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部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第七十六條 對需要進行傷情鑒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絕提供診斷證明或者拒絕進行傷情鑒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并可以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經公安機關通知,被侵害人無正當理由未在公安機關確定的時間內作傷情鑒定的,視為拒絕鑒定。
第七十七條 涉案物品價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委托價格鑒證機構估價。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購買發票等票據能夠認定價值的涉案物品,或者價值明顯不夠刑事立案標準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不進行價格鑒證。
第七十八條 對涉嫌吸毒的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采集女性被檢測人檢測樣本,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對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駕駛機動車的人員,可以對其進行體內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檢驗。
第七十九條 對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的人,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一)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的;
(三)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四)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后提出異議的,不予采納。
第八十條 鑒定人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委托鑒定的事項、提交鑒定的相關材料、鑒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通過分析得出鑒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鑒定意見應當附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鑒定人對鑒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多人參加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的,應當將診斷證明結論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決定重新鑒定。
第八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五)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十三條 重新鑒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第八十四條 鑒定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但當事人自行鑒定的除外。
第六節 辨 認
第八十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讓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場所或者違法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八十六條 辨認由二名以上辦案人民警察主持。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并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八十七條 多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或者一名辨認人對多名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個別進行。
第八十八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征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違法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違法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認每一件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同一辨認人對與同一案件有關的辨認對象進行多組辨認的,不得重復使用陪襯照片或者陪襯人。
第八十九條 辨認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對違法嫌疑人的辨認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制作辨認筆錄,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辨認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七節 證據保全
第九十一條 對下列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留的車輛、機動車駕駛證;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對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二)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
對具有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但是,與案件有關必須鑒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結束后應當立即解除。
第九十二條 辦理下列行政案件時,對專門用于從事無證經營活動的場所、設施、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查封。但對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二)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可以由公安機關采取取締措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通知不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場所、設施、物品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第九十三條 收集證據時,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抽樣取證應當采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征為限。
抽樣取證時,應當對抽樣取證的現場、被抽樣物品及被抽取的樣品進行拍照或者對抽樣過程進行錄像。
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扣押、先行登記保存或者登記;不屬于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九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九十五條 實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等證據保全措施時,應當會同當事人查點清楚,制作并當場交付證據保全決定書。必要時,應當對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證據進行拍照或者對采取證據保全的過程進行錄像。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附清單,載明被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場所、設施、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等,由辦案人民警察和當事人簽名后,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卷。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證據保全清單上注明。
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復制的時間、地點等,并妥為保管。
第九十六條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鑒定的,鑒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應當將鑒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證據保全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
(二)被采取證據保全的場所、設施、物品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被臨時查封的危險部位和場所的火災隱患已經消除的;
(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解除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并由當事人簽名確認。
第九十八條 行政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并書面告知當事人。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八章 聽證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九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二節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零三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制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零四條 聽證主持人決定或者開展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零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零六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零七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三節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后,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一十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后,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后,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四節 聽證的舉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并舉行。
第一百一十六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后一并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條 聽證開始后,首先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及行政處罰意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場宣讀。
第一百二十條 聽證申請人可以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并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二十一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鑒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二十三條 辯論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陳述意見。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回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二十七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情況;
(四)辦案人民警察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五)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拒絕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九章 行政處理決定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繼續或者持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追究時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當場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并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五)刑罰執行完畢、勞動教養解除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可以制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并執行的內容。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行政拘留處罰執行完畢前,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不與正在執行的行政拘留合并執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和繼續盤問時間不予折抵。
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超過決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決定不再執行。
第一百四十條 違法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拘留所執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養、被行政拘留依法不執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實施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二節 行政處理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貼附照片作出處理決定,并在相關法律文書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單位違法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采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五)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禁品、管制器具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需要給予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五)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依法呈報勞動教養;
(六)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無需撤銷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七)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將決定書復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當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條 行政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依法應當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應當報其所屬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百五十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戶籍所在地、現住址、工作單位、違法經歷以及被處罰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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