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國際海事組織《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等強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關于國際海事組織《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等強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運輸部
關于國際海事組織《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等強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關于國際海事組織《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等強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13年第59號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第90屆會議分別以第MSC.325(90)號決議、第MSC.326(90)號決議、第MSC.327(90)號決議和第MSC.329(90)號決議通過了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下稱《安全公約》)修正案、《2000年國際高速船安全規則》修正案、《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修正案和經修正的《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1988年議定書》修正案;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第61屆會議以第MEPC.193(61)號決議通過了《<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下稱《防污公約》)附則的修正案。
根據《安全公約》第VIII(b)(vii)(2)(bb)條及《防污公約》第16(2)(f)(iii)條和第16(2)(g)(ii)條的規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3年7月1日以默認方式被接受,并將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我國是《安全公約》和《防污公約》的締約國,在上述修正案通過后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因此修正案對我國具有約束力。現將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請遵照執行。
附件:
第MSC.325(90)號決議中文本
第MSC.326(90)號決議中文本
第MSC.327(90)號決議中文本
第MSC.329(90)號決議中文本
第MEPC.193(61)號決議中文本
交通運輸部(章)
2013年9月22日
MSC.325(90).doc
MSC.326(90).doc
MSC.327(90).doc
MSC.329(90).doc
MEPC193(61).pdf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309/P020130927516005375940.pdf
海安會MSC.325(90)決議
(2012年5月24日通過)
通過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28(b)條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進一步憶及《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以下稱“本公約”)第VIII(b)條關于除第I章規定外適用的公約附則修正程序,
在其90屆會議上審議了按本公約第VIII(b)(i)條提出和分發的本公約修正案,
1. 按本公約第VIII(b)(iv)條規定,通過本公約的修正案,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
2. 按本公約第VIII(b)(vi)(2)(bb)條規定,決定該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應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約締約國政府或擁有商船合計噸位數不少于世界商船總噸數50%的締約國政府通報其反對該修正案;
