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區管理辦法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區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區管理辦法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區管理辦法
第1號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區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九次會議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5日起施行。
自治州州長 張承義
2018年4月4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城市環境質量,保障居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區是指自治州轄區內各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以下簡稱禁燃區)。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調整、擴大禁燃區范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生產和生活使用的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漿、型煤、焦炭、蘭炭等)、油類等常規燃料;各種可燃廢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等)。
(二)石油焦、油頁巖、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非專用鍋爐或未配置高效除塵設施的專用鍋爐燃用的生物質成型燃料。
第四條 禁燃區內的單位、個體經營戶和個人禁止生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五條 禁燃區內的單位、個體經營戶和個人禁止新建、擴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各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氣,油氣、電等清潔能源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禁燃區實施監督管理。
質監、工商、發改、經信、住建、衛生、公安、行政執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禁燃區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環境保護、質量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禁燃區內生產、銷售和燃用燃料情況的監督查處,被檢查單位、個體經營戶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禁燃區內生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為進行舉報。
環保、質監、工商等部門應當對外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接到舉報后應當核實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保、質監、工商等部門做好禁燃區內禁止生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宣傳教育工作。
禁燃區內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宣傳教育和監督指導工作,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禁燃區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禁燃區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燃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未按規定改用清潔能源或拆除的。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負有禁燃區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