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決定
關于修改《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修改《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3〕28號
現公布《關于修改<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13年6月26日
附件1:關于修改《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決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10963124022.doc
附件2:《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21026408675.doc
關于修改《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決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3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二、第五條修改為“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為合格投資者提供服務,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或計劃),并擔任計劃管理人。
“集合計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募集資金規模在50億元人民幣以下;
。ǘ﹩蝹客戶參與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
(三)客戶人數在200人以下!
三、第六條修改為“集合計劃資產獨立于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的自有資產。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不得將集合計劃資產歸入其自有資產。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集合計劃資產不屬于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四、第七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推廣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不得將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資產。證券公司、推廣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不屬于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
“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是指由證券公司及其推廣機構歸集的,在客戶結算賬戶、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用賬戶和集合計劃資產托管賬戶之間劃轉的份額參與、退出、現金分紅等資金!
五、刪除第十四條。
六、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可以投資中國境內依法發行的股票、債券、股指期貨、商品期貨等證券期貨交易所交易的投資品種;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利率遠期、利率互換等銀行間市場交易的投資品種;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商業銀行理財計劃、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等金融監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發行的金融產品;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品種。
“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作為融券標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
“證券公司可以依法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禁止通過簽訂保本保底補充協議等方式,或者采用虛假宣傳、夸大預期收益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推廣集合計劃。”
八、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集合計劃成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茝V過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ǘ┠技痤~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
。ㄈ┛蛻舨簧儆2人;
。ㄋ模┓霞腺Y產管理合同及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ㄎ澹┲袊C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計劃資產交由取得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資產托管機構托管。
“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計劃資產、辦理資金收付事項、監督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等職責!
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證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擔任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機構,并約定份額登記相關事項。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議,辦理參與、轉換、退出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資金結算等事宜。
“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已接入基金注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臺的,應當每日通過該平臺完成數據備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臺的,應當每月通過證券期貨行業數據中心規定的方式進行數據備份!
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集合計劃申購新股,可以不設申購上限,但是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集合計劃的現金總額,申報的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