3. 提請SOLAS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按本公約第VIII(b)(vii)(2)條規定,該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應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書長按本公約第VIII(b)(v)條規定,將核準無誤的本決議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發給本公約所有締約國政府;
5. 進一步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發給非本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成員。
附 件
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
第II-1章 構造-結構、分艙與穩性、機電設備
B–1部分 穩 性
第8-1條 - 客船進水事故后的系統性能
1 現有第II-1/8-1條由下文替代:
“第8-1條 - 客船進水事故后的系統性能和操作資料
1 適用范圍
船長(按第II-1/2.5條定義)為120 m或以上或有3個或以上主豎區的客船應符合本條規定。
2 發生進水破損時重要系統的有效性*[* 參見《客船發生火災或進水事故后系統性能評估的暫行解釋性說明》(MSC.1/Circ.1369通函)。]
在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的設計應使船舶在任何單個水密艙室進水時,第II-2/21.4條規定的系統保持運行。
3 進水事故后的操作資料
根據本組織制定的指南**[** 參見《向客船船長提供關于依靠自身動力或拖航安全返港的操作資料指南》(MSC.1/Circ.1400通函)。],為向船長提供進水事故后安全返港的操作資料,在201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應配備:
.1 船上穩性計算機;或
.2 岸基支持。”
第III章
救生設備和裝置
B部分
船舶和救生設備的要求
第20條-使用準備狀態、維護保養與檢查
2 11.2中現有.3后新增.4如下:
“.4 盡管有上述.3的規定,自由降落救生艇釋放系統的操作試驗應僅搭載操艇船員自由降落下水或按本組織制定的指南*進行模擬降落下水*。”
* 參見《防止救生艇事故措施》(MSC.1/Circ.1206/Rev.1通函)。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4條 船舶配員
3 現有2由下文替代:
“2 對適用第I章的每艘船舶,主管機關應:
.1 根據一個透明程序來確定適當的最少安全配員,并考慮到本組織通過的相關導則*;和
.2 頒發一份適當的最少安全配員證明或等效證明,作為符合本條1規定所需的最少安全配員的憑證。”
* 參見本組織A.1047(27)決議通過的《最少安全配員原則》。
第VI章 貨物運輸
A部分 一般規定
4 在現有第5-1條后新增第5-2條如下:
“第5-2條 - 禁止在海上航行時進行散裝液體貨物混合和生產作業
1 禁止在海上航行時將散裝液體貨物進行物理混合。物理混合系指使用船舶的貨泵和管路進行內部循環,使兩種或以上不同的貨物形成一種具有新貨品名稱的貨物這一過程。該禁止不妨礙船長為保障船舶安全或保護海洋環境而進行的貨物過駁。
2 上述1中的禁止不適用于為便利探索和開發海底礦物資源而在船上進行的用于此類作業的貨品混合。
3 禁止在海上航行時船上進行任何生產作業。生產作業系指使船上某一貨物與任何其他物質或貨物發生化學反應的任何故意操作。
4 上述3中的禁止不適用于為便利探索和開發海底礦物資源而在船上進行的用于此類作業的貨物生產作業*。”
* 參見《近海供應船散裝運輸和裝卸有限數量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指南》(經修正的A.673(16)決議)。
第VII章 危險貨物運輸
A部分 包裝危險貨物運輸
第4條 - 單證
5 本條文本由下文替代:
“1 與包裝危險貨物運輸相關的信息和集裝箱/車輛裝箱證書應符合IMDG規則的相關規定,并可供港口國當局指定的人員或組織使用。
2 每艘載運包裝危險貨物的船舶應具有一份特別清單、艙單或積載圖,按IMDG規則的相關規定,列出船上危險貨物及其位置。船舶駛離前應備有一份這些單證的副本,以供港口國當局指定的人員或組織使用。”
第XI-1章
加強海上安全的特別措施
第2條 加強檢驗
6 “本組織大會A.744(18)決議通過的指南”由“本組織大會A.1049(27)決議通過的《2011年國際散貨船和油船檢驗期間加強檢驗程序規則》(2011年ESP規則)”替代。
***
海安會MSC.326(90)決議
(2012年5月24日通過)
