放柜或者指紋認證式存放柜的,遇有密碼丟失或者指紋認證失敗等特殊情況,無法開啟存放柜時,由隨身財物管理人員在涉案人員在場情況下開啟存放柜,并在隨身財物專門臺賬上注明情況,由隨身財物管理人員和涉案人員共同簽名。
第十四條 涉案人員被移送其他機關、公安機關其他辦案部門或者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公安機關管理的羈押場所以及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執行場所時,應當將財物一并移交有關部門或者場所。
公安機關其他辦案部門或者監管場所應當接收移交的涉案人員隨身財物,并且辦理移交和保管手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涉案人員隨身財物保管工作納入執法監督和執法質量考評范圍,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各辦案部門代為保管的涉案人員隨身財物進行核查,發現違法采取措施或者保管不當的,應當責令有關部門及時糾正。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以及案件審核部門、審核人員在審批、審核案件時,發現對涉案人員隨身財物處置、保管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有關部門立即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對于不嚴格履行保管職責,貪污、挪用、調換、損毀或者違反規定處理涉案人員隨身財物的有關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涉案人員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有關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