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的通知
司法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的通知
司法部 環境保護部
司法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的通知
司法部 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的通知
司發通[2016]10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環境保護廳(局):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關于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納入統一登記管理范圍的通知》(司發通〔2015〕117號)、《司法部 環境保護部關于規范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發通〔2015〕118號),司法部、環境保護部共同研究制定了《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1.《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審核登記評審辦法》
2.《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審核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
司法部
環境保護部
2016年10月12日
附件1
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審核登記評審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司法行政機關登記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的專家評審工作,根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95號)、《司法部、環境保護部關于規范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發通〔2015〕11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海洋、地質等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根據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實際需求、發展趨勢和鑒定資源等情況,合理規劃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的布局、類別、規模、數量等,適應訴訟活動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需要。
第三條 環境保護部會同司法部建立全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制定管理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建立本省(區、市)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
第四條 申請從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符合《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同時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每項鑒定業務至少有2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鑒定人。
(二)有不少于一百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從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業務,應當向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材料。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時限和程序進行審核并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評審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第六條 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執業范圍,針對每個鑒定事項成立專家評審組。評審組專家應當從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中選取,人數不少于3人,其中國家庫中專家不少于1人;必要時,可以從其他省(區、市)地方庫中選取評審專家。
評審專家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評審專家不能履行評審工作職責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更換專家。
第七條 專家評審組應當按照司法行政機關的統一安排,獨立、客觀地組織開展評審工作。
第八條 專家評審應當堅持科學嚴謹、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第九條 專家評審組開展評審前應當制定評審工作方案,明確評審的實施程序、主要內容、專家分工等事項。
評審的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場地,儀器、設備等技術條件和專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能力等。
評審的形式主要包括查閱有關申請材料,實地查看工作場所和環境,現場勘驗和評估,聽取申請人匯報、答辯,對專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能力進行考核等。
第十條 評審專家組應當提交由評審專家簽名的專家評審意見書,專家評審意見書應當包括評審基本情況、評審結論和主要依據等內容。
評審意見書應當明確申請人是否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是否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擬同意申請人的執業范圍描述等。評審結論應當經專家組三分之二以上專家同意。
第十一條 評審專家和工作人員不得向申請人或者其他人員泄露專家的個人意見或者評審意見。
第十二條 多個申請人在同一時間段提出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針對同一類鑒定事項組織集中評審,開展集中評審的專家評審組人數不得少于5人。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專家評審意見,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審核登記從事環境損害類司法鑒定業務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部 環境保護部關于規范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發通〔2015〕118號)的規定申請重新登記。
第十五條 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申請變更業務范圍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評審;申請延續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組織專家評審。
第十六條 開展專家評審工作所需的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月起施行。
附件2
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專家在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工作中的作用,依據《司法部、環境保護部關于規范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發通〔2015〕118號)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評審專家庫由國家庫和地方庫組成。環境保護部會同司法部建立全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建立本省(區、市)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
第三條 國家庫下設污染物性質鑒別、地表水和沉積物、環境大氣、土壤與地下水、近岸海洋和海岸帶、生態系統、環境經濟、其他類(主要包括噪聲、振動、光、熱、電磁輻射、核輻射、環境法等)等8個領域的專家庫。
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當地實際設立管理地方庫。
第四條 入選國家庫的專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從事審判、檢察、公安等工作并熟悉相關鑒定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
(三)了解環境保護工作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熟悉國家和地方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制度與技術規范;
(四)具有良好的科學道德和職業操守;
(五)健康狀況良好,可以參加有關評審、評估和培訓等活動。
第五條 專家申請進入專家庫應當提交申請表和相關證明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開展入庫專家遴選工作。
第六條 入庫專家的工作內容包括:
(一)為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的評審提供專家意見;
(二)參加相關技術培訓;
(三)承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司法行政機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對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
專家人數不能滿足工作需要的,適時啟動遴選工作,增補專家數額。
對不能履行職責的專家,及時調整出庫。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會同司法部建設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專家庫信息平臺,統一提供國家庫、地方庫專家名單查詢。
第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