通過《2000年國際高速船安全規則》(2000年HSC規則)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28(b)條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注意到本委員會MSC.97(73)決議通過的《2000年國際高速船安全規則》(以下稱“2000年HSC規則”),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以下稱“本公約”)第X章已成為強制性文件,
還注意到本公約第VIII(b)條和附則第X/1.2條關于2000年HSC規則修正程序的規定,
在其90屆會議上審議了按本公約第VIII(b)(i)條提出和分發的2000年HSC規則修正案,
按本公約第VIII(b)(iv)條規定,通過2000年HSC規則修正案,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
按本公約第VIII(b)(vi)(2)(bb)條規定,決定該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應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約締約國政府或擁有商船合計噸位數不少于世界商船總噸數50%的締約國政府通報其反對該修正案;
提請本公約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按本公約第VIII(b)(vii)(2)條規定,該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應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要求秘書長按本公約第VIII(b)(v)條規定,將核準無誤的本決議及其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發給本公約所有締約國政府;
進一步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發給非本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成員。
附件
《2000年國際高速船安全規則》(2000年HSC規則)修正案
第14章 - 無線電通信
第14.15.10條中.1由下文替代:
“.1 每年進行全方位操作效用測試,特別著重檢查操作頻率發射、編碼和登記,試驗間隔期為《高速船安全證書》的期滿之日前3個月內或《高速船安全證書》周年日的前或后3個月內;
測試可以在船上進行,也可以在一個經認可的試驗站進行;和”
***
海安會MSC.327(90)決議
(2012年5月25日通過)
通過《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28(b)條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注意到本委員會MSC.98(73)決議通過的《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以下簡稱“FSS規則”),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本公約”)第II-2章已成為強制性文件,
還注意到本公約第VIII(b)條和第II-2/3.22條關于FSS規則修正程序的規定,
在其90屆會議上審議了按本公約第VIII(b)(i)條提出和分發的FSS規則修正案,
1. 按本公約第VIII(b)(iv)條規定,通過《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的修正案,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
2. 按本公約第VIII(b)(vi)(2)(bb)條規定,決定該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應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約締約國政府或擁有商船合計噸位數不少于世界商船總噸數50%的締約國政府通報其反對該修正案;
3. 提請本公約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按本公約第VIII(b)(vii)(2)條規定,該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應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書長按本公約第VIII(b)(v)條規定,將核準無誤的本決議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發給所有本公約締約國政府;
