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國家宗教事務局
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2013年12月31日國家宗教事務局第10次局務會議通過 自2014年1月8日起執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局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局行政執法主要包括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監督檢查、行政獎勵等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本局行政執法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國家公務員;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具有必要的專業管理知識和行政執法能力;
(三)經過業務知識和法律知識培訓。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履行職責。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適用法律正確;
(三)符合法定程序;
(四)符合職權范圍;
(五)處理結論合法、適當。
第六條 機關紀委、人事司要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由于故意或者過失,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查處:
(一)對于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辦理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時限完成行政行為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處理結果明顯有失公正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虛假的執法文書或者偽造有關資料的;
(七)違法要求當事人履行義務的;
(八)其他有明顯過錯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七條 出現過錯的行政執法人員所在部門應當對其所犯錯誤進行補救,包括撤銷或者糾正違法的行政行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變更行政處罰等。
第八條 人事司可以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局領導批準,將出現嚴重過錯的行政執法人員調離執法崗位。
第九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2004年7月1日印發的《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