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
法發[2001]23號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規范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托具有專門知識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的活動。
第三條 司法鑒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獨立、公開;
(二)客觀、科學、準確;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條 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上級人民法院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有條件的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獨立的司法鑒定機構。新建司法鑒定機構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為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分支機構。
第七條 鑒定人權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鑒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驗現場,進行有關的檢驗,詢問與鑒定有關的當事人。必要時,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據職權采集鑒定材料,決定鑒定方法和處理檢材;
(三)自主闡述鑒定觀點,與其他鑒定人意見不同時,可不在鑒定文書上署名;
(四)拒絕受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委托。
第八條 鑒定人義務:
(一)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時出具鑒定結論;
(四)依法出庭宣讀鑒定結論并回答與鑒定相關的提問。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人應當回避:
(一)鑒定人系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鑒定人的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鑒定人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響準確鑒定的情形。
第三章 委托與受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受理本院及下級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鑒定。下級人民法院可逐級委托上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應當采用書面委托形式,提出鑒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說明材料和鑒定材料。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3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后,可根據情況自行鑒定,也可以組織專家、聯合科研機構或者委托從相關鑒定人名冊中隨機選定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上級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做重新鑒定: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鑒定材料有虛假,或者原鑒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鑒定人應當回避沒有回避,而對其鑒定結論有持不同意見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鑒定結論的;
(七)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鑒定人準確鑒定因素的。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對擬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文書、檢驗報告、勘驗檢查記錄、醫療病情資料、會計資料等材料作文證審查。
第四章 檢驗與鑒定
第十六條 鑒定工作一般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審查鑒定委托書;
(二)查驗送檢材料、客體,審查相關技術資料;
(三)根據技術規范制定鑒定方案;
(四)對鑒定活動進行詳細記錄;
(五)出具鑒定文書。
第十七條 對存在損耗檢材的鑒定,應當向委托人說明。必要時,應由委托人出具檢材處理授權書。 第十八條 檢驗取樣和鑒定取樣時,應當通知委托人、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場。
第十九條 進行身體檢查時,受檢人、鑒定人互為異性的,應當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第二十條 對疑難或者涉及多學科的鑒定,出具鑒定結論前,可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五章 鑒定期限、鑒定中止與鑒定終結
第二十一條 鑒定期限是指決定受理委托鑒定之日起,到發出鑒定文書之日止的時間。
一般的司法鑒定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疑難的司法鑒定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鑒定期限的,應當中止鑒定:
(一)受檢人或者其他受檢物處于不穩定狀態,影響鑒定結論的;
(二)受檢人不能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接受檢驗的;
(三)因特殊檢驗需預約時間或者等待檢驗結果的;
(四)須補充鑒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終結鑒定:
(一)無法獲取必要的鑒定材料的;
(二)被鑒定人或者受檢人不配合檢驗,經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鑒定過程中撤訴或者調解結案的;
(四)其他情況使鑒定無法進行的。 在規定期限內,鑒定人因鑒定中止、終結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完成鑒定的,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申請辦理延長期限或者終結手續。司法鑒定機構對是否中止、終結應當做出決定。做出中止、終結決定的,應當函告委托人。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工作人員因徇私舞弊、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鑒定錯誤導致錯案的,參照《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追究責任。
其他鑒定人因鑒定結論錯誤導致錯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按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規定制定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