5. 進一步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發給非本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成員。
附 件
《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
第6章 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5 本章現有文本由下文替代: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按本公約第II-2/10.4.1.1.2條規定用于保護機器處所、按第II-2/10.7.1.1條規定用于保護貨物處所、按第II-2/10.9.1.2條規定用于保護貨泵艙和按第II-2/20.6.1.3條規定用于保護車輛、特種和滾裝處所的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的技術要求。除非主管機關基于對含乙醇燃料和抗乙醇泡沫的附加試驗,對該系統的使用予以特別接受,否則本章不適用于本公約第II-2/1.6.2條中所述載運液貨的化學品船的貨泵艙。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章要求應適用于201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定義
2.1 設計填充率至少為認可試驗期間使用的最小額定填充率。
2.2 泡沫系指當泡沫混合液通過泡沫發生器并和空氣混合時產生的滅火介質。
2.3 泡沫混合液系指泡沫濃縮液和水產生的混合液體。
2.4 泡沫濃縮液系指以適當濃度與水混合時形成泡沫混合液的液體。
2.5 泡沫輸送管系指將高倍泡沫從設于被保護處所外的泡沫發生器注入被保護處所的供應管道。
2.6 泡沫混合比系指泡沫濃縮液在與水混合形成泡沫混合液中所占體積。
2.7 泡沫發生器系指將高倍泡沫混合液通過發泡形成泡沫排放到被保護處所的排放裝置或組件。使用內部空氣的泡沫發生器通常由一個噴嘴或一套噴嘴和一個外殼組成。外殼典型地由穿孔鋼/不銹鋼板制成盒子的形狀以圍蔽噴嘴。使用外部空氣的泡沫發生器一般由噴嘴組成,這些噴嘴圍蔽在外殼中,向防火網噴射。還設有電動、液動或氣動的風扇向泡沫混合液發泡。
2.8 高倍泡沫滅火系統系指使用內部或外部空氣來為泡沫混合液發泡的固定式全淹沒滅火系統。高倍泡沫滅火系統由按3.1.3規定的滅火試驗認可的泡沫發生器和專用泡沫濃縮液組成。
2.9 內部空氣成泡系統系指泡沫發生器位于被保護處所內并利用該處所內空氣成泡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統。
2.10 額定流速系指泡沫混合液的流速,以l/min表示。
2.11 額定供給速率系指單位面積的額定流速,以l/min/m2表示。
2.12 額定泡沫膨脹率系指在無火災的條件下且環境溫度約為20℃時泡沫體積與形成泡沫的泡沫混合液體積之比。
2.13 額定泡沫產生量系指每個單位時間產生的泡沫體積,即額定流速乘以額定泡沫膨脹率,以m3/min表示。
2.14 額定填充率系指額定泡沫產生量與面積之比,即以m2/min表示。
2.15 額定填充時間系指被保護處所的高度與額定填充率之比,即以分鐘表示。
2.16 外部空氣成泡系統系指泡沫發生器安裝在被保護處所外直接獲取新鮮空氣成泡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統。
3 固定式高倍泡沫滅火系統
3.1 主要性能
3.1.1 該系統應能夠手動釋放,并應設計成在1分鐘之內能夠開始以規定的泡沫供給速率產生泡沫。除非采取適當的操作措施或聯鎖設置以防止本公約第II-2/10.5.6條所要求的任何局部使用系統影響該系統的有效性,否則不應允許該系統自動釋放。
3.1.2 泡沫濃縮液應經主管機關基于本組織制定的指南進行認可。同一個高倍泡沫系統里不應混合不同類型的泡沫濃縮液*[* 參見《固定式滅火系統用高倍泡沫濃縮液性能、試驗標準和檢驗指南》(MSC/Circ.670通函)。]。
3.1.3 該系統的滅火能力、制造和試驗應基于本組織制定的指南,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參見《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統認可指南》(MSC.1/Circ.1384通函)。]。
3.1.4 該系統及其部件應適當設計成能承受船上通常會遇到的環境溫度變化、振動、潮濕、沖擊、堵塞和腐蝕。被保護處所內的管路、附件和相關部件(墊圈除外)應設計成能承受925℃的溫度。
3.1.5 與泡沫濃縮液接觸的系統管路、泡沫濃縮液存儲柜、部件和管子附件應能與泡沫濃縮液相兼容,并由耐腐蝕材料制成,例如不銹鋼或等效材料。其他系統管路和泡沫發生器器應為全鍍鋅鋼或等效材料。分配管道應有自排干能力。
