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問題的批復
198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8〕京高法字第173號關于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保證人應當負哪些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在目前情況下,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證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絕提供被告人去處或者拒絕將被告人找回,以及與被告人串通,協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證人承擔應由被告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根據案件事實,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確系犯罪分子,如保證人與被告人串通,協助被告人逃匿,視其情節,已構成犯罪的,可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窩藏罪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