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六屆第5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1983年9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專門人民法院”修改為“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刪去第三款“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水上運輸法院、森林法院、其他專門法院。”
二、第四條“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修改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刪去第九條“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四、第十三條“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死刑案件的復核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四章的規定辦理。”修改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
五、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機關管理。”
六、第十九條第二款“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庭設庭長、副庭長。”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庭設庭長、副庭長。”
七、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員的工作;”修改為:“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刪去第三項“在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授予的職權范圍內管理司法行政工作。”
八、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刪去第三款“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區轄的市中級人民法院應設經濟審判庭。”
九、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必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十、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各級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設助理審判員,由司法行政機關任免。”修改為:“各級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設助理審判員,由本級人民法院任免。”
十一、刪去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法院的設置、人員編制和辦公機構由司法行政機關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