3.1.6 應通過泡沫比例混合器的進口(水和泡沫濃縮液)和出口配置壓力表的方式為測試系統運行和確保所需壓力和流量提供方法。在泡沫比例混合器的下游分配管路應安裝一個試驗閥,并設有反映該系統計算壓降的測試孔。管路的所有部分應設有供沖洗、排水和通入空氣進行凈化的接頭。所有噴嘴應能拆下檢查以證明噴嘴里無碎屑。
3.1.7 應提供措施,使船員能安全檢查泡沫濃縮液的數量并對泡沫質量進行定期采樣控制。
3.1.8 應在每個操作位置張貼系統操作說明。
3.1.9 應按生產商的說明提供備件。
3.1.10 如果內燃機用作該系統海水泵的原動機,原動機的燃油柜內應有足夠的燃油以使泵能滿負荷運轉至少3h,且A類機器處所外應有足夠的燃油儲備以使泵能額外滿負荷運轉15 h。如果該燃油柜同時服務于其他內燃機,整個燃油柜的容量應對于所有相連的發動機來說是足夠的。
3.1.11 被保護處所內泡沫發生器和管路的布置應不妨礙在接近安裝的機器時所進行的日常維護活動。
3.1.12 該系統電源、泡沫濃縮液供應和系統的控制裝置應易于到達和操作簡便,并應布置在被保護處所外部的位置,且在被保護處所失火時不會被切斷。所有直接與泡沫發生器連接的電氣元件應至少為IP 54級。
3.1.13 管系的尺寸應根據液壓計算技術*[* 如果使用海曾-威廉姆斯(Hazen-Williams)公式,可能使用的下列不同管子類型的摩擦系數C應使用下值:
管子類型 C
黑鋼或鍍鋅軟鋼 100
銅或銅合金 150
不銹鋼 150]確定,以確保提供系統正確運行所需要的流量和壓力。
3.1.14 被保護處所的布置應使當該處所充滿泡沫時可以進行通風。應設有程序以確保上部擋火閘、門和其他適當的開口在發生火災時保持開啟。對于內部空氣成泡系統,500m3以下的處所無需符合本要求。
3.1.15 應制定船上程序,要求在系統釋放后重新進入被保護處所的人員配戴呼吸裝置,以防止空氣中缺氧和泡沫覆蓋層中夾雜燃燒產物。
3.1.16 船舶應配有安裝圖紙和操作手冊,并保存在船上隨時可用。應張貼一份清單或圖紙,標出被覆蓋處所和每個分區所覆蓋的區域位置。船上應備有試驗和維護說明。
3.1.17 該系統的所有安裝、操作和維護說明/圖紙應使用船舶的工作語言。如果船舶的工作語言既非英文、也非法文或西班牙文,則應含有其中一種語言的譯文。
3.1.18 應對泡沫發生器存放室進行通風,以防止其超壓,并應進行加熱以避免可能發生凍結。
3.1.19 備有的泡沫濃縮液的數量應按額定的膨脹率足以至少產生5倍于由鋼質艙壁圍蔽的最大被保護處所容積的泡沫量,或足以讓最大被保護處所完全釋放30 min的泡沫量,兩者中取大者。
3.1.20 機器處所、貨泵艙、車輛處所、滾裝處所和特種處所的被保護處所內應設有視覺和聽覺報警,以便對系統釋放時能發出警告。報警持續時間應考慮撤離該處所所需的時間,但任何情況下不得少于20 s。
3.2 內部空氣成泡系統
3.2.1 用于保護機器處所和貨泵艙的系統
3.2.1.1 該系統應由主電源和應急電源供電。應急電源應從被保護處所外供電。
3.2.1.2 應有足夠的泡沫發生量以確保滿足該系統的最小設計填充率,并且還應足以在10 min內完全填充最大被保護處所。
3.2.1.3 通常應基于認可試驗的結果對泡沫發生器的布置進行設計。每個包含內燃機、鍋爐、凈化器和類似設備的處所應至少安裝2臺發生器。小工作間和類似處所可僅由一臺泡沫發生器覆蓋。
3.2.1.4 泡沫發生器應在包括發動機殼罩在內的被保護處所的最上層天花板下均勻分布泡沫。泡沫發生器的數量和位置應足以確保在該處所內所有部分和所有水平面的所有高風險區域都受到保護。有障礙物位置處可能需設額外的泡沫發生器。除非以更小的間隙進行了試驗驗證,否則泡沫發生器的布置應使得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間。發生器應位于主要結構之后、發動機和鍋爐上方且遠離、但不會遭受爆炸損壞的位置。
3.2.2 用于保護車輛、滾裝、特種和貨物處所的系統
3.2.2.1 該系統應由船舶主電源供電。無需設置應急電源。
3.2.2.2 應有足夠的泡沫發生量以確保滿足該系統的最小設計填充率,并且還應足以在10 min內完全填充最大被保護處所。但是,對于甲板適度氣密且甲板高度小于或等于3 m的車輛和滾裝處所和特種處所,其保護系統的填充率不應小于設計填充率的三分之二,并且還應足以在10 min內填充最大被保護處所。
3.2.2.3 該系統可分成若干分區,但是該系統的容量和設計應基于被保護處所泡沫需求的最大體積量確定。如果鄰近被保護處所之間的限界為“A”級分隔,則無需同時服務于兩個鄰近處所。
3.2.2.4 通常應基于認可試驗的結果對泡沫發生器的布置進行設計。發生器的數量可能有所不同,但該系統應能提供經認可試驗確定的最小設計填充率。每個處所內應安裝至少2臺發生器。泡沫發生器應布置成能在被保護處所內均勻分布泡沫,且其布局應考慮到船上裝載貨物時預計可能造成的障礙。至少每個第二層甲板上,包括可移動甲板,應安裝發生器。發生器之間的水平間距應能確保快速將泡沫供應至被保護處所的所有部分。此間距應基于全尺度試驗確定。
