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出租車駕駛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機動出租車駕駛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
機動出租車駕駛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機動出租車駕駛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3月14日國稅發[1995]050號文件印發,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務部門
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動出租車駕駛員(包括大、中、小客貨運機動出租車駕駛員,下同)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種機動出租車駕駛員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其從事出租車運營取得的收入,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稅務機關可以委托出租汽車經營單位、交通管理部門和運輸服務站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代收代繳出租車駕駛員應納的個人所得稅。被委托的單位為扣繳義務人,應按期代收代繳出租車駕駛員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沒有扣繳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扣繳稅款的,出租車駕駛員應自行向單位所在地或準運證發放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五條 出租車駕駛員辦理了個體出租車營業執照的,應在領取營業執照后30日內到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六條 出租車駕駛員從事出租車運營取得的收入,適用的個人所得稅項目為:
(一)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對出租車駕駛員采取單車承包或承租方式運營,出租車駕駛員從事客貨運營取得的收入,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征稅。
(二)從事個體出租車運營的出租車駕駛員取得的收入,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出租車屬個人所有,但掛靠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或企事業單位,駕駛員向掛靠單位繳納管理費的,或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將出租車所有權轉移給駕駛員的,出租車駕駛員從事客貨運營取得的收入,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征稅。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出租車的不同經營方式、不同車型、收費標準、繳納的承包承租費等情況,核定出租車駕駛員的營業額并確定征收率或征收額,按月征收出租車駕駛員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第八條 出租車駕駛員能夠提供有效停運證明的,稅務機關應根據其停運期長短,相應核減其停運期間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繳納、扣繳個人所得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征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或納稅申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或代收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有關具體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從1995年4月1日起執行。