3.2.2.5 除非以更小的間隙進行了試驗驗證,否則泡沫發生器的布置應使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間。
3.3 外部空氣成泡系統
3.3.1 用于保護機器處所和貨泵艙的系統
3.3.1.1 該系統應由主電源和應急電源供電。應急電源應從被保護處所外供電。
3.3.1.2 應有足夠的泡沫發生量以確保滿足該系統的最小設計填充率,并且還應足以在10 min內完全填充最大被保護處所。
3.3.1.3 通常經基于認可試驗的結果對泡沫輸送管的布置進行設計。泡沫輸送管的數量可能有所不同,但該系統應能提供經認可試驗確定的最小設計填充率。每個包含內燃機、鍋爐、凈化器和類似設備的處所應至少安裝2條輸送管。小工作間和類似處所可僅由一條輸送管覆蓋。
3.3.1.4 泡沫輸送管應在包括發動機殼罩在內的被保護處所的最上層天花板下均勻分布。輸送管的數量和位置應足以確保在該處所內所有部分和所有水平面的所有高風險區域都受到保護。有障礙物位置處可能需設額外的輸送管。除非以更小的間隙進行了試驗驗證,否則輸送管的布置應使得在泡沫輸送管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間。輸送管應位于主要結構之后、發動機和鍋爐上方且遠離、但不會遭受爆炸損傷的位置。
3.3.1.5 泡沫輸送管的布置應使在被保護處所發生火災時不會影響到泡沫發生設備。如果泡沫發生器的位置靠近被保護處所,則泡沫輸送管的安裝應使發生器和被保護處所之間至少有450 mm的間隔,且分隔應為“A-60”級。泡沫輸送管應為鋼質,其厚度不應小于5 mm。此外,在泡沫發生器和被保護處所之間的限界艙壁或甲板的開口處應安裝厚度不小于3 mm的不銹鋼擋火閘(單葉或多葉)。該擋火閘應通過與其相關的泡沫發生器的遙控裝置進行自動操作(電動、氣動或液動),并設置成在泡沫發生器開始運行前保持關閉。
3.3.1.6 泡沫發生器所在位置應能有充足的新鮮空氣供應。
3.3.2 用于保護車輛、滾裝和特種處所及貨物處所的系統
3.3.2.1 該系統應由船舶主電源供電。無需設置應急電源。
3.3.2.2 應配備充足的泡沫發生容量以確保滿足該系統的最小設計填充率,并且還應足以在10 min內完全填充最大的被保護處所。但是,對于保護甲板適度氣密且甲板高度小于或等于3 m的車輛和滾裝處所和特種處所的系統,填充率不應小于設計填充率的三分之二,此外還應足以在10 min內填充最大的被保護處所。
3.3.2.3 該系統可分成若干分區,但是該系統的容量和設計應基于被保護處所泡沫需求的最大體積量來確定。如果鄰近被保護處所之間的限界為“A”級分隔,則無需同時服務于兩個鄰近處所。
3.3.2.4 通常經基于認可試驗的結果對泡沫輸送管的布置進行設計。泡沫輸送管的數量可能有所不同,但系統應能提供經認可試驗確定的最小設計填充率。每個處所內應至少安裝2條輸送管。泡沫發生器應布置成能在被保護處所內均勻分布泡沫,且其布局應考慮到船上裝載貨物時預計帶來的障礙。輸送管應至少通向每個第二層甲板上,包括可移動甲板。發輸送管之間的水平間距應能確保快速將泡沫供應至被保護處所的所有部分。此間距應基于全尺度試驗確定。
3.3.2.5 除非以更小的間隙進行了試驗驗證,否則系統的布置應使得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間。
3.3.2.6 泡沫輸送管的布置應使在被保護處所發生火災時不會影響到泡沫發生設備。如果泡沫發生器的位置靠近被保護處所,泡沫輸送管的安裝應使發生器和被保護處所之間至少有450 mm的間隔,且分隔應為“A-60”級。泡沫輸送管應為鋼質,其厚度不應小于5 mm。此外,在泡沫發生器和被保護處所之間的限界艙壁或甲板的開口處應安裝厚度不小于3 mm的不銹鋼擋火閘(單葉或多葉)。該擋火閘應通過與其相關的泡沫發生器的遙控裝置進行自動操作(電動、氣動或液動),并設置成在泡沫發生器開始運行前保持關閉。
3.3.2.7 泡沫發生器所在位置應能有充足的新鮮空氣供應。
3.4 安裝試驗要求
3.4.1 安裝后,應對管子、閥、附件和組裝的系統進行試驗以使主管機關滿意,包括動力和控制系統、水泵、泡沫泵、閥、遙控和就地釋放站和報警裝置的功能試驗。應使用安裝于試驗管路的測試孔驗證系統在所要求壓力下的流量。此外,所有分配管路應用淡水沖洗并使用空氣吹通,以確保管路無障礙。
3.4.2 應對所有泡沫比例混合器或其他泡沫混合裝置進行功能試驗,以確認混合比公差在系統認可時定義的額定混合比的+30至-0%的范圍內。對于使用0℃時動粘度等于或小于100 cSt且密度等于或小于1.1 kg/dm3的牛頓(Newtonian)型泡沫濃縮液的泡沫比例混合器,該試驗可用水替代泡沫濃縮液進行。其他布置應用實際的泡沫濃縮液進行試驗。
3.5 使用外部空氣而發生器安裝在被保護處所內的系統
主管機關可以接受使用外部空氣而發生器位于被保護處所內、通過新鮮空氣管道供氣的系統,前提是可表明這些系統具備與3.3所定義的系統同等的性能和可靠性。在接受這些系統時,主管機關應至少考慮下列設計細節:
.1 供應管中可接受的空氣低壓和高壓及流速;
.2 擋火閘布置的功能和可靠性;
.3 輸氣管包括泡沫出口的布置和分布;和
.4 輸氣管與被保護處所之間的分隔。
4 固定式低倍泡沫滅火系統
4.1 數量和泡沫濃縮液
4.1.1 低倍泡沫滅火系統的泡沫濃縮液應經主管機關基于本組織通過的指南*[* 參見《經修訂的固定式滅火系統用泡沫濃縮液性能和試驗衡準及檢驗指南》(MSC.1/Circ.1312通函)。]進行認可。同一個低倍泡沫系統里不應混合不同類型的泡沫濃縮液。除非其兼容性已獲得認可,否則來自不同生產商的同類型泡沫濃縮液不應進行混合。
4.1.2 該系統應能在不超過5 min的時間內通過固定的排放出口排放出的泡沫數量,足以在燃油所能散布的最大單個面積產生一層有效的泡沫覆蓋層。
4.2 安裝要求
4.2.1 應設有通過固定管系和控制閥或旋塞有效分配泡沫至適當排放出口的裝置,并由固定噴射器直接將泡沫有效地噴射到被保護處所內其他主要失火危險處。有效分配泡沫的裝置應通過計算或試驗證明為主管機關所接受。
4.2.2 任何這種系統的控制裝置應易于到達且操作簡便,并應成組集中于盡可能少的處所,其位置在被保護處所失火時應不會被切斷。”
第8章
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
6 在2.1.1中現有第1句和第2句之間插入以下句子:
“在水可能造成關鍵設備損壞的控制站,可以安裝本公約第II-2/10.6.1.1條準許的干管系統或預作用系統。”
***
海安會MSC.329(90)決議
(2012年5月24日通過)
通過經修正的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1988年議定書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28(b)條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進一步憶及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1988年議定書(以下稱“1988年載重線議定書”)第VI條關于修正程序的規定,
在其90屆會議上審議了按其第VI條2(a)提出和分發的1988年載重線議定書修正案,
1. 按1988年載重線議定書第VI條2(d)規定,通過1988年載重線議定書修正案,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
2. 按1988年載重線議定書第VI條2(f)(ii)(bb)規定,決定上述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應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1988年載重線議定書締約國政府或擁有商船合計噸位數不少于世界商船總噸數50%的締約國政府通報其反對該修正案;
3. 提請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按1988年載重線議定書第VI條2(g)(ii)規定,該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應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書長按1988年載重線議定書第VI條2(e)規定,將核準無誤的本決議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發給所有1988年載重線議定書締約國政府;
5. 進一步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發給非1988年載重線議定書締約國的本組織成員。
附 件
經修正的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1988年議定書修正案
附則 B
經1988年議定書修訂的公約附則
附則 II
地帶、區域和季節期
第47 條 - 南半球冬季季節地帶
現有第47條文本由下文替代:
“南半球冬季季節地帶的北界為:
從美洲東海岸特里斯彭塔斯角沿恒向線至南緯34°、西經50°一點,此后沿南緯34°線至東經16°,復沿恒向線至南緯36°、東經20°一點,再沿恒向線至南緯34°、東經30°一點,復沿恒向線至南緯35°30'、東經118°一點,再沿恒向線至塔斯馬尼亞島西北海岸上的格里姆角;此后再沿塔斯馬尼亞島的北海岸和東海岸至布魯尼島的最南點,復沿恒向線至斯圖爾特島上的黑巖岬,再沿恒向線至南緯47°、東經170°一點,再沿恒向線至南緯33°、西經170°一點,然后再沿南緯33°線至美洲西海岸。
季節期:
冬季: 自4月16日至10月15日
夏季: 自10月16日至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